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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 告 大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並於民國98年5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所提之教育部98年3月26日台技㈡字第0980049504號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當事人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233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其內部單位之校教評會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所為解聘決議,通知將伊解聘,無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違法之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是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式,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5年8月起在被告學校任職,任職期間考績均獲得甲等的評等。豈料竟因檢舉被告學校弊端而不見容於被告,被告乃羅織理由,以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非法解聘原告。

(一)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第14條所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聘,由此一規定可知,教師之聘用極其慎重,且為了保障教師之聘用權利,非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聘,該條項所定之法定事由非僅係解聘、停聘或不聘之依據,從反面解釋,亦係教師身份保障之依據,倘非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對於教師不得擅為解聘、停聘或不聘之處分。該條項既係攸關教師聘雇或續聘與否之重大身分權益變動之影響,因此於適用及解釋自應嚴謹為之不得恣意擴張或為不當之解釋。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而為解聘處分。然依該款規定之內容可知,是否具該款事由必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認定並確認教師有該款事由之該當,進而據以作成解聘處分,倘非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尚非得任令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人事室彙整資料逕行作成處分。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解聘事由存在與否本係由教評會進行審查決議,據以作成解聘與否之處分,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卻特別規定該事由須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因此該有關機關自非教評會甚明,否則教評會對該條項之事由本具有審查之權力,何須多此一舉,於該款事由特別明定「有關機關查證」,況且其他各款事由亦無相同規定,由此足證該項款所指之「有關機關」確非教評會。

(三)至被告學校人事室乃被告人事幕僚單位,職司人事行政作業,關於人事聘任與否之作業既係由其負責辦理,人事室即有其主觀價值判斷之影響,尤其人事室係屬被告之下轄單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更難其本於客觀中立而做調查,關於解聘事由該當與否人事室自非屬客觀中立之「有關機關」,況原告於85年8月間赴被告任職後,即發現被告違法剋扣新任41位教師1個月之薪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人事室反應,請其依法、依約給付該年度8月份41位教師之薪資,被告人事室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訴諸法院,並經本院迭次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因此人事室乃懷恨在心,一再尋隙生事,其與原告間乃有嚴重之利害關係,是故,自不得以人事室作為認定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負責查證之「有關機關」。

(四)另依教育部所頒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有關教師聘任後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情事,其流程亦揭櫫倘係性騷擾或性侵犯(性侵害)案件,並須由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委員會或相關機關調查處理,一般案件,亦必須組成調查小組查明事實。由前開流程所載可知,所謂「有關機關」應係指與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委員會相類之獨立機關,或獨立之調查小組,斷非得任由被告所屬一般如人事室之幕僚單位逕做調查機關甚明。

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被告提出解聘原告之事實亦非得認定原告有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之情事,理由分述如後:

(一)關於解聘事由(一)辦公室內公然毆打副校長成傷,案經高等法院以「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判處拘役50天「以示懲儆」在案。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學校副校長戊○○發生肢體衝突,經判處拘役50天確定部份,應無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受有期徒刑1 年以

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方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由該款事由之反面解釋,倘非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確定判決,甚或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卻有獲緩刑宣告者,均非得作為解聘教師之理由。是以,姑不論原告與訴外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之緣由為何,原告既經判處拘役50天,自非得逕以此為解聘事由。

⒉況原告與訴外人戊○○間發生互毆之情事,實係因原告本

於大華技術學院副教授兼經費稽核委員之身份,發現訴外人戊○○有浮報旅費之情事,於取回該浮報經費之簽呈之過程中,遭其非法阻止,因而發生互毆之情事。是原告係基於維護校產之立場於稽核經費之簽報過程與浮報經費之人發生衝突,其動機及用意甚為良善,原告本於職責追查不法之用心更值得肯定及嘉許,原告並非無端發生鬥毆,縱有誤傷他人,亦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無涉。被告未就該衝突之經過詳予調查了解,即率以原告經高等法院判決拘役50日即認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解聘處分自於法未合。

