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世紀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51 萬7581元,及其中33萬元自98年5月12日起,其中518萬75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請求返還簽約金、違約金部分:
1、緣被告自94年1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產品之研發設計工作,嗣雙方於97年9月2日簽訂員工服務契約,約定被告之服務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迄99年9月30日止。嗣被告於98年1月16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8年1月21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2月28日正式離職,被告此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違反雙方服務期間之約定。
2、依員工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若於合約期間發生第5條情事或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甲方得不經預告解除、終止本合約或請求乙方履行合約義務,乙方同意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簽約金,並賠償上述金額50%做為違約金。」。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已依契約第2條之規定,給付被告22萬元之簽約金,被告違反服務契約之約定,依約應返還上開簽約金,並賠償其50%計11萬元之違約金。而查被告為國立暨南大學電機碩士,於94年1月17日以國防役之進用管道服務於原告公司研發單位,任職期間之薪資福利均同一般員工,國防役役期於98年1月16日屆滿。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時擔任高級工程師,原告公司為培植被告,多次給予被告參與公司產品設計開發之機會,期間曾擔任吉佳公司Raptor計畫中之電路設計者、本件上尚公司CL2010晶片設計負責人、太瀚科技公司ASIC 4晶片設計負責人,也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役期屆滿後繼續留在原告公司服務,被告均為肯定,因此原告公司對被告之加薪與分紅都優於同期員工。97年8月下旬,被告國防役期即將屆滿,原告公司考量被告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近4年,而人才須經年累月的栽培,非一蹴可幾,原告為小型IC設計公司,人才為公司最大資源,育才、留才不易,為避免無人可接替後續工作,乃與被告商議,並提出簽約金22萬元、技術股26000股之優渥簽約條件予被告。然被告取得上開條件後,工作態度一反過去之表現,且於98年1月16日未與原告公司溝通下,遂以電子郵件表示因準備進修,將於98年2月20日辭職,而後在1月21日休假並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只能緊急另外安排其他工程師交接了解被告工作內容,然被告最後仍未按離職程序辦妥交接,僅以存證信函條列交接內容與檔案存放位置,刻意迴避與主管及同事逐一交接檢視之過程,原告公司多次連絡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均不予回應。
3、原告公司為確保委託案之持續進行,除向上尚科技公司、太瀚科技公司說明請其諒解外,面對上尚公司擬提起之違約賠償亦溝通尋求解決中,且晶片下線生產驗證後,亦發現被告負責設計的問題,致使晶片功能無法驗證,如CL2010_REV1電源誤接、晶片重置設計 (RESET)接線錯誤、電流調適電路(VRSET)相位設計錯誤等問題,已使原告公司蒙受損害至鉅,是本件並無違約金額過高且顯失公平之情事,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下,被告當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以維私法秩序。
(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公司於94年3 月間,受客戶即訴外人上尚公司委託開發CL2010晶片設計,晶片設計負責人即被告甲○○須確認其所設計之晶片內容符合客戶上尚公司委託內容,再由訴外人即佈局繞線工程師戊○○經由投影機將經軟體驗證後之數據顯示,以報告佈局繞線的模式符合晶圓廠的晶片製程規則的驗證結果,確認使用的製程驗證參數版本。被告甲○○、佈局繞線工程師戊○○確認驗證無誤後,共同於確認單簽字確認;如被告甲○○提出疑義,則暫停進行下線生產。原告公司取得前開確認單為下線生產之依據後,遂將晶片繞線佈局資料交付給晶圓廠生產。
2、被告係擔任CL2010晶片之主要設計負責人,明知客戶端上尚公司對於系爭晶片之規畫特性與硬體規格,然其在電路設計、腳位放置上卻明顯與晶片規劃之特性或硬體規格不符,甚且此等不符之項目,被告竟均於週報或確認單上記載已完成模擬或檢查,如被告確實有進行模擬、檢查,必會在檢查、模擬過程中發現該等設計無法符合客戶端所需之晶片規劃與硬體規格,顯見被告於週報或確認單上記載已完成模擬或檢查者係屬不實,其有明顯錯誤且具有可歸責原因者,說明如下:
1、電源誤接(合併)
(1)系爭CL2010合約已約定採台積電公司0.35um 2P3M嵌入式快閃記憶體,依台積電公司0.35um標準元件庫輸出入腳電源使用規格書記載:PVDD1Z: for core cells power supply(供給內部元件的電源)PVDD2Z: for I/O cells power suppl y(供給輸出入元件的電源)PVDD3Z: for core or I/O cellspower supply(供給內部元件或輸出入元件的電源)已明確說明在PVDD1Z與PVDD2Z電路與佈局中,電源本就是分開,而被告為負責此晶片之設計者,是被告當然應知悉此二電源應予分離。且被告在94年12月6日CL2010設計確認單亦確認使用電源分隔模塊隔絕不同電源與地及使用數位電源與地輸出入腳給數位標準元件與模塊、使用數位電源與地輸出入腳給數位輸出入腳,可見被告明知需將此內外電源斷開處理。
(2)惟此CL2010版在下線生產後,經於95年2月間將產出之晶片進行驗證,由訴外人上尚科技人員發現此電源並未分離,造成穩壓迴路失效。是被告身為本晶片之主要設計者,竟未於設計時給予不同名字,且未將電源分離,致發生有穩壓迴路失效之結果,被告顯然設計上欠缺注意義務之疏失。
(3)嗣被告在CL2010_B版中,將此二電源分離並給予不同之名稱,以改善抗電磁干擾的能力,足見被告確實了解此晶片於設計上必須將此二電源分離,而被告也具備有將此二電源分離並給予不同名稱之技術能力。
(4)又被告在97年3月19日CL2010_REV1版確認文件中記載使用電源分隔模塊隔絕不同電源與地、使用數位電源與地輸出入腳給數位標準元件與模塊、使用數位電源與地輸出入腳給數位輸出入腳,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在此版電路設計下,此二電源仍應予斷開,並且於確認單上確認業已將電源斷開並給予不同名稱。
(5)CL2010_REV1版下線生產後,其晶片測試報告中判定「3.2 電源穩壓輸出:第二版判定結果:FAIL,判定理由:操作於4V,程式會有遺失狀況產生,故無法應用。在CL2010的產品應用特性上,設計電源VDD33I/VDD33C時不應合併。」。被告明知系爭電源不應合併,且可以給予不同名稱之方式避免,而客戶端亦要求於設計上不應合併,被告亦具備有將此電源分離、給予不同名稱之能力,然其仍於此版設計上,再次犯下與CL2010版相同之錯誤,將VDD33I/VDD33C 電源合併連接,造成電源穩壓輸出失效,明顯存有疏失。
2、RS485 SA//SB兩腳接反,邏輯極性相反
(1)系爭CL2010之硬體規格中關於2.1腳位符號定義,其中RS485SA//SB的正確順序應由左到右為SA、SB,而SA腳應接正極、SB腳應接負極,而被告對此應有知悉。但被告在提供佈局繞線時,卻將此指定左到右為SB(-)、SA(+),致兩腳接反。被告在94年12月6日CL2010設計確認單,亦確認輸出入腳順序檢查及第一腳位置確認,位置:左上角是第一腳 (位置:80.25,2706.025),亦即已檢查所有腳位的順序,然CL2010版在下線生產後,產出之晶片進行驗證,發現此SA、SB二腳接反,邏輯性相反。
(2)因CL2010版中設計錯誤,被告修改設計,於CL2010_B改正RS485 SA//SB的接腳,其於2006年7月12日週報記載ECO修改RS485 SA//SB邏輯極性相反的錯誤,足證此接腳之設計屬被告職務範圍,此部分嗣於CL20 10_B版中通過測試,是被告當具有設計正確之能力,其在CL2 010版中犯下極性錯誤之設計,顯然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靜態記憶體 (SRAM)的位址游標設計 (STACK POINTER)錯誤
(1)客戶上尚科技對於此CL2010晶片的規劃特性,已明確要求應為「Embedded 512 byte ram」;且係使用「R80515CPU」,而被告為原告公司與上尚公司間負責晶片系統韌體應用溝通與確認之窗口,其對於此IC之功能業已知悉,當然應了解本件係以8051的標準架構下,使用256x8、512x8二個規格之記憶體來完成IC之設計。
(2)被告在94年12月6日CL2010設計確認單已確認靜態記憶體:tm035ssram256x8_210和tm035ssram512x8_210(位置:右下方與左下方),又於第11項功能驗證中,記載「Function Verification Pattern:□NA■YES□NO譯:功能驗證:YES」 亦即被告已了解此晶片應具備有256byte、512byte二個併存的記憶體。然CL2010版在下線生產後,將晶片進行驗證,發現有位址存取錯誤之情形,亦即被告原本應要將控制SRAM的接線設計好,以確認有8個控制信號存取到256 byte的範圍 (256=2的8次方),然因設計錯誤,致在256 byte的範圍內有部分位址無法存取。
(3)此部分屬於被告之設計範圍,嗣被告進行修正後在95年7 月12日週報記載ECO修改讀寫上半部的SRAM:已通過模擬,亦指其已完成修正,並已通過模擬,但其下線生產之晶片,經測試SRAM只能讀寫一半,根本未修改,被告在CL2010版、CL2010_B版的SRAM位址S256_addr[7:0]設計錯誤,使用2對1的多工器 (MUX2D1)與錯誤的控制訊號,使記憶體無法正常讀寫,如將被告之電路設計圖,輸入訊號至模擬軟體,由輸出訊號之結果將可判讀被告之設計是否正確,亦即可由模擬結果判斷晶片是否可以存取到全部資料,被告之電路圖經由模擬結果可發現位址0到255中讀出資料時,有一半 (位置1及位置2)因週邊邏輯設計錯誤讀不出資料,而呈現「XX」 (資料無法判讀),顯見被告並未將所有與SRAM有關的存取程序全部進行檢查、模擬,因為如果被告有全部檢查、模擬,即不會發生其中之ㄧ個SP的存取程序未修正之情形,然被告卻在週報上記載已通過模擬程序,甚且於確認單內不實記載「功能驗證正常」。
