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由保誠人壽將其主要部分業務(含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中國人壽,其移轉基準日為民國98年6 月19日,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6 月16日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 號函核准在案,是保誠人壽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將本案所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中國人壽,而中國人壽復於98年8 月2 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此有聲請承當訴訟暨答辯㈠狀及所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同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與保誠人壽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7年6 月3 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6 月2 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而於同年月5 日至9 日在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繼續接受後續治療,並於同年11月25日起至27日,接受乳房重建手術,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且豁免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保險契約分別自第3 期、第2 期、第2 期以後各期之保險費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告知義務,被告本得依法解除,嗣經協商後,雙方已於97年10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等語,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契約分別自第
3 期、第2 期、第2 期以後各期保險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叁、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2 項、第3 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878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具狀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278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18,
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併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因胸口不適,於97年6 月3 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6 月2 日)在和信醫院接受醫學影像檢查,檢查報告為「Highly suggestive of malignancy 」即高度疑似惡性腫瘤,原告為此於同年月4 日在該院接受診斷,診斷結果為「左側乳癌,右乳纖維腺瘤,葉狀肉瘤」,迄於同年月5日至9 日,在該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切除左側乳房,原告於術後再繼續追蹤治療,復於同年11月25日起至27日止,再度於和信醫院接受乳房重建手術,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總計2,142,286 元(即1,624,278 +518,008 =2,142,286 ,其中1,624,278 元之給付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乙○○請求保險金給付明細表所載,另518,008 元之給付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乙○○請求保險金結付明細表所載),並請求豁免如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保險契約分別自第3 期、第2 期、第2 期以後各期之保險費。
㈡、豈料,原告於97年6 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6 月1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保誠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保誠人壽先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告知義務為由,表示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稱若原告同意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願將先前所繳納之保險費退還原告,以此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7日簽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僅係原告單方同意保誠人壽可依保險法第64第3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至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可解除,仍須視原告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而定。經查,原告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且保誠人壽於97年7 月
2 日已接獲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有關原告95年10月31日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詎其遲至97年10月27日始解除契約,顯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定一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是保誠人壽亦不得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況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僅係同意保誠人壽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與保誠人壽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縱認本件存有合意解除之情形,原告乃係受保誠人壽詐欺而簽立同意書,同意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亦得撤銷此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而原告嗣因罹患乳癌而接受治療之情,已如上述,故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總計2,142,286 元,並請求豁免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契約分別自第3 期、第2 期、第2 期以後各期之保險費,又為免上揭豁免保險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契約分別自第3 期、第2 期、第2 期以後各期之保險費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且原告亦具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278 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第3 期以後各期保險費(包含主約、附約);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保險契約第2 期以後各期保險費(包含主約、附約)請求權均不存在。⒋第1 、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向保誠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88年2 月5 日因「右乳腫塊」至和信醫院就診治療,診斷結果為「右乳良性腫瘤」。嗣於90年7 月25日至惠民醫院就診時,診斷結果為「右纖維腺瘤,須追蹤檢查」,迄又先後於92年5 月5 日、同年月12日、93年4 月5 日以及95年10月31日多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診斷結果雖為「Benign neoplasm of breast (乳房良性腫瘤)」,經醫師建議原告「每月自我檢查,六個月返診追蹤」,茲婦女乳房自我檢查乃篩檢乳癌之方式之一,觀之醫師除建議原告每月自我乳房檢查外,並於醫囑建議原告6 個月內返診接受醫師追蹤檢查,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2 項:「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12項(投保重大疾病、健康保險或癌症保險者另需填寫):「過去1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良性腫瘤、…?」、第13項(投保癌症保險者另需填寫):「過去1 年內,是否曾接受下列檢查或曾患下列疾病或異常狀況?D.胸部(乳房)是否有腫塊或異常硬塊存在?」及第15項:「要保人投保保誠豁免保費附約者,是否有上列第
2 至13項所列之各項情事?」等事項,皆屬保誠人壽評估承保風險之重要事項,詎原告皆未據實告知,足見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甚明,而此顯已嚴重影響保誠人壽之危險評估,故保誠人壽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又契約之合意解除,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而保險法並未限制保險人得與要保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則本件保誠人壽自得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告知義務之情,業如上述,然保誠人壽仍與原告於97年10月27日簽立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同意將原告前所繳納之保險費返還予原告,且觀諸該同意書明確記載「貴公司」、「今雙方協議」及「此致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顯見原告與保誠人壽已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觀之同意書內容包含「原告投保當時違反告知義務」、「保誠人壽退還保險費予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溯及自始無效」、「原告同意不再就系爭保險契約主張任何權利」等,此亦足徵該同意書乃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僅由原告單方同意保誠人壽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況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業如前述,保誠人壽本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毋庸返還保險費與原告,然經協商後,保誠人壽仍願與原告簽訂該同意書,此益證該同意書乃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同意書乃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復觀之同意書上尚載有「原告同意不再就系爭保險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之文字,亦足認原告已拋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原告自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向被告公司再行主張給付保險金。