(二)關於解聘事由(二)枉顧同仁規勸,學生圍觀之下竟於校園內燃放長串鞭炮,公然以身試法,蓄意觸犯校規,錯誤示範已不足為人師表。有關前揭事由,亦無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⒈查依被告教評會92年5月28日會議中,被告學校人事室所

提出解聘理由摘要報告記載無非係以原告燃放鞭炮違反教育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限制爆竹煙火使用」規定,學校早已再三嚴格禁止學生限制燃放爆竹煙火,因而認為原告有前揭規定之違反。然原告燃放鞭炮究係如何違反教育部規定,解聘處分均未見說明?況縱依該報告所載為真,則被告乃係禁止學生限制燃放鞭炮煙火,被告亦未指出禁止及限制規定為何?如何據以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而未有對於教師為限制之規範,縱有此一「校規」存在,原告既非在該規範之對象之列,該「校規」自非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⒉況燃放鞭炮為民俗之常,非違法犯紀之行為,縱令有燃放

鞭炮之行為,豈能依校方一己之見即認係「行為不檢」?且燃放鞭炮如何能損及傳道、授業、解惑等「師道」?由此可知解聘處分逕以原告燃放鞭炮之行為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確屬不當。

(三)關於解聘事由(三)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言行非但已踰越單位內規與風紀,且亦違反教師理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與規範。有關前揭事由,亦無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⒈查前揭事由雖指摘原告「踰越單位內規與風紀」,且亦違

反教師理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與規範」,然而對於原告究係違反如何之單位內規、單位風紀以及違反如何之職業道德與職業規範,均未見說明,被告顯然未依法作成處分,解聘處分當然違背法令。

⒉次查,前揭事由指稱原告「誣控濫告」,然原告從未因「

誣控濫告」而遭司法訴追或判決有罪,解聘處分豈能逕自判斷原告有「誣控濫告」之行為。此外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今原告因發現有不公、不義甚或不法而提出陳情或告發、告訴,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豈能以原告四處陳情或依法提出告訴即認毀損校譽而該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⒊原告所為之陳情均有所本,亦獲司法機關之肯定,此外原

告所提出之告訴亦多獲司法機關之勝訴判決或起訴之偵辦,更足證原告絕非誣控濫告。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告有何踰越單位內規與風紀,或違反教師理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與規範之行為,依前所述,復非得認有「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之行為,自非得認原告有踰越單位內規與風紀,及違反教師理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與規範之行為,由此可知,解聘處分自非適法,亦有不當。

(四)關於解聘事由(四)遊走法律邊緣,屢次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無端製造是否引起同仁抗議,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有關前揭事由,亦無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⒈查解聘處分前開理由認原告「屢次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

訐侮辱同事,無端製造是非引起同仁抗議」,惟解聘處分卻未具體指摘原告有如何之「不雅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之具體事證,且未具體指出無端製造是非之事實為何,解聘處分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查,原告所指摘者均係針對所發現之不公、不義甚至不

法行為予以檢舉、指摘,絕非無端製造是非。而原告所指摘傳述有關被告之事項,經司法機關肯定係為改善校務事項,努力於提昇校譽,並非誹謗被告而係在於改善學校之行政及教育環境,因而認為原告既僅係對其所見之事項提出批評,係善意發表評論。

⒊查原告從未有經法院起訴、判決有侮辱犯罪之認定,且所

有遭誹謗之告訴亦均經法院作成無罪之判決,解聘處分竟空言被告係有攻訐侮辱同事之情事,此一認定既無依據,更係憑空捏造誣陷之詞。尤其原告所有指摘情事均經法院判定動機及用意均係為了監督、質疑而為善意發表之言論,解聘處分卻憑空認定原告係「無端製造是非」,此一認定顯與司法機關所作判斷相悖,更足證被告確係未依法恣意作成處分,解聘處分確非適法。末查,根據92年5月28日教評會所審議人事室提出之解聘理由報告臚列前揭事由,並作成對於原告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然而該告訴業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原告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判決維持無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無視無罪確定判決之結果及理由,仍執同一理由作成處分,解聘處分殊屬不當甚明。