(4)被告嗣後在CL2010_Rev1的SRAM位址S256_addr[7:0](亦即0~ 255)設計修正,修正了SP指標記憶體位置管制範圍,電路是用D型正反器 (DFF1)與正確控制訊號,記憶體才正常工作,此部分經測試後通過,可見被告確實有設計正確之能力,其在CL2010版中之RAM的存取範圍上設計錯誤、修改時未將SP之存取修正,均係因欠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未實際模擬、檢查所致。
4、晶片重置設計(Reset)接線錯誤
(1)被告在CL2010版、CL2010_B版重置功能之設計,雖因干擾而未通過,然其設計之重製功能運作係屬正常,並未有接線錯誤之情形。且被告在2008年2月27日週報記載晶片重置電路RESET:報告沒有問題,在2008年3月5日週報記載完成檢查晶片重置電路佈局繞線,RTL模擬中,晶片重置功能正確,將進行晶片重置電路的佈局前模擬及佈局後模擬,在2008年3月12日週報記載完成修改晶片重置電路佈局繞線,已解決在佈局前電路模擬中,數位訊號無法辨別的問題,並在97年3月19日CL2010_REV 1版確認單中第11項功能驗證中,記載FunctionVerificat ion Pattern:□NA■YES□NO譯:功能驗證: YES。
(2)惟CL2010_REV1版晶片經測試,原可正常運作的重置電路,無法運作,如被告設計之晶片重置邏輯,以模擬軟體進行模擬後,必會發現電源為低電壓(2.8V)時VD_reset會變為低電位,無法產生重置訊號 (RESETN)為「0」信號狀態,當重置訊號為「1」時,晶片無法正常啟動,重置功能異常,顯見被告並未實際進行模擬,以致無法發現此部分之設計錯誤,但被告卻於前開各週報中報告已完成模擬,甚且於確認單第11 項內記載「功能驗證正常」。
5、電流調適電路VRSET相位設計錯誤:
(1)測試報告「電流調適電路VRSET」項,於第一版CL2010、CL2010_B版上設計正確,通過測試。且被告在2008年2月13日週報記載檢查電流調適電路在2008年2月20日週報記載完成修改VRSET及POD05電路,為修改後電路的模擬結果圖示,相位接近70度,在2008年2月27日週報記載檢查CL2010_REV1 RTLcode,電流調適電路VRSET:因輸出電壓不穩,重新設計電路,在2008年3月5日週報記載電流調適電路VRSET,POD40佈局已完成, 得到電流調適電路VRSET佈局後的電路, 正進行佈局後的電路模擬,在97年3月19日CL2010_REV1版確認單中第11 項功能驗證中,記載「Function Verification Pattern:□NA■YES□NO,譯:功能驗證: YES」。
(2)CL2010_REV1版晶片經測試後,認定「修改IREF,其電路設定,改以5K電阻,反應5mA的驅動限流,並以Iref電阻阻值上升,電流下降之。但由於LED在點亮時,會在LED位號腳上產生振盪抖動,導致無法偵測迴路狀態,使該功能失效。在Seg0-7電流設定的參考電阻中,因在Seg0~Se g7產生抖動,故無法測得其相關反應電流曲線。」不符設計需求而遭判定失敗。
(3)此部分之錯誤,經發現被告將理應有60度相位之設計錯誤設計成只有3.3度到5.7度相位,此即係造成CL2010_REV1版晶片之電壓 (RSET)出現震盪,LED在點亮時,其信號腳上產生振盪抖動之原因。而被告就此表示當初進行模擬時,本應模擬A點電路,誤模擬成B點電路,致其誤以為A點相位設計正確。
3、被告於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期間,對原告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服勞務之義務,本件被告提供勞務時,其除需依客戶端之需求、規格本諸專業進行IC電路設計外,於完成IC設計後,尚須將其電路設計進行反覆之模擬 (除錯過程),以確認所有電路行為符合客戶所需之晶片規範,並能與客戶端之PCB板連結並執行原規範之工作。被告所設計出來之晶片因存有多處瑕疵而無法通過客戶端之驗證,而該等瑕疵肇因於被告之電路設計有明顯錯誤,本件被告如於前開各版IC之設計後,有進行電路之模擬除錯,必能發現該等設計之錯誤,然被告顯然未進行該等模擬除錯程序,甚且於周報上不實記載為已模擬完成,此等均已違背於IC設計領域內具有相當經驗之人,所需具備之注意義務,並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其雖對原告有服勞務,然其所服勞務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存有瑕疵,已屬不完全給付,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其對原告因此受到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損害陳述如下:
1、95年2月,原告將被告所設計之CL2010版,委託訴外人創意電子公司進行下線生產,費用2,905,214元,惟該生產出之晶片經檢驗存有瑕疵。
2、95年8月,被告修改部分設計之CL2010_B版,交由訴外人創意電子公司進行光罩改版,費用580,351元,然仍無法通過驗證。
