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戊○○
丁○○庚○○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己○○被 告 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83,609元、給付原告丁○○75,615元、給付原告庚○○133,126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請求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78,540元、給付原告丁○○72,078元、給付原告庚○○128,057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丁○○及庚○○等三人分別自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94年3月22日及96年10月22日起受僱被告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程師、課長等不同職務。孰料,被告自97年8月起因公司財務出現狀況,陸續積欠原告8月份及9月份薪資,直到97年10月22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明文規定,發函通知被告與其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勞務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及資遣費。被告亦於97年10月27日出具離職(資遣)證明予原告。又本事件於起訴前,原告曾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投訴,該局並曾於97年10月24日發函命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並為兩造協調,惟協調不成立,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於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個人薪資投保資料發現,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數額與實際應領薪資完全不符,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有短少且勞工退休金提撥亦有不足,其中就原告庚○○之部分更因被告延後投保日期使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另被告依法應提撥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繳納金應提撥至97年10月份終止,惟被告僅提撥至97年7月止,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
(三)茲將原告庚○○、戊○○、丁○○三人請求各項目之法律依據列明如下:
1、原告庚○○部分⑴失業給付之損失:109,080元
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6、11條1項1款、16條1項1款、及第38條第1項後段等條文規定參照。查原告庚○○任職期間自96年10月22日至97年10月26日止。原告應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且應自96年10月22日起加保,但被告實際為原告庚○○投保薪資為28,800元,且於96年10月31日才加保勞、健保等。因被告公司之作業疏失,未按就職日當日投保致使原告庚○○雖已工作任職滿一年,但就業保險卻未投保滿一年,致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庚○○6個月之失業給付109,080元(計算式:30,300×60%×6=109,080元)。
⑵特休未休之工資(即原稱特休補貼金):2,133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同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及同會89年9月14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庚○○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含被告公司給予之補休假、彈性假)有2日未休,有被告公司97年度請假卡為證。茲因,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特別休假未休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133元(計算式以97年9月份應發薪資32,000元為計算基礎:32,000÷30×2=2,133元)。
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差額損失:1,195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依應投保薪資30,300元,則每月被告應為原告庚○○提繳勞保退休金為1,818元,然而,被告為原告實際投保之薪資僅為28,800元,故實際僅提撥1,728元。自96年11月份起至97年7月份止,被告應補差額810元(計算式:90元×9個月=810元)。又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即勞動契約終止時),未再為原告提撥每月1,818元之退休金,則被告應再補償5,454元(計算式:1,818元×3個月=5,454元)之退休金損失予原告。惟被告於訴訟期間已分別補提撥97年8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5,069元(1,728+1,728+1,613=5,069),是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合計本項金額為1,195元(計算式:810+5,454-5,069=1,195)。
⑷資遣費:15,649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從而,原告庚○○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庚○○任職期間自96年10月22日至97年10月26日止共1年又4天。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實領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4月30,385元;5月31,233元;6月31,233元;7月31,233元;8月30,415元;9月31,233元,以此計算平均薪資為30,955元。則原告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649元【計算式:
(30,955×1×1/2)+(30,955×4/30×1/12×1/2)=15477.5+171.9=15,649 】。
⑸從而,原告庚○○請求金額合計為128,057元(計算式:
109,080+2,133+1,195+15,649=128,057)。
2、原告丁○○部分⑴特休未休之工資:2,000元。
原告丁○○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有2日未休,有被告公司97年度請假卡為證。因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特別休假未休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000元(計算式:以97年9月份應發薪資30,000元為計算基礎:30,000÷30×2=2,000元)。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差額損失:15,381元。