至原告雖另主張係受保誠人壽詐欺而簽立同意書,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末倘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惟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數額亦有違誤,蓋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僅及於「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且就「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同一日門診僅給付一次,而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和信醫院所接受之門診及手術治療,依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乃原告於乳癌手術後,復行接受之整形外科治療與手術,核與上述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不同,被告公司對此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確定診斷罹患乳癌之門診日期為同年6 月5 日,則原告於該期日前之門診亦不符合「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要件,另原告就同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二次門診,亦重複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末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保險契約,原告所得請求豁免保險契約之範圍係指該等保險契約主契約繳費期滿日,而不及於該等保險契約附約部分,故原告主張可得請求豁免保險費之範圍亦有違誤。
㈣、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證據:
一、原告前向保誠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單、人身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附表編號2 所示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保險契約保額/保費暨附約異動申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單、人身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保險單、分期繳費投資暨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93A )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93)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97)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96)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健康保險附約(97)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一年定期婦女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96)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96)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96)保險單條款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5號卷第12頁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5 頁、第142 、143 頁)。
二、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88年2 月5 日因「右乳腫塊」至和信醫院就診治療,診斷結果為「右乳良性腫瘤」,嗣於90年7 月25日至惠民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為「疑右纖維腺瘤,須追蹤檢查」,迄先後於92年5 月5 日、同年月12日、93年4 月5 日及95年10月31日,多次前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診斷結果為「Benign neoplasm of breast (乳房良性腫瘤)」,並經醫師建議「每月自我檢查,六個月返診追蹤」之事實,有惠民醫院病歷摘要表、馬偕醫院病歷、馬偕醫院外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三、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在和信醫院接受醫學影像檢查,檢查報告為「Highly suggestive of malignancy 」即高度疑似惡性腫瘤,原告為此於同年月4 日在和信醫院接受診斷,診斷結果為「左側乳癌,右乳纖維腺瘤,葉狀肉瘤」,嗣原告於同年月5 日至9 日在和信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名稱為「左乳房全切除及腋下淋巴清除手術,右乳腫瘤切除手術」,並於同年6 月17日,向保誠人壽申請給付保險金,經保誠人壽向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查詢原告門診紀錄,復於同年7月2 日收受上述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表及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迄原告於97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再度於和信醫院接受乳房重建手術之事實,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學影像檢查報告、馬偕醫院外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和信醫院出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申請書、和信醫院病歷摘要表、馬偕醫院手術室紀錄及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5號卷第36、37頁、第40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73、74頁)。
四、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出具同意書交付保誠人壽,嗣保誠人壽核算應退還之保險金額後,簽發退費支票寄送原告,惟遭原告將退費支票予以退還保誠人壽之事實,有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同意書及退費信封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5號卷第38、39頁、本院本院卷第23頁、第111 頁)。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二、原告是否受詐欺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公司是否得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系爭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93A )保險單條款第8 條、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93)保險單條款第8 條、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
(96)保險單條款第8 條、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7 條、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96)保險單條款第8 條、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97)保險單條款第8 條、保誠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96)保險單條款第8 條、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健康保險附約(97)保險單條款第7 條、保誠人壽一年定期婦女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 條亦均有相同之約定。前揭規定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要保人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無任何必然關聯性,倘二者間具有或然性,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險保險契約。
㈡、經查,原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為附表編號
1 所示之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93)(20年期ESCN)及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93)(20年期CWPD);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96)(20年期FSCN)及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AHSR)、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96)(20年期EWPD);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97)及保誠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96)、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健康保險附約(97)、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96);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及保誠人壽一年定期婦女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5號卷第12頁至第35頁),觀之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概屬健康保險、癌症保險及保誠豁免保費附約或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則就保誠人壽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2 、12、13及15項之書面詢問事項,自負有據實說明告知之義務等情,堪可認定。
㈢、惟查、原告於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88年
2 月5 日因「右乳腫塊」至和信醫院就診治療,診斷結果為「右乳良性腫瘤」,嗣於90年7 月25日至惠民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為「疑右纖維腺瘤,須追蹤檢查」,迄先後於92年
5 月5 日、同年月12日、93年4 月5 日以及95年10月31日,多次前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診斷結果為「Benign neoplasm of breast (乳房良性腫瘤)」,且經醫師建議「每月自我檢查,六個月返診追蹤」之事實,有惠民醫院病歷摘要表、馬偕醫院病歷、馬偕醫院外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詎原告於先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2 項:「過去