3、被告前該二版之設計,已無法再修改,因此由被告再行重新設計,97年5月原告將被告重新設計之CL2010_REV1交由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公司生產晶片,費用共1,702,016元,然此次設計仍發現明顯瑕疵而無法通過驗證。
前開損害共計0000000元,皆肇因於被告於設計IC時,怠忽注意所造成,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三)綜前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金22萬元,違約金11萬元,損害賠償518萬7581元,共計551萬7581元,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簽約金及違約金部分:
1、被告甲○○係自民國94年1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職務,同時服4年國防役,繼於97年間職位調升為研發部門副理,被告並於97年9月2日國防役期滿前,應原告公司要求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服務契約,嗣被告於98 年2月底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因而終止。
2、依員工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甲方(指原告公司)繼續服務至少滿二年;乙方如因故離職,應按下列方式返還簽約金,乙方自行負責已繳納之相關稅負,一、自願離職-乙方應於提出離職申請後十日內,返還全額簽約金至甲方指定銀行帳戶... 」,是被告既因自願離職而未在原告公司繼續服務至少滿2年,則被告同意依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返還已受領之全額簽約金22萬元予原告公司。
3、惟原告公司引用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7條:「乙方若於合約期間發生第五條情事或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甲方得不經預告解除、終止本合約或請求乙方履行合約義務,乙方同意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簽約金,並賠償上述金額之50%做為違約金。」,認為被告未遵守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1條服務期間之約定,乃違反契約約定,應依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除返還簽約金外,尚須賠償簽約金50%之違約金計
11 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既無違反前述員工服務契約之約定,亦未發生如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告公司終止契約情事,自無須依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7條違約處理之約定賠償簽約金50%之違約金11萬元予原告公司。
4、本件被告應原告公司要求簽署前述員工服務契約之時間,係於被告在原告公司服4年國防役屆滿前約5個月,當時被告憚於若不同意簽署前述員工服務契約,可能因而得罪原告公司,甚且招致原告公司藉故免職解聘之嚴重後果,如此一來被告就必須再重新服役,故被告在無奈之情況下簽署前述員工服務契約,此觀前述員工服務契約內容,除第2條簽約金與技術股之約定外,其餘各條均非有利於被告即明。被告簽署前述員工服務契約,僅領得簽約金區區22萬元,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2條第2款所稱原告公司無償提供給被告之14,000股技術股部分,係約定被告任職滿2年才能取得,被告根本未依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約定取得任何技術股,是原告以被告未在原告公司繼續服務滿2年,即請求被告除返還全額簽約金22萬元外,尚須依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賠償簽約金50%之違約金11萬元予原告公司,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且對被告而言亦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被告甫自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即受僱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同時服國防役,前此被告並無其他實務工作經驗,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不久,便受分派為系爭IC前段設計業務之承辦人,深感惶恐,工作時無不戰戰兢兢,戮力以赴,然因受限於自身之學識及經驗不足,當然事事均須仰賴上級主管包括總經理、研發處長等人之指揮領導,以及其他同事、廠商、客戶之配合,討論、開會、撰寫周報等可謂家常便飯,隨時隨地在進行,此原為僱傭關係上下服從監督、團隊合作之常態,尤其在須高度智識及經驗之IC設計業界,更是如此,原告公司不能將系爭IC之瑕疵均歸咎於被告1人之電路設計有明顯錯誤,否則全程參與系爭IC設計過程之被告之上級主管們,在系爭IC產品下線試產前,何以未能發現該等所謂「電路設計有明顯錯誤」之瑕疵?且任何IC設計流程均須經過設計、檢測(驗證)、修改及除錯等反覆及多重程序,此為IC設計業界共通之情形。
