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複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丁○○乙○○被 告 甲○○
弄3號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61,819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4年3月14日至被告經營之甲○○婦產科診所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經其轉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稱新竹醫院)檢驗後,在細胞病理診斷欄內勾選「SQUAMOUSCELL CARCINOMA」(即鱗狀細胞腫瘤),並於建議欄內勾選「抹片結果異常,請再做進一步檢查」,另於同欄註記「子宮頸原位癌合併腫瘤素質相符鱗狀上皮細胞癌」,惟被告接獲上開檢查單後,並未即時將上開檢查結果通知原告,迨於95年4月間,原告又接獲被告所寄提醒原告該做抹片檢查之明信片通知,而於95年4月2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擬再為子宮頸抹片檢查時,被告翻閱原告於94年之檢查就診記錄時,始發現原告於94年3月間所做之檢查結果已呈異常,且遲誤一年即時治療之時機,經其轉診後,原告乃於次日(即95年4月26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惟斯時已是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是被告上開疏未通知行為,除貽誤原告接受治療之黃金時期,並致原告病情惡化,由零期子宮頸癌即原位癌「Carcinoma in situ」癌細胞仍侷限上皮內,惡化為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癌細胞已穿越上皮。按原告早期治療時,本僅需施作子宮局部切除手術或子宮頸錐形手術即可,惡化後不僅手術範圍擴大,癒後不良,另尚需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其治療方式及對身體健康之影響、癒後狀況等,已全然不同,又原告於治療、住院期間不僅無法工作,兼須自負醫療費用,受害至深且鉅。
二、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法第82條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2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癌症防治法第14條規定:「癌症篩檢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保險對象;發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上開各項法文,均已明確規定醫師責任,易言之,被告於發現原告抹片檢查結果異常時,即應迅速、確實通知原告,俾原告得即時尋求治療。惟被告竟怠於為之,致原告以為結果正常,遲至被告通知做95年度檢查,才發現已病情加重,身體健康深受損害。
三、至鈞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就原告之病況為鑑定後,雖經該院認為子宮頸抹片無法作為腫瘤分期之依據;而臨床分期則需仰賴理學檢查,即經由醫師觸診或施行內診檢視病患之子宮頸有無腫瘤之存在,方能加以判定,故因其未參與內診情形,無法單就原告於94年3月14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單而據以判定原告當時係屬於子宮頸癌何種分期。惟查,被告於94年3月14日替原告內診時表示,原告之子宮很漂亮,僅存有子宮肌瘤之問題,只要吃藥即可解決,隔年被告復行替原告內診時,竟發現原告之子宮已是潰爛,血肉模糊之情形,依前後2次內診之情形來看,原告之子宮已於一年內,由外觀上無異狀惡化達潰爛之程度,且前次(即94年3月14日)被告施行內診時,並未發覺原告子宮有何異常,顯見原告當時子宮外觀上並無異樣,否則又怎會對原告稱「子宮很漂亮」,是以斯時原告應屬子宮頸癌零期,尚未發展成侵蝕性之癌,無法以理學檢查發現,須藉由抹片檢查檢驗出,而被告於原告94年3月14日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時,竟未盡其告知義務,將檢查結果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及早就醫,延誤一年病情因而惡化,造成子宮已經潰爛並為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需將子宮及附近之腸、尿道等器官切除並進行化療,傷害更多身體器官及健康,所受生理及心理痛楚更不在話下,故被告過失責任已彰顯甚明。再長庚醫院回覆「子宮頸癌之分期乃以理學檢查看腫瘤侵犯的範圍而定共分為四期」,是以若原位癌進展至侵蝕性之癌(即子宮頸癌),其分期乃係依醫生觸診或實施內診檢視而為判定,換言之,一但進展為侵蝕性之癌,透過醫生實行內診判定可發現異狀並判別期別,如此來看,縱使原告於94年3月間之抹片檢查非零期癌而係第一期癌,為何被告於理學檢查時(即施行內診)未為發覺,甚至告知原告「子宮很漂亮」等語,足見被告之診療行為確實存有過失,致使原告誤以為自身健康狀況正常無異,爾後如有不適,亦僅單純以一般婦女病為處理而延誤診治。