被告於原告丁○○之薪資清冊內標示及收取之勞、健保費其投保金額為27,6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656元,但被告實際所投保薪資卻為20,100元,實際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僅有1,206元,自95年1月至97年7月短少提撥之金額為13,950元(450元×31個月=13,950元)。又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7年10月勞動契約終止時止,未再為原告提撥每月1,656元之退休金,3個月合計短少4,968元之退休金損失。惟被告於訴訟期間已分別補提撥97年8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3,537元(1,206+1,206+1,125=3,537),是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合計原告丁○○之退休金提撥共短少金額為15,381元(計算式:13,950+4,968-3,537=15,381)。
⑶資遣費:54,697元。
原告丁○○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4月29,150元;5月29,079元;6月28,207元;7月29,210元;8月27,880元;9月28,200元,以此計算平均薪資為28,621元。得請求之金額為54,697元。
A.舊制期間:3個月7,155元(計算式:28,621×3/12=7,155)。
B.新制期間:3年3個月又4天47,542元【計算式:(28,621×3×1/2)+(28,621×3/12×1/2)+(28,621×26/30×1/12×1/2)=42931.5+3577.6+1033.5=47,542】。
C.舊制7,155+新制47,542=54,697元。⑷從而,原告丁○○請求金額合計為72,078元(計算式:
2,000+15,381+54,697=72,078)。
3、原告戊○○部分⑴失業給付之損失:21,600元查原告戊○○任職期間自92年5月5日至97年10月26日止。
被告於原告戊○○之薪資清冊內標示及收取之勞、健保費其投保金額為34,800元,但被告實際所投保薪資卻28,800元,致原告只能依投保金額28,800元請領失業給付,因此短少之失業給付金額為21,600元【計算式:(34,800×60%)-(28,800×60%)=3,600;3,600×6=21,600】。
⑵特休未休之工資:5,190元。
原告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有4日未休,有被告公司97年度請假卡為證。因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特別休假未休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為5,190元(計算式:以97年9月份應發薪資38,929元為計算基礎:38,929÷30×4=5,190元)。
⑵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差額損失:12,355元。
被告於原告戊○○之薪資清冊內標示及收取之勞、健保費其投保金額為34,8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088元,但被告實際所投保薪資卻為28,800元,實際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僅有1,728元,自95年1月至97年7月短少提撥之金額為11,160元【(34,800-28,800)×31個月=11,160元】。又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7年10月勞動契約終止時止,未再為原告提撥每月2,088元之退休金,3個月合計短少6,264元之退休金損失。惟被告於訴訟期間已分別補提撥97年8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5,069元(1,728+1,728+1,613=5,069),是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合計原告戊○○之退休金提撥共短少金額為額為12,355元(計算式:11,160+6,264-5,069=12,355)。
⑶資遣費:139,395元。
原告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4月37,172元;5月37,000元;6月37,000元;7月36,273元;8月33,701元;9月37,360元,以此計算平均薪資為36,417元。得請求之金額為139,395元。
A.舊制期間:自92年5月5日至94年6月30日,計2年2個月,資遣費為78,903元(計算式:36,417×2+36,417×2/12=72,834+6,069=78,903)。
B.新制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26日,計3年3個月又26天,資遣費為60,492元【計算式:(36,417×3×1/2)+(36,417×3/12×1/2)+(36,417×26/30×1/12×1/2)=54625+4552+1315=60,492】。
C.舊制78,903+新制60,492=139,395元。⑷從而,原告丁○○請求金額合計為178,540元(計算式:
21,600+5,190+12,355+139,395=178,540)。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28,057元、給付原告丁○○72,078元、給付原告戊○○178,540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近一年來因多筆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且受金融風暴影響,多次向銀行申貸均無著落,導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期間遭到斷水、斷電,園區管理局多次催繳廠租及管理費,甚至在97年8月及9月份無法如期發放員工薪資…等。
被告公司亦努力尋找財務支援以度過難關。並於97年10月18日籌措到10萬元作為發放薪資之用,原告戊○○、丁○○也以急用之理由優先領走3萬元及2萬元,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已將所積欠之員工薪資全部發放完畢。怎知三位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前支付97年9月份未支付之薪資餘額,並於97 年10月27日終止與被告公司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三位原告又於薪資發放完畢後,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辛○○提出離職申請,請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申請失業給付,董事長辛○○基於原告在公司服務多年並視如己出,不願讓原告因公司營運不佳而導致生活困難,故答應原告等人之請求,在未詳看離職書內容的情況下簽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雖然發生財務危機,但至今仍為繼續營業之公司,非歇業、停業或倒閉,原告等對被告公司的客戶及配合廠商提出假執行,造成被告公司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及客戶對被告公司的信譽提出質疑而暫停下單或要求現金交易等等。讓被告公司經營更加艱難,對於願意留下來陪被告公司渡過難關的現有同仁來說,其應享有之權利亦遭到漠視。
(三)又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份起因財務困難導致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繳費延遲,經法院通知,被告已於98年4月份以分期繳納方式繳費,故對原告所請求退休金損失之補償,被告自無賠償之理由。又原告庚○○主張被告未於其就職當日即96年10月22日投保而導致其無法請領失業補助,訴請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乙事。經被告詢問勞保局所得到之答覆,可以請員工回公司復職補足其年資。亦即原告庚○○可於98年10月1日回被告公司復職至補足其可以申請失業給付之年資,被告公司願配合原告庚○○申請非自願離職之手續。再者,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應依投保薪資28,800元於原告庚○○薪資中代扣勞保費374元、健保費393元,惟被告公司實際僅代扣勞保費113元及健保費118元,應追回未扣足額之金額為勞保費l,305元【(000-000)×5=l,305】及健保費1,375元【(000-000)×5=1,375】,合計2,680元,並以此部分為抵銷。