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12項(投保重大疾病、健康保險或癌症保險者另需填寫):「過去1 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良性腫瘤、…?」、第13項(投保癌症保險者另需填寫):「過去1 年內,是否曾接受下列檢查或曾患下列疾病或異常狀況?D.胸部(乳房)是否有腫塊或異常硬塊存在?」及第15項:「要保人投保保誠豁免保費附約者,是否有上列第2 至13項所列之各項情事?」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此有原告所提要保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5號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6頁、第33至3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保誠人壽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嗣原告於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後,於97年6 月
3 日在和信醫院接受醫學影像檢查,檢查報告為「Highly suggestive of malignancy 」即高度疑似惡性腫瘤,原告為此於同年月4 日在和信醫院接受診斷,診斷結果為「左側乳癌,右乳纖維腺瘤,葉狀肉瘤」,並即於同年月5 日至9 日在和信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名稱為「左乳房全切除及腋下淋巴清除手術,右乳腫瘤切除手術」,迄於97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再度於和信醫院接受乳房重建手術之事實,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學影像檢查報告、馬偕醫院外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和信醫院出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55號卷第36、37頁、第40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3、7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故意隱匿就醫紀錄,有違據實說明義務,已足以影響保誠人壽對於危險之評估等語,亦堪採信。
㈣、再查,原告嗣於97年6 月17日,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經保誠人壽公司向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查詢原告門診紀錄,並於同年7 月2 日收受上述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表及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等資料,始查悉原告於簽約投保時,有隱匿病史情事,且據證人即招攬原告投保之保險業務員丁○○到院具結證稱:原告於投保時,並未告知伊過往之病史,嗣原告向保誠人壽申請理賠時,經保誠人壽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後,始發現原告有隱瞞過去病史,未據實告知情事,乃拒絕理賠原告,伊基於與原告間之友誼,有詢問保誠人壽是否可退還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經保誠人壽應允後,便要伊持同意書交與原告簽名,伊有告知原告簽立同意書後,系爭保險契約便不存在,但保誠人壽願將原告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予以退還,嗣經原告同意並簽妥同意書後,乃撥電話告知已將簽妥之同意書放置在其住所大樓之警衛處,要伊前往拿取,伊乃將原告所簽妥之同意書交回公司,公司便即開始處理後續退費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而原告當庭除對證人丁○○所證上情並不爭執外,並自承:伊確有簽立同意書,在中間協商過程中,證人丁○○有告知保誠人壽公司要以伊違反保險法之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退還伊前所繳納之保險費,後因證人丁○○表示會幫伊向保誠人壽公司爭取退還先前所繳納之保險費,嗣伊看到證人丁○○拿過來的同意書上確已載明保誠人公司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但同意退還伊所繳納之保險費,伊考慮若拒絕簽署,連之前所繳納之保險費都無法退還,便同意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
核與系爭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乙○○…因投保當時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得由貴公司解除契約,今經雙方協議,由貴公司退還上述契約所(繳)保險費後,上述保險契約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本人同意不再就上述保險契約主張任何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內容相符,此亦有系爭同意書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於簽訂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時,確有隱匿就醫紀錄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嗣經保誠人壽告知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基於己身利害衡量結果,同意與保誠人壽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由保誠人壽退還已繳保險費,因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執此堪認兩造就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則系爭保險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僅係原告單方同意保誠人壽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解除契約,並非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乃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簽署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堪認真實。
二、原告是否受詐欺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伊係受保誠人壽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原告自應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保誠人壽協商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過程,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均詳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證人丁○○前開所證,足見證人丁○○已明白告知原告因其隱匿就醫紀錄,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保誠人壽原擬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但如原告同意簽署上開同意書,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則保誠人壽願退還原告先前所繳之保險費,而此核與原告所親自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已難謂證人丁○○對原告有何不實說明或詐欺之情事。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覺得若不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無法取回之前所繳納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是以,原告於保誠人壽之業務員丁○○告知保誠人壽將以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因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基於己身利害衡量結果,而自願簽署上開同意書,同意與保誠人壽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更難謂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係受詐欺始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公司是否得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既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準據上述,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詳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2,286 元,其中1,624,278 元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518,0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第3 期以後各期保險費(包含主約、附約);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保險契約第2 期以後各期保險費(包含主約、附約)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附表 │├───┬───────┬───────┬──────────────┬──────────────┤│編號 │ 訂約日期 │ 保險單號碼 │ 保險名稱 │ 附加附約及附加條款名稱 │├───┼───────┼───────┼──────────────┼──────────────┤│ 1 │ 96年1月4日 │ 00000000 │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 │ 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2 │ 96年9月3日 │ 00000000 │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 │ 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 │ │ │ │ 保險附約、保誠人壽關心豁免││ │ │ │ │ 保險費附約 │├───┼───────┼───────┼──────────────┼──────────────┤│ 3 │ 97年2月13日 │ 00000000 │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保險│ 保誠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 │ │ │ │ 險附約、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 │ │ │ │ 定額型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保││ │ │ │ │ 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 4 │ 97年2月13日 │ 00000000 │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 保誠人壽一年定期婦女特定傷││ │ │ │ │ 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誠人壽││ │ │ │ │ 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 │ │ │ │ 附約、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 │ │ │ │ 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保誠││ │ │ │ │ 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 │ │ │ │ 額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