三、由被告所提出解聘相關資料,更足以發現原解聘處分顯然違法:

(一)按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選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委員會置若干人,本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及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中心各教學組推選產生,其員額依各教學組人員比例設置,7人(含)以下教學組設委員1人…。通識教育中心之主任為當然委員,不待推選即當然出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查被告學校通識中心主任,自原告應聘到校任教以來一直指定教務長兼任主任職務。故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即被告學校己○○代主任自應屬教評會之當然委員。而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於92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9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即解聘原告之系教評會)中,訴外人己○○代主任既已出席,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即為7 人,依設置辦法第5條之規定,解聘須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方能作成決議,扣除2人迴避人數,出席委員亦應為5人,則出席委員2/3以上亦應以4人始能作成決議,而該次會議卻只有出席委員3人同意,顯未達法定決議解聘之額度,該解聘決議既未符設置辦法作成之決議規定,該決議自屬違法,未經系教評會為合法解聘決議,被告機關所為解聘處分自非適法。

(二)況雖依會議記錄記載訴外人己○○代主任稱係教務長,誤認只是代行業務,不參與討論,然張代主任既有實際出席之行為,自應計入出席委員之列,雖誤認其並非當然委員,並無妨於其當然委員身份之認定,因此原決議之表決額度不符設置辦法之規定甚明。

(三)又按「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本解聘處分事件行為時之大學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解聘原告並未經過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務之議決程序,實體上原告亦無重大違法失職情事,顯然違反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此外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已於91年5月21日所召開之9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通過對於被告之續聘案,並以全數6票通過同意授權由主任聘請,然經通識中心簽報被告時,被告校長竟擅自批示「人事室:通識教育中心針對續聘案提更完整資料,再提報校教評會」,片面干預系教評會之決議,係經被告強力介入方發生原告遭解聘之結果,足證被告已先有成見,再強力運作原告解聘之事實,足證解聘處分確屬不當。

(四)況原告遭解聘前7年之考績均為甲等,今被告臚列之解聘之事由洋洋灑灑,且發生長達數年,然而長達數年期間原告均係獲得甲等之考績,足證各該事由均於各年度績效考核評鑑均已列入考核評鑑事項,仍給與甲等之評等,尤其原告均未受有任何記過或其他懲處之情事,足證原告確未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簡言之,被告解聘事由所臚列之四大理由若有任一確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當有受懲處甚或記過之處分,然而長達5年期間,原告均未受任何懲處或記過之處分,並連年均獲甲等,然被告卻於原告數年之行為後突然羅織事由而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足證原告所為解聘處分之事由俱無可採。

(五)又被告所為解聘處分所憑之資料,非僅無從證明被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更足證被告原解聘行為當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

⒈解聘資料中乃有「兩教授互控案通通無罪」、「乙○○誹

謗大華案無罪,高院認為是愛校興革意見校方上訴駁回」、「欠新老師薪水,大華判敗訴」等報導,足證原告所為檢舉之事項均非無的放矢,更經法院判決無罪,且係愛校興革之意見,絕非濫訟行為,更非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然前開內容竟作為原告遭解聘之依據,足證原解聘作為當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甚明。

⒉此外解聘資料中有關補發被告薪資之公函及附件,亦係被

告剋扣薪資而遭法院判決敗訴之作為,其結果係被告有違法行為之證據,然竟遭被告援引作為解聘之資料,亦足證解聘決定確屬偏頗不公。

⒊另解聘資料中雖有人事室主任所提出之同仁、學生等不良

反應資料,然而各該資料均未有具體時間、人名,與黑函無異,如何能作為解聘之依據?且其中似有引學生之週記,然而何以各該週記均未有該週完成時間之記載?此外觀諸各該黑函之開頭均雷同,其開頭之語句、寫法均屬雷同,顯係出自有人設計指導之手筆?每名學生之看法及表達方式應或有差異,然而各該黑函所指出之內容重點以及陳述事項竟大同小異,且與人事主任之解聘意見相呼應,尤其週記竟以「這學期…」為表達方式,亦與常情相違,由此諸多情節更足證該黑函確係經人安排所製作,斷非得作為解聘之依據。此外依被告解聘之標準,認為散發攻訐之資料係屬不當,則前開學生之黑函豈非攻訐師長之資料,對於各該學生豈非應以詆毀師長而予以記過?被告對於各該學生之黑函未予懲處,卻作為解聘原告之依據豈非自相矛盾。