(四)又原告戊○○、丁○○及庚○○在被告公司任職工程師及課長等職,服務年資達5年、3年及1年,被告公司要培養一位專業的工程師實屬不易,現因被告公司經營困難及作業疏失導致其權益受損,被告願依目前能力範圍內做出下列補償。即,1、原告戊○○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失業給付之損害、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之損失(實領薪資與實際投保薪資不符之差額補償)及資遣費等,被告願以6萬元補償之。2、原告丁○○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之損夫(實領薪資與實際投保薪資不符之差額補償)及資遣費等,被告願以2萬5,000元補償之。3、原告庚○○部分:由原告庚○○回公司復職以補足其失業給付之年資。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之損失(實領薪資與實際投保薪資不符之差額補償)及資遣費等共計18,592元扣除應補繳回被告公司少扣之勞、健保費2,680元後,所餘金額為15,912元,被告願於原告庚○○申辦失業給付手續當日付清。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戊○○、丁○○及庚○○等三人分別自92年5月5日、94年3月22日及96年10月2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課長、工程師等職務。惟被告自97年8月起因資金週轉不靈,陸續積欠原告8月份及9月份薪資,原告等人乃於9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7日發給離職證明等情,業據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766、1764、1765號存證信函及離職證明書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97年8、9月之薪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為有理。而原告戊○○、丁○○及庚○○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特休未休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差額損失及資遣費等,茲就其等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原告庚○○部分
1、失業給付之損失: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庚○○於96年10月22日受僱被告公司,迄97年10月26日因非志願而離職,有離職證明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原應於原告庚○○到職當日即96年10月22日為其申報就業保險,惟因被告公司之作業疏失,遲至96年10月31日才為原告庚○○加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致使原告庚○○雖已任職滿一年,但就業保險卻因未投保滿一年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從而,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至被告雖辯稱得由原告庚○○回公司復職以補足其失業給付之年資云云,惟原告庚○○既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自無強令原告庚○○回任被告公司之法律上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查原告庚○○應投保薪資為3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109,080元(計算式:30,300×60%×6=109,080元),核屬有據。
2、資遣費:⑴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則
原告庚○○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查原告庚○○任職期間自96年10月22日至97年10月26日止共1年又4天。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97年4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0,385元、30,385元、31,233元、31,233元、30,415元、28,415元,有薪資清冊及活期儲蓄存款簿附卷可稽(卷第48至52頁),是原告庚○○資遣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0,344 元。
⑵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341元【計算式:(算式:(30,344×1×1/2)+(30,344×4/30×1/12×1/2)=15172+168.5=15,341】。
3、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本件原告庚○○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有2日未休,有被告公司97年度請假卡在卷可參(卷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金額為2,023元(計算式:30,344÷30×2=2,023元)。
4、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庚○○平均薪資為30,344元,業如前述,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庚○○申報該分級表第28級,月提繳工資為31,800元,而非被告所申報之28,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908元(31,800×6%=1,908),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7年9月份止,每月僅提繳1,728元(28,800×6%=1,728),每月短少180元,合計應補差額1,980元(計算式:
180元×11個月=1,980元)。又被告97年10月提繳1,613元,亦短少41元(1,908/30天×26天-1,613=41),總計少提繳原告庚○○退休金2,021元(1,980+41=2,021)。
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1,195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理。
5、小計:上開金額合計為127,639元(計算式:109,080+15,341+2,023+1,195=127,639)。又被告抗辯其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應依投保薪資28,800元於原告庚○○薪資中代扣勞保費374元、健保費393元,惟被告實際僅代扣勞保費113元及健保費118元,應追回未扣足額之勞保費l,305元及健保費1,375元,合計2,680元,並以此部分為抵銷,此為原告庚○○所不爭,是經抵銷後,原告庚○○得請之金額為124,959元(計算式:127,639-2,680=124,959 )。
(二)原告丁○○部分