況依據統計資料,子宮頸癌為台灣女性死亡原因前五名,若不適當治療則有可能會死亡,而被告身為婦科之醫生,焉有不知上情之理,是其於知悉原告抹片檢查異常時,應會竭盡其所能將此事通知原告(電話或雙掛號之書面),何況人命關天,亦應會透過各式管道如介紹人等與原告聯繫,倘被告竭盡上開方法,仍無聯絡原告,始得謂已盡告知義務,否則仍無法卸免其責,惟被告卻怠於其告知義務,不僅未曾嘗試透過介紹人聯絡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告知義務,足徵被告確未通知原告,實負有過失責任,其未盡通知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延誤就醫,子宮已惡化達潰爛程度,足徵,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遲誤治療所受之損害,已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診斷書證費用380,145元:原告因被告疏忽未盡告知義務,致延誤就醫,導致病情加重,經自95年4月26日起暫算至95年11月11日止,陸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建安婦產科診所及大安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及診斷書證費用共380,145元,其中台大醫院163,553元、中山醫院216,112元、建安婦產科診所300元、大安醫院180元。又按我國係採行醫藥分業制度,醫師看診只收診斷費,診斷書即為書面之診斷報告,其性質應屬診斷費,自應包括在醫藥費之內。退步言,縱認診斷書費非診斷費,但所謂侵權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而應解為凡因侵權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均應包括在內。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向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而原告負擔診斷書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其中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將該費用由原告負擔,實欠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核屬正當。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1,674元:原告從事網路媒體業,於88年成立鳳嬉科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嬉公司),公司代表人為何鎮楠,原告為股東,並主導公司經營責任,而鳳嬉公司主營業所原設於新豐鄉,嗣於94年11月間成立竹北店,原告原期竹北店成立後,可大幅擴大公司營業規模,增加營收。詎於94年3月間原告之子宮抹片檢查單即已檢驗異常,但被告並未告知,遲至95年
4 月25日發現罹癌後,因需多方治療、手術,以致公司展業計劃非僅因而受阻,原有業務亦大幅迅速流失,公司因而虧損嚴重,員工亦相繼離職,公司前景產生莫大困挫。另因原告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薪資損失,尚無單據可憑,爰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薪資及生產力統計數列資料,及公司工商登記所營事業資料,依資料處理及資訊供應服務業類別,計算自95年4月起至11月止之平均薪資損失,共381,674元。
(三)非財產上損害2,200,000元:本件原告所生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疏未將檢查結果通知原告,致原告未得及早發現、即刻治療,除貽誤治療之黃金時期外,更因期間未曾接受任何治療而病情惡化。查原告於知悉病情後,即歷經長達6個月之治療,期間施行開刀、化療、放射線等治療方法,對身體的破壞、傷害及痛苦實在無法言諭,而療程結束後,並導致頭髮全部脫落,細胞壞死,不計其數,體力消失殆盡,夜晚無法成眠,又因延誤治療,病情加重,需將子宮附近之腸、尿道等器官切除部分,之後再像嬰兒般重新訓練排泄機能,而每天7至10次之排便,更造成內外痔,其後排泄更為不順,此外排尿亦有困難,甚至最後要靠尿袋支持,每天均感到生不如死,甚至欲行自我了結,從而可見,原告所受生理、心理之痛苦,實非他人所能感受。茲原告為鳳嬉公司經營者,被告乃專業醫師,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後續治療對身體健康影響甚鉅,亦無法經營事業,身心所受折磨及痛苦永難磨滅,實難以金錢衡量或彌補,爰請求給付慰撫金2,200,000元,以資慰藉。
五、準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2,961,81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已盡告知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一)原告於94年3月14日至被告之診所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依被告診所之作業流程,凡接受子宮頸抹片之病人均必須親自填具二份資料,該二份封面之姓名與地址均由病人親自填寫,一為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單,一為提醒病人接受子宮頸抹片之通知明信片,而原告於94年3月14日就診時亦親自填妥以上二份文件。