⒋至於所謂教職員工之溝通協商談話記錄亦非可採,蓋該來

訪單位均未具名,亦與黑函無異。此外各該信函所指摘之事項是否屬實,非經調查亦難以認定,更非得逕以該黑函作為解聘原告認定之依據,尤其原告所散發之信函多係關心校務、對於學校所為關心意見之表達,即令有損及有心人士的利益,亦屬有利於學校之言論,豈能以片面之談話記錄作為解聘之依據?若依被告之標準,散佈針砭校務或同仁之行為即屬攻訐侮辱同仁,則被告所憑解聘原告之黑函又豈非亦屬「散發攻訐侮辱同仁」之資料?則各該黑函製作人是否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而應予以解聘處分?由此足證被告顯以雙重標準對付原告,更證被告解聘處分確屬違法。

四、本件被告雖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事由對於原告做成解聘之處分,然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情事之該當,被告所為解聘之處分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所為解聘處分顯然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當然無效,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自有理由。

五、又被告係於93年3 月22日做成解聘處分,然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既屬無效,被告自非得免除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任職期間每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8,450元,被告自93年3 月22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迄今已有45個月未給付,兩造聘約關係既屬存在,被告自應自93年3 月22日迄今合計已積欠45個月之薪資,總計4,430,250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0,250 元以及自起訴日起至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450元,自有理由。

六、另由於聘雇關係存在期間,每年均有1.5 個月的年終獎金之發放,迄今4年期間應有6個月合計590,700 元之年終獎金應發放而未發放予原告,因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90,700元自有理由。

七、綜上,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30,250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給付98,450元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5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人師表,竟然在被告學校副校長辦公室內公然毆打本校副校長即訴外人戊○○成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判處拘役50天,此一校園內傷害事件,學校傳得沸沸揚揚,除此傷害案件外,兩造互控加重毀謗、侵入住宅、強制罪、侵占罪、誣告罪、教唆偽證罪等等刑事案件,纏訟惡鬥,原告又毫無悔意,實令杏壇蒙羞。而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被告自得以教師法相關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是以,原告就此一事件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一一駁斥如下: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尚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之規定,不得解聘…云云。惟查: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就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共

列舉8 款事由。其中依第6款、第8款事由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款至第7款事由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應報請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既就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分別定其應適用之程序。」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著有解釋。換言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乃當然解聘事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始能解聘,並無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即不得適用同條項第6款之道理。

⒉原告雖認定其係因疑訴外人戊○○有浮報旅費之嫌,乃提

案撰寫簽呈,因欲重簽換回,遭訴外人戊○○拒絕,因此出手傷害,其動機、用意良善及追查不法之用心,值得肯定及嘉許,並非無端鬥毆云云,然不論其動機為何,若因對方不配合即可強行拿取,甚至毆傷他人,此種自力救濟之行為,已視法律為無物,毫無值得肯定及嘉許之處,況在校園內公然發生此事,實斯文掃地師道蕩然,不足為學生表率。