2、原告公司為一小型IC設計公司,而標準之IC設計流程包含1.可行性研究和裸晶尺寸的估計;2.功能驗證;3.電路/RTL設計;4.電路/RTL仿真邏輯模擬;5.佈局規劃;6.設計審查;
7.佈局;8.佈局驗證;9.靜態時序分析;10.佈局審核;11. 設計用於測試和自動測試模式;12.IC製造製程設計;13.準備光罩資料;14.晶圓製造;15.模組試驗;16.包裝;17.後矽晶片驗證;18.元件特性;19.調整(如有必要);20.資料數據產生與規格制定;21.試產IC;22.生產IC;23.產量分析/(半導體)可靠性與保證分析;24.失效分析報告;
25.錯誤評估與修正等步驟,且每一步驟都需耗費龐大人力與物力資源,受限於人力及財力之缺乏,未若其他較具規模之IC設計公司,將設計者及驗證除錯者分成兩個單位(即由另一組人員來設計驗證程式找出設計組人員之IC設計有何錯誤),是被告等人在原告公司擔任IC設計者,確實必須兼做設計及模擬除錯工作,因此所謂模擬除錯工作,不是使用購入之標準電路所附模擬除錯程式,就是由設計者再設計一套模擬除錯程式,如此一來,難免較易發生球員兼裁判之模擬除錯盲點,亦即發生在進行模擬除錯後,仍不能發現設計缺失之情形,絕非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未進行模擬除錯且為掩飾而在周報上記載已模擬完成。
3、被告就系爭IC設計,其中RS485 SA//SB兩腳接反,邏輯極性相反乙項,在發現錯誤後已於CL2010 B版修正過來,靜態記憶體(SRAM)的位址游標設計(STACK POINTER)錯誤乙項,在發現錯誤後亦陸續修正,而於CL2010 REV1版完全改善。至於電源誤接 (合併)、晶片重置設計(RESET)接線錯誤及電流調適電路VRSET相位設計錯誤3項,則是在CL2010 REV1大改版後才又產生的新問題,被告嗣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故未及釐清原因及進行修正,然依客戶上尚科技公司之CL2010版、CL2010 B版(合稱第一版)及CL2010 REV1版(第二版)之測試報告結論,可知系爭IC設計之所以由第一版進行大改版到第二版,原因臚列多項,並非僅有原告公司所稱靜態記憶體(SRAM)的位址游標設計(STACK POINTER)錯誤乙項而已,原告公司竟主張系爭IC進行CL2010版、CL2010 B版、CL2010 REV1版之下線費用共計5,187,581元,均因被告設計瑕疵所產生,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自94年1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職務,同時服4年國防役,嗣於97年間職位調升為研發部門副理,並於97年9月2日國防役期滿前,雙方簽訂系爭員工服務契約,約定被告之服務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迄99年9月30日止。嗣被告於98年1月16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8年1月21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2月28日正式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因而終止。
(二)依照員工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繼續服務至少滿二年;乙方如因故離職,應按下列方式返還簽約金,乙方自行負責已繳納之相關稅負,一、自願離職-乙方應於提出離職申請後十日內,返還全額簽約金至甲方指定銀行帳戶... 」,本件被告既因離職而未在原告公司繼續服務滿2年,被告同意依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22萬元。
肆、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據員工服務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員工服務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查:細究雙方簽訂系爭員工服務契約第1條:「乙方 (即被告)於甲方 (即原告)服務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為期兩年。」,第7條:
「乙方若於合約期間發生第5條情事或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甲方得不經預告解除、終止本合約或請求乙方履行合約義務,乙方同意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簽約金,並賠償上述金額50%做為違約金。」等約定,上開條款之真意,應係兩造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2年,若有違反該最低服務年限,應受返還簽約金22萬元之50%即11萬元做為違約金之約束。而本院審酌被告任職之原告公司係一IC設計製造公司,係屬專門技術人員,被告歷經國防役之訓練,並非立即於招募後即可立即加入營運工作,原告公司既已訓練被告投入IC設計製程,理應投注相當之時間及經費,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2年及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逾必要限度,且具合理性,而無悖於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該條款有效。