(二)經查,原告之病歷明載記載兩次就診期日分別為94年3月14日與95年4月25日,期間並無任何就診記錄。原告既然自承有收到被告於95年間提醒原告該作抹片檢查之明信片通知,卻否認有收到被告於94年間通知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單,令人難以置信。次查,原告雖在被告診所之病歷上留下地址以及電話號碼03─0000000,惟原告並無留下任何手機記錄,至原告病歷表上所記載之手機號碼,乃係於95年5月初,被告經由新豐衛生所以電話告知原告之手機號碼為0916─312025後,始由被告之職員註記於病歷表上。再查,本件被告診所於發現原告於94年3月14日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後,即曾先後於9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同日晚上、94年3月22日晚上、94年3月22日晚上、94年3月24日晚上、94年3月28日,以原告留下之電話號碼數度聯絡原告,但卻均無人接聽,嗣被告再將原告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寄給原告,惟原告一直沒有回診之原因,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按病人有自由就醫之權利,被告既經6次電話以及一次書面通知原告,係原告不回診,此實非被告所能控制。況依94年3月14日,原告之就診記錄當時子宮頸狀況無糜爛、無症狀、無出血,只是單純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則被告之醫療處置亦無任何疏失可言,復依台大醫院之病歷記載,自從95年2月間起,原告即有月經週期間之陰道出血現象,在此之前,原告並因陰道有大量血塊、出血、分泌物至中醫診所多次就診之紀錄,並服用中藥,原告為何不至西醫診所就診,此亦令人不解。
(三)再者,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定:「臨床上,一般婦產科診所的角色,係提供民眾一個解決疾病或症狀的治療及預防保健。而揆諸此個案,被告醫師確實已為病患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並送病理化驗。」、「…故欲判斷治療醫師有無疏失,應確認診療醫師是否曾經嘗試通知病患之抹片結果來加以判斷。」,查被告診所非但曾經嘗試通知原告子宮頸抹片的結果,並已數度通知原告,此業經鈞院傳喚證人到庭具結證述清楚,因此,被告於此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亦於病歷上註記介紹人之姓名及電話,若被告未能聯絡上原告,何以亦未通知介紹人轉知,惟對於病患之病情,無論依據相關法律規範或醫學倫理,醫師告知義務之對象僅限於病患本身,並不包括「介紹人」,由於介紹人之身份不詳,被告自不可能也不適宜擅將原告之病情通知介紹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之病情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本身為squamous cell carcinoma,並非原告所說之零期子宮頸癌。本件子宮抹片檢查單33細胞病理診斷勾選為⑪鱗狀細胞癌,而非原位癌CIN,按CIN為carcinoma in stiu為項目⑩,因原告並未回診,亦未做切片檢查,無法作臨床上之分期診斷,且因子宮頸抹片只是作篩選,要確定必須要切片檢查。而查,原告於94年3月14日所作之子宮頸抹片檢查,其報告勾選為第⑪欄之squamous cell carcinoma(鱗狀上皮癌),此有檢查報告單在卷可稽。嗣原告於95年6月20日於台大醫院病理部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記載,原告之子宮頸之切片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亦為squamous cell carcinoma,而且沒有任何淋巴侵犯,以及蔓延(metastasis)之現象。顯然,台大醫院之切片病理報告結果與先前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相同,均為squamous cell carcinoma(鱗狀上皮癌)。又檢查報告單上手寫項目之35建議④其他建議:子宮頸原位癌合併腫瘤素質,相符於鱗狀上皮癌。已明確標示本件之抹片結果「相符於鱗狀上皮癌」(即squamous cellcarcinoma)之診斷,即本件檢查結果為鱗狀上皮癌,並非原告斷章取義所言之原位癌。再原告於95年4月在台大醫院之分期為Ib,此仍為子宮頸癌的第一期,只有CIN才是零期,是原告於94年3月間,其子宮頸癌至少已為分期之第一期,至95年5月間(原告於95年4月即已轉診)經檢斷仍為子宮頸癌之第一期,則其間病人謂有損害尚屬無據。
(二)況依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足悉,原告於94年3月14日之抹片結果「因病患之子宮頸抹片尚未經切片確定,故無法確認其病情符合子宮頸癌何種階段」、「若僅依據病患94年3月14日之抹片結果,無法認定當時第一期A,亦無法排除當時已屬第一期B。」、「(從原位癌進展至侵襲性之癌一般期間為多久?)…臨床上,一般個案上病情進展大約需要10─12年。」、「臨床上子宮頸癌係由人類乳突病毒感染進展到細胞病變,再成為子宮頸原位癌,而後發展成子宮頸癌,其歷時需要很長時間,每一步都要數年。」、「無法得知病患第一年是否有子宮頸癌,若有,亦無法得知是第幾期,故無法判定是否有因果關係。」、「病患於94年3月14日為子宮頸抹片之前一次篩檢(1至2年前)結果為陰性,並不表示前一次之篩檢結果完全正常。」、「臨床上,子宮頸抹片檢查之敏感度大約在60%~70%,亦即約有30%~40%之偽陰性。」。
