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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起訴時提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苗汽車竹東廠之零件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99,360元,及在寶群輪胎行支出之零件費用53,800元,共計253,160元零件修繕費用,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確定判決,案件稱二審案件,法院稱二審法院)認定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壞項目有輪胎、鋁圈、避震器各2個,共計30,400元,而非本事件事故所生損害之零件則為鋁圈、避震器各2個,共計23,400元。

然系爭車輛實際損壞情形僅有輪胎、鋁圈、避震器各1個,金額共15,200元【計算式:輪胎1個×3,500元+鋁圈1個×4,200元+避震器1個×7,500元=15,200元】,其餘38,600元均是未損壞卻真換修之零件,足認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發票金額,實有灌水浮報之情形。又二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零件修繕總費用253,160元,扣除判決認定之非本件車禍損壞卻真換修之零件即2個鋁圈及2個避震器,價金為23,400元【計算式:鋁圈2個×4,200元+避震器2個×7,500元=23,400元】,得出零件修繕費用共計229,760元【計算式:253,160元-23,400元=229,760】,此與汽修公會民國97年10月6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88號函所認定之零件費用227,564元不同,金額相差2,196元,但不能因金額不大而將之合理化,且汽修公會並未列舉其折減之項目、金額及227, 564元之計算方式,而是以所有輪胎、鋁圈及避震器之總價款53,800元來折減,足見汽修公會上開函文內容應屬無效之認定。又二審法院並未准予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汽修公會人員出庭作證說明,亦未命汽修公會當庭加以說明其零件費用之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準此,二審確定判決引用汽修公會上開函文作為判決依據,實屬不當。

二、查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生輪胎、鋁圈、避震器各2個損害,僅籠統指稱有卷內照片可憑,但未於判決中說明係依據哪一張照片判斷,亦未於開庭中提示照片,等同無證據,其判定為無效認定。又再審被告於二審訴訟程序當庭表示:「我是換2個輪胎、2個鋼圈、1組避震器等,是因為我的車輛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撞擊,有撞到路邊的安全島,所以左側車輪有壞掉。」惟路邊安全島係於再審被告車輛之右邊,車輛右邊撞到安全島,左側輪胎卻毀壞,且依據再審被告提供之車損照片,可以看出其左側車頭嚴重受損,左側前輪葉子板亦嚴重變形,引擎蓋凸起,前保險桿掉落,但亦可發現其右側前門、右側後門皆無受損,右側前輪葉子板亦無受撞擊向內凹陷,其葉子板因前保險桿掉落略為向外掀開,即反證再審被告所稱其右側前輪輪胎、鋁圈、避震器亦有損壞,純屬虛構。再自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一審案件(下稱一審案件,法院稱一審法院)卷第26、27、28頁警方現場採證之照片以觀,很難看出再審被告之車輛有無撞擊路邊安全島,因為路邊之紐澤西護欄遭再審被告之系爭車輛擋住視線,若車輛移開後便可清楚看見紐澤西護欄有無撞擊痕跡。故此,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左、右側均受損,有照片可憑,應更換者為2個輪胎、2個鋁圈及2個避震器,顯非可採,且與寶群輪胎行開立發票之數量2個輪胎、4個鋁圈、4個避震器,亦明顯不符。另再審被告未將換修下來之損壞品拍照,顯然有悖常理,而有湮滅證據之嫌。

三、系爭車輛右側輪胎、鋁圈、避震器並無撞擊受損情形:

(一)再審原告於事故第2日與再審被告約好於其當地福特維修廠會同查看車輛受損之情形及賠償事宜,當時並未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輪胎、鋁圈、避震器有撞擊受損情形。再審被告聲稱系爭車輛有撞擊路邊紐澤西護欄,倘若其言屬實則紐澤西護欄必有非常明顯之撞擊痕跡,蓋系爭車輛撞擊護欄致使輪胎、鋁圈及避震器均損壞,其撞擊力道必定非常之大,然經再審原告事後前往事故地點照相並錄影存證,如新證據影片編號00000000、00000000影片及新證據照片5張,均證明紐澤西護欄並無受撞擊痕跡,連些微擦傷亦無;再依據等量齊觀、相同原則,再審原告之車輛右側前輪葉子板因遭再審被告撞擊,整輛車於北上車道轉了一圈,直至後輪碰撞中央安全島始停住,並在中央安全島留下清楚之輪胎痕跡及刮痕,惟再審原告車輪輪胎並無損壞,更庸論鋁圈及避震器,足見再審被告所言不實。

(二)依據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參一審案件卷第26、27頁)及新竹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示意圖,系爭車輛與路邊紐澤西護欄呈現平行之相關位置,若有撞擊,車身與護欄必呈現出角度關係,既無交點,何來撞擊。

另從一審案件卷第35、36頁照片,可發現右前輪葉子板、右側前門、右側後門右後輪葉子板均無擦傷,既無撞擊何來受損。

(三)二審法院從一審案件卷內車損照片第35、36頁僅判定系爭車輛左前側嚴重凹陷、引擎蓋凸起,前保險桿掉落,並未發現系爭車輛右前側也受損,是再審被告稱其車輛右前側也受損,連輪胎、鋁圈、避震器都受損為不實。