2、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人秩序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係一IC設計製造公司之專案副理,職司產品之研發,原告公司就被告研發之訓練及投注之人力及金錢等研發成本,以兩造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2年,被告僅服務5個月,以此比例折算再加計原告因被告違約離職所須另聘新員之折損、耗費,堪認原告依據員工服務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元部分,並未過高。
3、末依照員工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繼續服務至少滿二年;乙方如因故離職,應按下列方式返還簽約金,乙方自行負責已繳納之相關稅負,一、自願離職-乙方應於提出離職申請後十日內,返還全額簽約金至甲方指定銀行帳戶... 」,本件被告既因離職而未在原告公司繼續服務滿2年,且被告亦同意依前述員工服務契約第3條之約定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2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簽約金及違約金共計3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務供給既為勞動契約發生之目的,於此勞動契約之履行期間,雇主遂藉由指揮監督之權,求此目的之達成。雖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為民法僱傭契約之一種,在法律適用上,勞動基準法為民法僱傭契約之特別規定,特別規定未規定者,或規定較民法不利勞工者,從民法。然依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審酌勞動契約具有危險負擔責任歸屬雇主原則,即企業內損害分擔與負擔,在不涉及對第三人損害之情形,勞動者在給付勞務時,對雇主所造成之損害,應以故意為限,且就勞動契約之衡平性控制,法院審酌個案本應就利益予以衡量,如勞工為具體或抽象輕過失而致損害之發生,應由雇主負完全的損害風險,如勞工為重大過失,則應視勞工可歸責程度及比例,及雇主所獲利益間,是否具備衡平性,以相當程度地減免勞工的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晶片CL 20 10版、CL2010 B版(合稱第一版)及CL2010REV1版(第二版)雖係經由被告擔任設計,惟仍由原告公司之團隊在類比及數位上分工佈局、繞線並經驗證,且就驗證後之確認單係經由公司參與設計、製程之工程師及主管參與討論後所製作,並符合公司之驗證流程,且系爭IC電源是否誤接,雖在PVDD1Z與PVDD2Z電路與佈局中,應將電源分開,然因供驗證之台灣積體電路 (股)公司之檔案未將此IP定義有所分別均為VDD,致易生混淆,而給予不同名字,雖可避免使用上之錯用,然本件設計上已在封裝時將晶片分別予以分開,並拉出訊號、電源之接腳,至於電源之開關部分亦均討論後而決定,被告並無故意擅改或違背正規IC設計流程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IC之佈局繞線工程師戊○○證稱:「:
:負責業務為晶片後段佈局與繞線及驗證,該段期間被告是屬於設計工程師,他們設計完後會拿到我這裡做佈局、繞線及驗證,針對這個案子我與被告合作期間從94年初開始到97年3月左右。(就被告設計晶片,你是否只有完全是佈局、繞線、驗證、流程為何?)拿到被告的設計實品之後,我會整合客戶的設計,然後佈局、繞線、驗證,驗證時如果發現問題會與被告提出建議,由被告再次設計我再重複驗證,一般此步驟是在下線之前。下線如果晶片功能無法達到客戶要求,就會進行改版,找尋是否在設計、佈局、繞線哪些發現問題並進行修改。(如果被告設計的晶片沒有問題,有無可能在佈局、繞線上發生問題,無法符合客戶期待?)在我負責被告設計的部分佈局及繞線是沒有這樣的情形,但是因為本件設計還有涉及類比部分是由其它工程師負責,下線後我們在類比IP上是有發現佈局及繞線的問題,但是此非被告設計的部分。(三次改版到最後無法符合上尚公司的要求,原因為何?)第一次下線改版是發現在類比IP,第二次部分因為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就你所知在改版第二版CL2010REV1時,被告是否有惡意修改台積IP中電源的定義,導致可以通過驗證?)這個問題不可能發生,因為我手中持有的台積IP,會在電腦系統中去抓有關被告設計中符合台積IP,以便驗證可以通過。(CL2010內是否有使用同一個VDD的名稱?)在此設計中,台積的IP就都定義為VDD,所以使用上可能有錯用的情況。(如何避免此錯誤發生?)通常會用不同的名字,例如VDD及VDDPST,因為台積其他的IP大都是用這兩個名字,而我們拿到的IP命名都是VDD所以使用者很容易搞混。(提示附件八,此是否為台積電對於電源的使用定義?是否已經將設計者的電路及IO使用的電路作不同的定義?)定義已經分開,但是名字還是相同,很容易搞混,如附件八PVDD1Z是給電路用的,PVDD2Z是給IO提供給外面用的。