足徵原告起訴認為,其在至甲○○醫師處就診前因為子宮頸抹片檢查當時無異常即代表未罹患子宮頸癌,容有誤解。綜上,本件依據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原告在至被告診所就診時,已經罹患子宮頸癌至為顯明,而依鑑定竟見,原告並無法排除其於94年3月14日當時已經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因此,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真,則原告其後至台大醫院開刀時所確認之第一期B階段病情亦難認與所指訴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若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茲對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按原告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及其喪失工作能力是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關,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依台大醫院96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997號函覆說明㈤:「目前戴女士仍定期於本院婦產部門追綜治療,最近一次婦產部門門診診治日期為96年8月1日,目前情況穩定良好。」益證,原告所主張其罹患子宮頸癌第1期,並不影響勞動工作能力。綜上,本件事實上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亦無法證明原告工作確實收入為何,及原告所稱工作所得損失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關連性,故原告請求工作所得損失,顯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罹患子宮頸癌深表同情,對於此一不幸事件,在原、被告雙方充分理解純粹係一不幸事件,而與被告無關之前提下,被告基於人道之關懷,給付慰問金200,000元由原告收受無誤,故鈞院審理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已受領之200,000元,被告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診所醫師之地位所執行的醫療業務,並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又被告已努力嘗試將子宮頸抹片之結果以書面和電話通知原告,據此,被告確已盡知通知之義務。況依據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顯於94年3月14日施行子宮頸抹片時已經罹患子宮頸癌,並無法排除原告於被告診所接受抹片檢查時,其子宮頸癌症當時之分期相同於95年4月間在台大醫院開刀後確定診斷時相同之期別(第一期B階段)。因此,並無積證據證明原告之病情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於94年3月14日前往被告所開設「甲○○婦產科診所」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原告除親自在病歷表上填載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外,並親自於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上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個案臨床資料,另於被告診所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單封面及被告診所提醒翌年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通知名信片封面上之受通知人姓名及地址欄,均自行填載其姓名及地址,嗣經被告將原告抹片檢體送交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其抹片判讀結果第33細胞病理診斷欄內勾選⑪「SQUAMOUS CELL CARCINOMA」,其35建議欄第④其他建議內並註記「CIS with patchy tumor diathesis c/c squam ous cell carcinoma」等語之情,此有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被告診所提醒翌年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通知名信片及原告病歷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50、133、134頁)。
二、原告於95年4月26日至台大醫院門診,當日進行子宮頸抹片切片檢查,經檢驗確認為子宮頸癌,初步臨床分期診斷為第一期B階段之事實,此有台大醫院96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997號函及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6至175頁)。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被告是否有依法盡到通知義務?
二、若未盡到通知義務,則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與原告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若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依法盡到通知義務?
