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戊○○
己○○庚○○辛○○兼前三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百零二點零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百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金記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原證3 所示之財產。訴外人楊福銘(業於83年3 月15日去世)、楊美津(業於89年9 月24日去世)為兩造之兄、姐,曾於80年間與被告口頭協議,將被繼承人楊金記遺產中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即新竹市○○段○○段111-3 、111-7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楊福銘、被告及原告丁○○共同繼承,其餘遺產分為五等份,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楊林葉(業於98年12月14日去世)、楊福銘、被告及原告丁○○各得一份,訴外人楊美津、原告戊○○、己○○、庚○○、辛○○共得一份。惟前揭協議因各繼承人散居各地而未為登記。88年間被繼承人楊金記之遺產中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59、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即將徵收,被告見有利可圖,乃向全體繼承人表示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即新竹市○○段○○段111-3 、111-70地號土地,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丁○○及訴外人楊福銘之妻即訴外人何佳姝,而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以欲辦理此部分分割登記及處理被繼承人楊金記生前與佃農間土地租佃訴訟,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欲,利用親情間之信賴,自88年4 月13日前某日起,即陸續取得原告及訴外人楊美津、何佳姝、楊子杰、楊子旻(後二人為訴外人楊福銘之子女)之印鑑證明及印鑑,蓋於被告預先擬定之遺產分割協書上,並於88年6 月10日持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59、66-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而將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59、66-1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徵收土地配地之方式,於93年8 月6 日領回新竹縣竹北市○○段51、、444 地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603 、608 地號土地。復於94年間由被告與新竹縣竹北市○○段51、444 地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603 、608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協議分割而由被告單獨取得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隘興段60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繼承人,而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59、66-1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遺產,經徵收分配抵價地後,再由被告與共有人協議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即屬被繼承人楊金記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未分割前應由被繼承人楊金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被告卻逕行登記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繼承權。又被繼承人楊金記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其他繼承人亦同意由原告丁○○就系爭土地為起訴請求。另被繼承人楊金記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林葉業已去世,故原告等本於被繼承人楊金記全體繼承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以排除侵害及回復繼承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三、系爭土地係因徵收配回抵價地,再經共有人協議交換後而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非贈與取得。且被告與原共有人並不認識,何以會共有,顯見系爭土地係共有物分割而非贈與。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稱﹕
一、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現正上訴高等法院中,請待最後定讞再行審理。
二、被繼承人楊金記原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之農地經政府徵收後供高鐵新竹站區開發之用,被告係申請抵價地補償,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34,151 元。系爭土地乃源自高鐵新竹站區開發時原有土地被徵收戶之被徵收補償抵價地。而高鐵新竹站區係以大區塊方式為土地規劃,故新竹縣政府獎勵小額權利價值之被徵收戶合併為大權利價值以利補償地之配發,故被告申請參與合併。被告於92年4 月29日參加協調會與證人乙○○、甲○○合併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而申請分配抵價地,並以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嗣被告與證人乙○○、甲○○就分配之抵價地達成共識,並簽署協議書。後因三人皆不滿意大面積之土地,經討論後選定四塊土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51、444 地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
603 、608 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僅十萬分之45194 。另十萬分之54806 為證人乙○○、甲○○所有。系爭土地於領回時為被告與證人乙○○、甲○○三人共有,被告所以取得系爭土地1 分之1 權利,其中十萬分之54806 乃證人乙○○、甲○○贈與被告,並非交換而來,且已於94年7 月11日完成登記。是以系爭土地中之十萬分之54806 既係他人贈與而來,即非原有之抵價領回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三、又已支付現金予訴外人楊福銘之妻與子女,則訴外人楊福銘之妻與子女是否仍是繼承人,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此為民法物權編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法條)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另,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楊金記業於79年11月29日去世,去世時其繼承人其為配偶即訴外人楊林葉、子女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楊美津、楊福銘。嗣訴外人楊福銘於83年3 月1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何佳姝、子女即訴外人楊子杰、楊子旻。另訴外人楊美津於89年9 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慶江、子女即訴外人林道源、林岳璠、林道輝。又訴外人楊林葉於98年12月1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已給付現金予訴外人何佳姝、楊子杰、楊子旻而否認該三人之繼承人身分,惟被告委請訴外人莊錦貴所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4 ,附於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9號卷內)乃偽造(理由詳後述),是被告縱依其與訴外人楊福銘及原告丁○○之協議給付現金而使被告單獨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建物及新竹市○○段○○段111-
3 、11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難排除訴外人何佳姝、楊子杰、楊子旻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資格,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分前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何佳姝、楊子杰、楊子旻、林慶江、林道源、林岳璠、林道輝就系爭土地同意由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足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偽造文書及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遺產。經查﹕
㈠被告以辦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建物及新竹市○○
段○○段111-3 、111-70地號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處理被繼承人楊金記生前與佃農間土地租佃訴訟為由取得原告及訴外人楊美津、何佳姝、楊子杰、楊子旻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4 ),將被繼承人楊金記所遺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59、66-1地號土地(即因徵收配回系爭土地抵價地前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以遺產分割為由而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業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足證,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惟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信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遺產?
