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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4月2 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記載﹕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於91年4 月2 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經聲明再審在案,補呈98年2 月4 日開庭時所述,於庭後補陳內容敘述,現補提上訴之聲明及理由。惟查再審原告所述98年2 月4 日開庭係本院就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所為之訊問,然其98年2 月16日書狀之聲明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而理由部分係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確定界址事件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另就再審原告於98年2 月20日及98年3 月23日之民事再審書狀,經本院於98年

4 月14日函詢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函覆係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主張再審理由為依空照圖及現場履勘鑑測結果發現新事證,是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確定界址事件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確定界址事件,以地政機關測量錯誤,重測前後差距甚大、依80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及98年2 月6 日再審原告委請第三人台地專業測量工程公司到場鑑測之結果,及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等事由,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然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於91年4 月2 日判決確定,業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全卷屬實,迄再審原告於98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早已逾五年以上,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12款所定事項,自不得再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