⒊原告另稱前揭遭判決傷害之事實,係因訴外人即被告工讀

生庚○○之偽證所致,實係互毆,與行為不檢無涉…云云。惟查:原告控告訴外人庚○○之偽證罪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告以該案曾遭起訴即指訴外人庚○○偽證,實無可採。況不論係原告毆打訴外人戊○○或是原告所稱兩人互毆,於校園內發生此事,均令全校師生瞠目結舌無法接受,均應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關機關」非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被告之人事室亦非「有關機關」,所謂「有關機關」應係指與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委員會相類的獨立機關或獨立調查小組…云云。惟查: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者。」所謂「有關機關」並非指某一特定機關,端視所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件與何機關有關。如本件解雇事實之一為原告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所指「有關機關」即為法院;另一解雇事實係原告在學生圍觀下,於校園內燃放長串爆竹,蓄意違反教育部及學校之規定,此所指之「有關單位」即是指學校,被告並未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有關機關」即是本校教評會亦或人事室,原告之主張純屬誤會。

⒉而原告所提出「教育部所頒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

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中已明白表示,涉及性騷擾或性侵犯案件「由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相關機關調查處理」;然一般案件係以「1.系(所)、科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2.必要時組成調查小組查明事實。」本件為一般案件,原則由系(所)、科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自毋庸如原告所稱組成「與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委員會相類的獨立機關或獨立調查小組」,是以,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⒊又本件原告曾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

訴,經該再申訴評議書陳明:「…本件解聘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係屬學校權責,又因所依據之法律條文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乙端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教師法賦予該管機關(在本件為學校教評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該管機關自應就事實之有無及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審慎認定;教師申評會及其他救濟機關固應尊重權責單位就近調查事實證據後所為合法性之判斷;對於曾經司法審判認定『事證明確』在案,學校教評會繼而依據該有罪確定判決認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尤應予尊重。…」,足見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賦予學校教評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本件被告學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之規定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自無不可。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解聘事由(二)於校園內燃放長串爆竹,依教育部函令及學校之規定,並不指教師,況此亦為教學方式之一種云云。然查,兩造間因為新聘教師之起薪日,應為學期開始日或實際到校日,中間有1 個月薪資之差距,因認知差異而有法律上之爭執,然原告於90年11月13日該薪資給付案件本院勝訴後,徑至本校大華樓三樓陽台,懸掛兩長串鞭炮燃放慶祝,全校譁然。而依教育部發函各級學校「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防治噪音,請率先限制爆竹煙火之使用。」本校亦三申五令,限制校園內之爆竹煙火使用,此係為學校公共安全及防治噪音,不論師生皆應遵守,並無僅限制學生之理,非如原告所稱其為教師無受本規定之限制。況如原告所言教師均有相當之學術地位及學術成就,心智各方面更臻成熟,本應更有能力自制,何以不顧眾人安全及噪音,於學校之建築物人來人往處燃放爆竹,如何為學生之表率?此行為自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四)至於原告遭解聘事由(三)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言行非但已逾越單位內規與風紀,且亦違反教師理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與規範部分:乃指原告自88年6 月起,就被告所知的部分,原告向監察院、教育部長暨人事處、技職司共提出陳情案35件,並向本院提出檢舉案7 件;期間原告對外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有損校方新聞約6 件;而原告對學校及教職員之訴訟共10件,其中除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案件獲得勝訴外,其餘9 件皆為不起訴或駁回或無罪等敗訴判決。是以,雖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故有請願、訴願或訴訟之權,惟凡事均具正當之救濟管道,原告不遵循正當救濟途徑,四處散發黑函,濫行陳情、檢舉、興訟,令人望而生畏。而原告另於課堂上散發黑函及訴訟新聞等是是非非資料,大談與課程無關之內容,影響學生受教權利,業已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

(五)另原告遭解聘處分(四)所示遊走法律邊緣,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詰侮辱同事,無端製造是非引起同仁抗議,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等部份:原告以其受毀謗罪之告訴,獲判無罪證明其並無誣控濫告,亦無無端攻詰侮辱同事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自訴原告加重毀謗