1、資遣費:原告丁○○任職期間自94年3月22日至97年10月26日止,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97年4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9,150元、29,079元、28,207元、29,210元、27,880元、28,200元,有薪資清冊及活期儲蓄存款簿附卷可稽(卷第53至57頁),是原告丁○○資遣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8,621元。而原告丁○○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係選擇新制,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工作,每滿1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丁○○自94年3月22日起受僱被告,其中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計算至94年6月30日為止之年資應為3月,被告應給付0.25個月計算平均工資之資遣費,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為3年3月又26日,被告應給付1.6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91個月計算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資遣費應為54,666元(計算式:28,621×1.91=54,666)。
2、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丁○○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有2日未休,有被告公司97年度請假卡為證(卷第45頁)。因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特別休假未休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金額為1,908元(計算式:28,621÷30×2=1,908元)。
3、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差額損失:原告丁○○平均薪資為28,621元,業如前述,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丁○○申報該分級表第26級,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而非被告所申報之27,6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728元(28,800×6%=1,728),惟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9月份止,每月僅提繳1,206元,每月短少522元,合計應補差額17,226元(計算式:522元×33個月=17,226元)。又被告97年10月提繳1,124元,亦短少374元(1,728/30天×26天-1,124=374),總計少提繳原告丁○○退休金17,600元(17,226+374=17,600)。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5,381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理。
4、從而,原告丁○○得請求金額合計為71,955元(計算式:54,666+1,908+15,381=71,955)。
(三)原告戊○○部分:
1、資遣費:原告戊○○任職期間自92年5月5日至97年10月26日止,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97年4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7,172元、37,000元、37,000元、36,273元、33,701元、37,360元,有薪資清冊及活期儲蓄存款簿附卷可稽(卷第58至62頁),是原告戊○○資遣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6,417元。而原告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係選擇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戊○○自92年5月5日起受僱被告,其中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計算至94年6月30日為止之年資應為2年2月,被告應給付2.16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之資遣費,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自94年7 月1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為3年3月又26日,被告應給付
1.6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82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資遣費應為13,9331元(計算式:36,417×
3.826=139,331)。
2、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有4日未休,有被告公司97年度請假卡為證(卷第46頁)。因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特別休假未休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金額為4,855元(計算式:36,417÷30×4=4,855元)。
3、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差額損失:原告戊○○平均薪資為36,417元,業如前述,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戊○○申報該分級表第32級,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而非被告所申報之28,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戊○○提繳之退休金為2,292元(38,200×6%=2,292),惟被告於95年提繳21,009元,短少6,495元;另自96年1月起至
97 年9月份止,每月僅提繳1,728元,每月短少564元,合計應補差額11,844元(計算式:564元×21個月=11,844元)。又被告97年10月提繳1,613元,亦短少373元(2,292/30 天×26天-1,613=373),總計少提繳原告戊○○退休金18,712元(6,495+11,844+373=18,712)。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2,355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理。
4、失業給付之損失:查原告戊○○應投保薪資為38,200元,已如前述,但被告實際所投保薪資為28,800元,致原告戊○○只能依投保金額28,800元請領失業給付,因此短少之失業給付金額為33,840元【計算式:(38,200×60%)-(28,800×60%)=5,640;5,640×6=33,840】。是原告戊○○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21,600元,即為有理。
5、從而,原告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78,141元(計算式:139,331+4,855+12,355+21,600=178,141)。
(四)綜上,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差額損失,於124,959元之範圍;原告丁○○請求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差額損失,於71,955元之範圍;原告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差額損失,於178,141元之範圍內,及均自98年3月18日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