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甲○○
9巷1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裁定准許在案(96年度救字第27號),嗣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台幣(下同)25,75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8,625元,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4,375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5,75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38,625元 │ │├─────────┼──────────┼─────┤│ 合 計 │ 64,37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