1.按因徵收程序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始取得,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另,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5 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2.本件被告不否認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59、66-1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遺產,並為新竹縣政府所徵收而以配回抵價地之方式補償。而系爭土地與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及隘興段603 地號土地為配回之抵價地,由被告與證人乙○○、甲○○共有(見被告於97年12月3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復有新竹縣政府92年4 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20036591號函、92年5 月
1 日府地徵字第0920044932號函、92年5 月5 日府地徵字第0920044929號函、92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20059616號函、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參。而被繼承人楊金記之繼承人所為原證4 之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偽造,已如上所述,故原屬被繼承人楊金記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59、66-1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既因依法徵收,並以領回抵價地之方式為補償,則系爭土地及新竹縣北市○○段○○○ ○號土地及隘興段603地號土地即屬被繼承人楊金記原始取得而為其遺產。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竹北家興段44
4 地號土地在高鐵抵價地是你取得?)是的。當時要抽籤,我在十年前買的地,因高鐵徵收,開會抽籤,我與甲○○、丙○○(即被告)合一枝簽派一人丙○○去抽,抽到4 塊地。」、「(問﹕既然是三人合抽到四塊地為何你後來單獨取得家興段444 地號,丙○○單獨取得家興段51號、隘興段608 號(即系爭土地)、甲○○單獨取得隘興段603 號?)我提出來的個人分配表。因為我徵收取得的錢剛好分到那塊地。」、「(問﹕是否因這樣才把家興段51號、隘興段608 號你原所持有的持分移轉贈與給丙○○?)對的,我本來並不認識丙○○,因高鐵徵收補償才認識他。」、「(原告丁○○問﹕你領得的家興段444 地號土地原來是否也有被告丙○○持分十萬分之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因為丙○○權利在7,234,151 元,我的部分為4,420,120 元,甲○○4,352,638 元,後來有用贈與方式,我取得家興段444 地號全部所有權。」、「(原告丁○○問﹕你在取得444 地號所有權之前是否共有人其中一人為被告丙○○?)是的,我們後來交換回來。」、「(被告丙○○問﹕合併目的?)一個人代表去抽,沒有其他意思。」另證人甲○○亦稱「(問﹕之前高鐵徵收是否取得抵價地隘興段
603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當初高鐵徵收土地後,對所有地主可以抵價地價值去抽籤,換取新的土地,因為開土地協調會時在會場因個人持分作比較有利的分配,所以縣府同意我們可以合併抽籤。當初同意抽籤後以個人權利價值作分配,後我們委託丙○○去抽籤,抽籤後取得4 塊地,縣府沒有讓我們個別分配,所以4 塊地均為三人共有,後辦理土地交換,...,所以後來他們先讓我們取得分割,所以我們依權利價值計算,我取得隘興段603 地號全部土地。」、「(原告丁○○問﹕共有的4 塊土地由你、丙○○、乙○○共有後分割?)是的。」、「(原告丁○○問﹕分割過程如何分割?)當初本來想三人抽一塊土地,但我們權值分配受到限制,因為地點好的價值較高我們拿不到,所以依我們抽籤協議書,按個人權值取得希望的土地。」(均見本院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土地所以由被告登記為單獨所有,乃係被告與證人乙○○、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新竹縣北市○○段○○○ ○號土地及隘興段603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共有物之結果,而非被告所辯係證人乙○○、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故系爭土地仍屬被繼承人楊金記之遺產。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另,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7條、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第1148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繼承人,訴外人何佳姝、楊子杰、楊子旻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繼承人楊福銘之繼承人,訴外人林慶江、林道源、林岳璠、林道輝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繼承人楊美津之繼承人,兩造復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繼承人楊林葉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金記之遺產,卻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顯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何佳姝、楊子杰、楊子旻、林慶江、林道源、林岳璠、林道輝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塗銷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4年7 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被告所有權之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