(一)按癌症防治法第14條規定:「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通知保險對象,發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查被告為甲○○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且為專業之婦產科專科醫師,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查,被告所經營甲○○婦產科診所,既為負責篩檢子宮頸癌之醫療機構,自負有將篩將結果通知病患之義務,此亦據新竹縣新豐衛生所於95年9月1日以豐衛字第095000119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4、25頁),則被告確負有將篩檢結果通知病患之義務等情,堪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發現原告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後,除以書面通知外,並曾數度以電話通知,自已善盡通知之義務,而無任何過失等語,業據證人江美芳結證稱:「(問:聲請人是否曾至貴診所作抹片檢查,如何處理?)是,聲請人來過,掛號部分是掛號小姐,我處理後續之工作,我們將抹片送出後資料回來,都是我在篩選所回覆正常及異常之資料,我會將異常之資料送給醫生過目,這件我收到聲請人異常資料我送給醫生過目,醫生告知我要通知病患,我就依循聲請人抹片檢查單及病歷上之電話通知聲請人,這件是在3月14日作抹片,我們會在20日左右收到檢查資料,我在3月21日就開始打電話給聲請人,21日中午及晚上各打一次,都沒有人接電話,22、23、24日晚上看診時間我又分別各打一次,都沒有連絡上,我28日又打一次仍然沒有連絡上,聲請人並沒有留手機,我的回覆資料在22日左右就寄出給聲請人,名信片是留著隔年通知回來抹片使用,通知聯若是正常就會把報告黏在通知聯上寄給當事人,若是異常就在通知聯勾選異常請回診寄給聲請人。因為我們只有負責通知,病人可以自由選擇到何處就診。我們一般就是盡通知之義務,衛生所小姐也會主動跟病患連絡。」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193頁),核諸被告所提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原本之右上方確有以鉛筆註記:「3/21下午2:30打沒人接,晚上打沒人接,3/22晚上沒人接,3/23晚上沒人接,3/24沒人接,3/28沒人接」等語之記載,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原告於被告診所之就診記錄、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等相關證據,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嗣本院於95年6月1日前往被告婦產科診所保全影印原告就診記錄、病歷資料及該紙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時,其該紙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原本之右上方上即有該等鉛筆字跡之記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全字第7號保全證據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提出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原本核對無訛,因原告於聲請保全證據前,兩造尚未確悉會有訟爭存在,被告或證人江美芳更無從預料原告會聲請保全該紙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自無於事前為虛偽登載或臨訟撰寫之可能,再參諸該紙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上鉛筆所註記之筆跡墨色概略有不同,其註記方式尚非屬刻意,此亦核與於各該時間撥打電話後,隨手拿取鉛筆加以註記之常情相符,則證人江美芳前揭所證曾於前開各該時間,數度以原告所留存之電話通知原告,惟均未能連絡上原告等情,核與上開文書證據之記載相符,自堪信真實。次查,原告於94年3月14日前往被告婦產科診所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時,曾自行於被告診所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單封面及被告診所提醒翌年接受子宮頸抹片檢查通知名信片封面上之受通知人姓名及地址欄,填載其姓名及受通知之地址,而被告診所於94年3月20日左右接獲原告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之資料後,已隨即於94年3月22日左右,即將原告所自行填載受通知人姓名及地址之被告診所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單寄送給原告,此亦據證人江美芳證述屬實,查依前開癌症防治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等規定固課予篩檢子宮頸癌之醫療機構,負有將篩檢結果通知病患之義務,惟遍觀前開規定均未就應如何「通知」有所規範,參諸現行醫療慣例及實務,就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確均係以「平信」或「印刷品」之方式為通知,則被告依原告所自行填載之地址以「平信」或「印刷品」之方式為通知,亦難認與現行醫療慣例及實務上之「通知方式」有違,則被告前開所辯確已善盡通知之義務等情,應堪認非虛。復參以,子宮頸癌是台灣地區最常見之婦女癌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每位女性於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後,衡諸常情,均會留意其自身檢查之結果,倘遲未接獲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甚均會主動連繫篩檢之醫療院所,詢問其檢查之結果。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並未曾收受被告診所寄送之子宮頸抹片檢查通知單云云,惟其倘遲未接獲被告診所寄送之子宮頸抹片檢查通知單,衡諸常情,當會主動連繫篩檢之被告診所,詢問其檢查之結果,詎原告竟全然默視其檢查之結果,此確與常情相悖,而啟人疑竇。準此,被告於發現原告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後,確已依原告所自行留存之電話號碼前後