(四)根據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參一審案件卷26、27、28頁),其三張相片皆為黑白影印本,無法詳細分辨路邊紐澤西護欄,請本院調閱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原版數位相機電子檔照片或原版彩色照片以利調查。

四、依二審確定判決第5頁最後3行「而系爭車輛左前側嚴重凹陷、引擎蓋凸起,前保險桿掉落,亦有照片足參。」等語,與第8頁第1、2、3行「系爭車輛係左、右側均受損,有照片可憑,則所應更換者為2個輪胎、2個鋁圈及2個避震器。」等語前後矛盾,且二審確定判決亦未出示照片,卻認定系爭車輛左、右側皆受損,等同無證據之認定,其判決即無效。

五、從警方現場採證之相片(參一審案件卷第26、27頁)及新竹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可看出此路段之路肩與內、外車道寬距一樣,等同是1個車道,行車無礙,也就是不能排除再審被告有行駛路肩之可能,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本事故發生在外側車道,但未詳細說明,究竟是再審被告之車輛在外側車道內,還是再審原告之車輛在外側車道內,查:

(一)設再審被告之系爭車輛在外側正常車道內,經撞擊後再往前滑行,撞至護欄後停住,因外側車道距離路邊護欄尚有1車道寬,所以從外側車道撞擊後向右側斜行至路邊護欄,其車身與路邊護欄,會呈現出1個角度狀態,而非2條平行線。如果是先撞至路邊護欄再滑行至現場位置,其右側車身為何無擦傷,路邊護欄亦未有受撞擊之痕跡。

(二)設再審原告車輛在外側車道內,遭再審被告撞擊,則依再審原告提供予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遭再審被告撞擊點相關位置之示意圖,圖中顯示再審原告車輛已完全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再審被告是行駛路肩撞擊再審原告車輛。又當時再審原告車輛是180度迴轉,方向盤左轉打到底,如此再審原告車輛才有可能遭再審被告衝撞後,依據牛頓運動定律,再審原告車輛再順著前輪導向被撞轉一圈,而車頭不先撞上中央分隔島。又再審原告車輛於外側車道上遭撞擊,車輛受損部位係右側車身前輪葉子部位,再審被告車輛車頭左側係撞擊再審原告車輛之部位,據上推論,再審被告既不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亦非行駛於外側車道正常車道內,而是行駛路肩撞擊再審原告車輛,再繼續往前滑行。

六、依據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五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就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內容並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原告於一審案件訴訟程序時請修車廠老闆作證,證明修理費用,且於聲明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四載明:「…本人並未同意產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除非產業同業公會,能出庭作證並檢附維修細目證據,及物證(換修下來的損壞品)。」等,均多次表示對再審被告及汽修公會對修理費之質疑,何來不表示意見。反之,再審被告對於汽修公會評核零件費用為227,564元無意見,二審確定判決亦認此合理,則再審被告起訴請求零件賠償費用253,160元即不合理,且為偽造文書虛報之詐財行為。又再審被告將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一併提報向再審原告索賠,其偽造文書詐財之犯意已明或偽造文書詐欺未遂。

七、比對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970101案之肇事分析書與再審被告所提之一審案件起訴理由,全部遭駁斥無一成立,再審被告是於竹苗區車鑑會之97年4月14日及車鑑會之97年10月20日發文送出後,提出一審案件訴訟,顯然再審被告事先知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內容,既然再審被告知情在先,並肯定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客觀結論,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訴之理由卻與鑑定結果背道而馳,並與二審確定判決完全相反,足見再審被告並未依事實或依循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公平客觀立場,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被告之車損零件費用,灌水浮報偽造文書虛構、意圖詐取錢財;再審被告未根據事故實際事實提告,偽造文書虛構事實理由,乃有藉由本件起訴詐取再審原告之財產,且誣告詐財之行為明確。

八、本案未釐清之疑點甚多,卻僅開一次辯論庭,顯然無法釐清事實真相,懇請重起再審。

九、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即二審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98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是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即應於送達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8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先予敘明。

参、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再審,雖聲明對某件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考。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自卷內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輪胎、鋁圈、避震器並未有撞擊受損情形,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毀損之項目包含有輪胎、鋁圈、避震器各2個有誤,且未於開庭中提示照片,又作為判決基礎之汽修公會97年10月6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88號函內容亦屬錯誤,以此作為判決依據乃無效之判決,另二審確定判決就本件事故發生時,究為再審被告之車輛抑或再審原告之車輛在外側車道內一情,亦未詳細說明,且二審法院僅開一次辯論庭,顯然無法釐清事實真相,故認有再審事由云云,此均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再審原告並未指摘二審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或有何法定再審理由,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提出之修繕發票、照片係偽造之證物,且提起一審之損害賠償乃偽造文書虛報之詐財行為,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縱認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亦未釋明本件如何具備同條第2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再者,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再審原告提出其事後前往事故地點所得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影片,及攝影照片5張欲證明再審被告車輛右側輪胎、鋁圈及避震器並無損壞一情,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未顯示拍攝、錄影之時間為何,且再審原告亦未釋明上開證物是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末查,再審原告指稱二審確定判決第5頁最後3行與第8頁第1、2、3行前後矛盾,屬無效之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具備何再審事由,縱認再審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惟該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認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二審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