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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丙○○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第三人丁○○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原告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

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0 萬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原告丙○○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3 月

5 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巷旁,與原告丁○○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受傷,案經報請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處理。原告丙○○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2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2 月9 日12時止,約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5條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系爭汽車係於97年2月9 日中午12時期滿,被告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寄達書面通知原告丙○○續保,然原告丙○○未曾接獲被告通知續保之文件,被告誠屬「怠於通知」,依上開規定,系爭汽車於97年3 月5 日發生之保險事故,被告自須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丁○○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現已經清醒然表達語無倫次,大小便無法自理。其醫療支出費用已達230,241元,丁○○因此次事故所致之傷害已逾180 日,經醫師鑑定已遺存殘廢情形並開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相關規定,符合第1 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原告丁○○依法可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額上限20萬元、殘廢給付第1 等級150 萬元,共計170 萬元,被告對原告丁○○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函知被告仍未理賠,爰依保險法第45條前段、第92條、第95條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丙○○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寄的地址是對的,但是我沒有收到續保通知書,發生事故時我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服務專線要續保,我打了兩次都被拒絕續保,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建議我先到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續保強制責任險,起算期間97年3 月5 日中午12時到98年3 月5 日。被告未盡續保通知義務,怠於寄續保通知予原告丙○○,原告丙○○係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簽約人,當然有權利請求,原告丙○○與丁○○已達成和解,第三人責任險已給付原告丁○○125 萬元,強制險的部分由被害人向特別補償基金委員會申請,特別補償基金委員會退件,因事故發生未逾30日應向原保險公司請求。但是本案並非原告丙○○的疏失,而是被告的疏忽。

二、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㈡、原告丙○○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之請求權,原告丙○○致原告丁○○受傷,原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被告,原告丙○○與被告之保險契約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險期間於96年2 月9 日至97年2 月9 日,原告丙○○於97年3 月5 日發生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權人為丁○○,非原告丙○○,被告已於96年12月25日屆滿前寄發保通知,並無違反通知義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原告丁○○可依法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強制險保險金。原告丙○○保險契約已到期,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5日已寄發續保通知書,原告所稱之續保是公司怠於通知情況下才成立,但被告公司沒有怠於通知。我們有通知三次,寄件的可由郵戳章看出,是用大批郵件寄的,後兩次是用大批郵件寄的,郵局直接蓋郵戳在我們寄明細表上面。郵局圓戳是96年12月25日,原告丙○○肇事後請求續保,被告公司當然拒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丙○○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2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2 月9 日12時止,原告丙○○於前開保險屆期日前未辦理續保。

㈡、原告丙○○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3 月

5 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巷旁,與原告丁○○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受有傷害。

㈢、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統一發票、工作聘僱證明書、紅車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看護費收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丙○○所有系爭汽車係於97年2 月9 日中午12時期滿,被告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寄達書面通知原告丙○○續保,然原告丙○○未曾接被告通知續保之文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5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責任,被告否認其未通知原告丙○○續保,並抗辯稱:原告丙○○之強制汽車保險已到期,被告已於96年12月15日寄發續保通知予原告丙○○,原告丙○○逾期未續保等語,提出保單資料、大宗函件執據、保單條款、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丙○○續保。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寄發續保通知予原告丙○○,提出保險資料、大宗函件執據、續保通知書資料(均影本)為證,參酌被告就保險即將屆期及已屆期未完成續保之被保險人名單逐一列出,於96年12月15日委請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按保險業慣例以平信方式寄發續保通知,且大宗郵件郵戳記錄為96年12月25日,因法亦未明文規定保險人通知續保應以掛號等方式郵寄續保通知,因此,被告按平信方式對原告丙○○留存之地址寄發,並無違誤;況且原告丙○○亦稱被告寄送之地址正確,足認被告已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合法通知原告丙○○續保;再者,原告丙○○為駕駛汽車之人,理應注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已屆期及續保相關事宜。而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即原告丙○○續保,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仍應負理賠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