6 次為電話通知,並依原告所自行填載受通知人姓名及地址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單為書面之通知,至原告所自行留存之電話號碼及所自行填載之受通知地址,是否真確,實非被告所能掌控,而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欲選擇何醫療院診就診,亦非被告所能強制或控管,再者,被告所為之通知方式,實難認與現行醫療慣例及常規有違,則被告前開所辯確已善盡通知義務,而無過失等語,應堪認尚非虛妄。
(三)至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6月1日保全證據程序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並未盡通知義務云云。惟查,依該錄音內容並無法確認其錄音譯文內所載之「江小姐」究係何人,又該名「江小姐」是否有受僱於被告,或係擔任被告所營甲○○婦產科診所之何職務等情均無所悉,再者,該等錄音譯文亦非逐字逐句全文照譯,則僅擷取其中一、二句,自無從得悉當事人之真意,況遍觀該錄音譯文內容中,該名「江小姐」從未坦承被告並未將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之檢查結果通知原告等情,反陳述:「像我們就打過好幾次電話,她都沒接」等語,則原告所提之前開錄音光碟尚無從遽採為被告未將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之檢查結果通知原告之不利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再原告雖另主張倘被告未能連絡上原告,自應透過各式管道如介紹人與原告聯繫,否則難謂其已盡告知義務云云。惟查,原告雖有於病歷上填載介紹人之電話,惟其並未載明介紹人之姓名及與原告之關係,況細譯醫師法、醫療法、癌症防治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等規定足悉,醫師告知義務之對象亦僅及限於病患或其家屬,並不及於朋友甚或介紹人,且按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此為醫療法第72條所明文規範,是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就因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更有保密之義務,而不得無故洩漏。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於病歷表上詳載該名介紹人之姓名及與其之關係,顯見雙方尚無親誼關係,而被告依前開醫療法之規定,就病人病情尚有保密之義務,並不得無故洩漏,則被告更無擅將原告之病情通知該名不知姓名、關係之介紹人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二、若未盡到通知義務,則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與原告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疏未通知,導致其於94年3月14日至被告診所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時,僅罹患子宮頸零期癌(原位癌),嗣因延誤一年之就醫時間,至95年4月26日經台大醫院檢驗時,已惡化為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云云。惟查,被告於發現原告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後,確已先後6次以原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電話通知,並另以原告所自行填載受通知地址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單為書面通知等情,均詳如前述,本件姑不論被告確已盡通知之義務,縱認被告未將原告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通知原告,惟經本院將原告於94年3月14日於被告診所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原告嗣於95年4月26日起陸續至台大醫院進行治療之相關病歷等全卷資料,囑託兩造所共同陳明指定之長庚醫院為鑑定,經長庚醫院鑑定後認為:「(⒈⑴依所檢附病患丙○○94年3月14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之記載,其抹片之結果係屬何病症?⑵是屬於子宮頸癌之何種分期?)⑴經參閱相關資料,94年3月14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異常細胞為子宮頸癌細胞,但因臨床上子宮頸抹片檢查係以脫落細胞為檢查依據,故尚無法作為最後之診斷。⑵臨床上,子宮頸抹片僅作為偵測前期病變,無法作為腫瘤分期之依據;而臨床分期則需仰賴理學檢查,即經由醫師觸診或施行內診檢視病患之子宮頸有無腫瘤之存在,方能加以判定。」,「(⒉⑴依病患丙○○於94年3月14日經抹片檢查之病症,與其於95年4月間至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況比較,是否有加重之情形?…⑸再因病患當時之子宮頸抹片未經切片確定,能否確認其係屬子宮頸第一期之A或B階段?