(此案設計者有給不同的名字嗎?)沒有,所以這邊通常在封裝的時候要分開來,其它及CL2010的案子都是,封裝就是將晶片拉出訊號、電源的接腳以作為測試使用。(在電路設計上台積所定義PVDD1Z及PVDD2Z是否會接在一起?)會分開。(作本案CL2010電源如何連接和何人討論?)類比是和設計者討論,數位是我自己決定,電源如何接會討論。(你在佈局、繞線驗證過程中是否可以檢查出電源接線元件是否符合被告晶片設計的內容及繞線的規範?)我是直接拿被告數位設計的東西來驗證,我不知道類比裡面設計者究竟如何設計我不知道。有關數位部分佈局繞線,我是可以提供意見,而且一般被告所設計者經我驗證均無問題,但是類比部分我只能直接拿來做驗證。(本案中設計者電路及IO是不同的電源,為何在最上層電路圖會給相同VDD的名稱,何人給相同的名稱?)一開始整合的人就給VDD是配合台積IP給的名字,整合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提示附件六,其上檢查項目第六為何意思?)這是此IC內所使用的電源部分,給電路及IO的為哪兩個不同的台積元件,表示兩個電源不應連結在一起。(附件六何人製作?)附件六是我填寫的,我會與類比工程師及主管討論,本件設計及驗證上是否有問題。(原告訴代附件六、七你有無與被告討論?)有,因為有改版,所以有東西不一樣,我與被告討論他電路改的地方,並會確認電路上有什麼東西有改,至於討論的細節我已忘了。(關於設計者電路及IO電路是否連結有無與被告討論?)這部分沒有討論到,因為通常數位這部分是分開來,而且我認為數位也是正確的,所以這部分不會在進行討論。(是否知道一版部分電路有被連結後來被分開這部分你知道嗎?)被連結的部分應該是接地,因為當時有測試壹個ESD的時候晶片有重設的狀況,所以接地部分要分開。(本案類比何人設計?)很多工程師都參與,名字我忘記了,改版之後被告也有接手。(改版之後設計者電源及IO電源又被連結在一起沒有被檢查出來,原因為何?)因為名字相同,如果使用台積驗證的檔案檢測不太容易檢查出來,因為名字相同。(被告接手類比的時間點?)被告應該是95年年底接手類比,但是我不知是否只有他一人負責,因為我與類比的窗口也是被告。(附件六上面第四項LVS之檢查是誰檢查確認?)是我,這是台積所提供的驗證。(附件六上是被告與你一起簽名,被告之角色為何?)我確認數位部分,被告確認類比部分。(如果附件六上簽名是否表示你與被告均已確認就附件六上所載均符合客戶要求所設計?) 客戶要求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只就數位及類比端給我的東西驗證。(客戶之要求何人確認?)此份文件是確認流程是否有問題,我確認我做的事情按照公司流程驗證完是否正確,設計要達到何要求我不了解。(你在SASB佈局繞線時是否應該依照工程師之設計?)SASB此部分是類比IP內的設計已經固定住,所以我無從改變。(晶片電源出現短路,為何驗證無法檢出?)因為名字都是VDD所以很難檢測出來。(被告職務內容是否要確認你的佈局繞線及驗證結果?)我驗證之後需要與被告討論,但是並不是上下關係。(提示附件六、七,都是你製作填寫?填寫完畢給何人看?)我是按照結果填寫,填寫之後通常會開會。(在你與被告合作期間有無你找出驗證上面問題,而被告堅持不修改?)應該不會,通常被告會依我的要求修改。」等語。而雖勞動契約不僅在一定工作時間內服勞務,最後亦須達成某種成果,創造出某特定工作產品,然在勞動契約之重要特徵之一即指示命令權下,僱主既發展成為一種規範形式,諸如工作規則,其內容舉凡企業管理規則外,在此IC設計上,理應就設計、驗證之流程予以涵括,此亦為雇主經由工作規則界定出「容忍界限」,以為勞工負損害賠償之考量標準,除被告客觀上有顯然違背工作規則,再以主觀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予以論究外,尚不能逕以該成果或工作產品未達一定效益或績效,即謂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本件被告既未有何違背正規IC設計之流程,且相關之驗證及確認單之填載均符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尚難謂被告履行勞務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虞。
2、且系爭IC設計就委託客戶端並未就電源斷開是否予以分開及接腳順序等界定為規格範圍,且卷附客戶端上尚公司所提之測試報告只是將產品所生之問題列出,但就問題如何發生並無法斷定之情,復經系爭IC設計之客戶上尚公司於本件之承辦對口人員即證人丁○○證稱:「 (就本件是與被告甲○○代表原告公司為對口?)規格開出之後,我負責與被告討論工程可行性還有規格確定,規格確定之後被告會開發模擬的軟體由我們驗證,但是我們的驗證只做我們使用功能上面的確認,我們工程人員利用我們公司的各項程式去測試各項單元。(與被告的確認流程為何?)原證八第22頁是系爭工程的開發紀錄,但是上述我所說的利用程式測試,均屬於IC的前段作業,但是IC是否符合我們的規格及何時下線生產均非我們可以決定,而且IC設計最後是否符合我們規格,亦必須等到下線生產之後才可以測試。(有關原證八的測試報告,何以97年12月才製作出來?)第一版(1.0)包括CL2010及CL2010B,第二版(1.1)即CL2010REV,原證八是第二份報告,但是包含96年10月1日的第一份報告,我的報告中96年10月1日前對我們而言這是屬於第一版,之後是屬於第二版。(原證八報告內可以看出電源斷開部分是否為明顯不符合規格之設計?)當初原告提出設計時有提出這兩個腳必須拉出來,但是這兩個腳是否斷開或是連在一起不是我們的規格範圍,由原告自己去開發設計。原證八只是把我們之前曾經發生的問題我們將它列出,該份報告是以2.1的腳位圖為測試,我們只能測試出來此部分的功能是失效的,但是問題如何發生我們無法斷定。(SA╱SB兩腳接反部分,是在你們原始規格中?)我們只規範原始功能,至於順序如何接我們在規格中沒有規範。(有關SRAM之位址游標設計錯誤有何意見?)之前已經設計好的虛擬模組,但是被告設計出來的與標準模組程式執行上不相容,這仍屬原告公司設計範圍我無法給意見。(如此是否相關報告出現的問題,均是測試出來與規格不符,但是問題如何出現被告是否明顯有專業上的疏失你無法斷定?)是的。(第一版、第二版中經歷三年時間不斷修正,上述問題或曾經在第一、二版被解決,或第一、二版無法解決此部分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合約是否有時間限制,我是負責工程,我們是以工程是否完成為定義,所以來來回回我們每個階段測試,如果不行我們就判定不行。原證八23、24頁有列出第一、二版的問題及修改情形。(就原證八報告中是否可以指出原先以在第一版雙方確認無訛之作法外,第二板又出現明顯的錯誤?)原證八20、21頁,第二版的修訂項目第一、第二項,應該是第一版承襲下來,而到第二版還沒有解決的,所以我在第二版的問題中有列出第一、第二項是第一版所承襲的,第三項才是第二板出現的問題。我們是沒有訂定解決的方法,我們只是找出問題,有關第一、第二版如何設計、解決問題均在原告公司設計範圍。(原證八第二頁2.2腳位描述,是原告公司還是上尚公司描述的?)我們上尚公司描述的是我們的需求,但是我們沒有定義哪一根腳要接哪一個電流,功能是我們定義的,但是IC周圍所需腳位由原告定義。(附件六確認單,你在旁邊簽名,是否可以找出確認單是明顯之錯誤?)我只能簽名,沒有辦法找出,這只是他們告知我們他們要下線生產,我們無法知道原告內部做些什麼。(利用程式測試是IC的前段作業,是否符合規格要等到下線生產,所以你們是否就原告下線生產出來的晶片來做程式測試?)我們能做的只有94年10月25日所作的程式驗證,IC做出來我們只能應用測試,就是拿到我們的產品去跑,是否符合我們的規格。(兩造合約附件五所載規格SRAM,是否為原證八所指游標設置錯誤?)沒有相關,因為8051是壹個標準,但是問題不出在512的內部記憶體,而是出在8051定義內256的壹個記憶體,512不在8051的範圍內。(原證八指出電源需要被分離,但是因為被導通所以功能失效所指為何?)第一、二版電源都是失效有問題的,但是為了解決試著把電源分開或是合起來以找出問題,但是以我們應用者的立場我們認為應該分開。
(2010的晶片設計在原告公司是何人與你負責做晶片系統韌體應用溝通及確認?)當初窗口都是被告發資訊給我,討論對象是被告還有原告總經理,開會時原告總經理會到場,重要資訊我也會以電子郵件寄給他。(是否在第一版第一次測試指出SP的問題而被告卻忽視不修正?)沒有。(原證七、八所出現如「不應合併」及「不符設計需求」、「位置存取錯誤」等字眼真意為何?)我只是呈現出壹個問題,我們認為不應合併,應該算是建議,錯誤部分只有在記憶體的應用錯誤,但是電源部分只是不符合我們的規格。」等語,益證被告於系爭IC設計上並無違反客戶端之規格範圍,且就產品之設計、研發,在本高科技產業之評價上,所從事之方法本多元,且須長期評估,遑論本件設計歷經第一、二版之更正,尚難以每一階段之測試結果是驟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之處。
3、再按在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固須負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所謂因果關係在契約之損害賠償法上,除有要件認定上之作用外,尚有損害賠償範圍界定之作用在。債務人在債務不履行時,對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僅在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並非謂債權人所有一切損害均可請求債務人賠償。本件被告所設計之產品自94年至97年不斷歷經改版及測試,且在第一版出現問題後,委託客戶亦同意續以測試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委託設計之IC是否符合客戶之規格及要求,端賴下線生產後始可測試之實,復經證人丁○○證稱如上,從而,原告公司將第一、二版過程中,被告所設計之IC予以投片、下線生產,均為此設計流程中所必要產生之費用,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衍致上開受損數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上開損害額既與被告履約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在未逾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員工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勝訴部分所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