⑹另依病患94年3月14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單內容,能否認定其於檢查當時已屬子宮頸癌第一期之A階段狀況,而完全排除子宮頸癌第一期之B階段情形?)⑴經參閱病患於94年3月14日施行之抹片檢查結果,無法研判病患是否就屬於子宮頸癌或原位癌;此外,其詳細之分期亦需端視內診結果方能判定,惟經參閱相關病歷均無相關記載,故無法詳加說明之。⑸因病患之子宮頸抹片尚未經切片確定,故無法確認其病情符合子宮頸癌何種階段。⑹若僅依據病患94年3月14日之抹片檢查結果,無法認定當時係第一期A,亦無法排除當時已屬第一期B。」、「(⒊依據醫學專業,病患丙○○於94年3月14日為子宮頸抹片檢查之前1次篩檢《1至2年前》結果為陰性,是否即表示其前1次之篩檢結果完全正常?子宮頸抹片檢查是否絕對能夠篩檢出來?其篩檢之準確率約為多少?偽陰性比率又為多少?)⑴病患於94年3月14日為子宮頸抹片之前一次篩檢(1至2年前)結果為陰性,並不表示前一次之篩檢結果完全正常。⑵臨床上,子宮頸抹片檢查之敏感度大約在60%~70%,亦即約有30%~40%之偽陰性。」、「(⒋⑴依婦產科之專業知識,對於甲○○之婦產科診所而言,被告甲○○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⑶又病患丙○○嗣後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開刀之情形,是否絕對導因於被告甲○○之醫療行為,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⑴依據現代醫學對子宮頸癌的知識,臨床上子宮頸癌係由人類乳突病毒感染進展到細胞病變,再成為子宮頸原位癌,而後發展成子宮頸癌,其歷時需要很長時間,每一步都要數年,故如欲判斷診療醫師有無疏失,應確認診療醫師是否曾經嘗試通知病患之抹片結果來加以判斷。⑶經參閱相關檢附資料,無法得知病患第一年是否已有子宮頸癌,若有,亦無得知是第幾期,故無法判定是否有因果關係。」,此有長庚醫院97年6月1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391號函及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7至10頁)。是依前開鑑定意見足悉,原告於94年3月14日至被告診所為子宮頸抹片檢查前一次篩檢結果縱為陰性,惟因臨床上,子宮頸抹片檢查之敏感度大約在60%~70%,亦即約有30%~40%之偽陰性(即子宮頸本身已有癌症病變,但抹片檢查報告仍為正常),則原告之前一次子宮頸抹片檢查之篩檢結果縱為陰性,並不表示其篩檢結果完全正常,更無法確認其子宮頸本身並無任何癌症之病變;再者,原告於94年3月14日至被告診所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在臨床上,子宮頸抹片檢查僅能作為偵測前期病變,並無法作為腫瘤分期之依據,而臨床分期尚需仰賴切片後進行理學檢查,且經由醫師觸診或施行內診檢視病患之子宮頸有無腫瘤存在始得判定,惟因原告當時之子宮頸抹片並未經切片,且依原告所述:「至被告診所門診時,均是先做超音波檢查。」等語(見本院㈢卷第27頁),而原告於94年3月14日為子宮頸抹片檢查時,其當日之病歷表上確貼有腹部超音波影像資料可證(見本院㈠卷第133頁),足見原告當時僅經被告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未經被告施行觸診或陰道鏡內診等情,亦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至被告診所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時,被告曾提及原告之子宮很漂亮,足見其當時應僅為子宮頸零期癌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再者,鑑定意見亦認為,依據現代醫學對子宮頸癌的知識,臨床上子宮頸癌係由人類乳突病毒感染進展到細胞病變,再成為子宮頸原位癌,而後發展成子宮頸癌,其歷時需很長期間,每一步都要數年時間,是依現代之醫學經驗,亦難想見僅一年時間,原告已由僅罹子宮頸零期癌(原位癌),演變為罹子宮頸第一期B階段,則原告前開主張尚與醫學經驗不符,而難盡信。復再依鑑定結果認為,因原告於94年3月14日為子宮頸抹片檢查時,並未經子宮頸抹片切片確定,故僅依原告於94年3月14日施行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並無法研判原告當時究是子宮頸原位癌(零期癌)或子宮頸癌(侵蝕性癌),亦無法判定原告之病情係符合子宮頸癌之何種階段,更無法認定被告之通知義務與原告嗣於95年4月26日經診斷確認為罹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其於94年3月14日僅罹患子宮頸零期癌(原位癌),係因延誤一年就醫,嗣於95年4月26日經診斷已惡化為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是本件縱認被告未善盡通知義務,惟亦無從認定此未盡通知義務確已造成原告之病情由子宮頸零期癌(原位癌)惡化為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之損害,更無從認定被告之未盡通知義務,與原告嗣經診斷確定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亦洵非足採。
三、若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查被告辯稱其已善盡通知義務,並無過失等語,尚非虛妄等情,業如前述,而查,原告嗣所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B階段,亦難認與被告之通知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情,亦詳如前述,則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足採,故此部分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6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