之案件中,本院雖認定原告無罪,然其係以「…被告雖於文中稱辛○○為『叫獸』其所言若涉有損及他人名譽,亦係對個人為之,並非對學校所為,此對自訴人學校之校譽尚無不良之影響…」、「…於證二號之傳單中雖批評校長個人之作風,所涉及者應係對校長個人之名譽產生影響…故而無法以其對校長之批評而認為係對自訴人之批評」、「被告使用『木鬼』兩字自文章的內容所示,係將他人名字拆解後使用,若有名譽受損當係該被引用名字之人…」等語認定。換言之,原告並非未涉及毀謗,僅係該判決認為應由受毀謗之教授及校長自行提告,而不應由被告學校為自訴人提出自訴,是原告以此認定原告並無解聘處分(四)之情事,顯無理由。

⒉況上開解聘理由(四)並非主張原告觸犯毀謗,而係認定

原告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詰侮辱同事,無端製造是非引起同仁抗議,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原告散發之各項文書不知多少,遭攻擊侮辱之人數,無法一一計算,且原告到處散發其黑函,擾得校園騷動不安,師道蕩然無存,學生對原告及其他老師們也毫無敬意,整個校園都在是非之中,學校受此困擾長達數年無法解決。原告之行為已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

二、原告另稱被告解聘原告依教師法規定須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方能作成決議,本件被告學校通識中心於92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9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即解聘原告之系教評會),被告學校己○○代主任自應屬教評會之當然委員。

而,己○○教授既已出席,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即為7 人,扣除2人迴避人數,出席委員亦應為5人,則出席委員2/3以上亦應達4人始能作出決議,而該次會議卻僅有出席委員3人同意,顯未達法定決議解聘之額度…云云,惟查:

(一)依據內政部制定的會議規範第19條:「主席之表決權;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及被告學校92年2月25日華人字第0920000428號函主旨:「核定自92年3月1日起,教務長己○○代行通識教育中心行政業務。至該單位新任主管依相關辦法遴選核定為止,請查照。」明白表示訴外人己○○僅為「代行行政業務」,並非「通識中心代主任」。而系爭解聘原告之系教評會開會通知亦書明「子○○○○○」而非「通識中心代主任」,而該次開會之通知上,開會前訴外人己○○業已明白告知各系教評會委員,其為教務長,以代行業務之立場召開會議,並將於會議中先協助推選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以利會議進行,而非系主任自並不為系評會之當然委員。

(二)再依系爭解聘原告之系教評會會議記錄足見:會議召集人為訴外人己○○教務長,6名教評委員全數出席,互推訴外人壬○○擔任主席,因兩名委員迴避不計入出席數,主席秉持中立原則不投票,僅餘3票,而3票全數同意將原告予以解聘。況不論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己○○計不計入投票數,同意票3票皆超過2/3,不因計不計入己○○教務長的票而受影響。

(三)原告又稱其每年考績甲等云云,然教師績效評鑑考核,影響到每年晉級晉薪,因此少有打乙等、丙等者,且過去為校園和諧維持師道尊嚴,對原告之言行多用柔性疏導方式處理,而本件解聘原告實係被告學校教師及同仁對原告多年行為已忍無可忍的無奈結果,況本件審理者為原告有無解雇事由,過去考核與本件無關。

(四)原告稱解聘資料中有原告與學校或其他老師訴訟獲法院判無罪之數則新聞報導資料,前開內容竟作為原告遭解聘之資料,足證解聘違法云云,惟被告認為不當者並非該報導本身,而是原告將該報導在教室內散發給學生,如稱辛○○教授為「叫獸」,指校長為「米蟲」等等諸多不雅尖刻的文字,將原告與其他老師以及學校間的是是非非負面情緒散佈於教室內,影響學生之受教,難為學生典範,「刑法是最低的道德標準」,但對於師道的標準顯然與刑法罪罰的標準大不相同,原告的行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符合解聘的要件。況原告所獲誹謗罪之無罪判決書多次提及應提出告訴者為校長本人、教授本人或受污名的本人,而非由被告學校提出誹謗告訴,被告之行為到底有無涉及毀謗仍有可議之處,不足以沾沾自喜。

(五)至於原告所指稱之「黑函」係指解聘事實表(九)之「本校師生同仁對林師之不良反映資料」該資料並非黑函,多知道為何人所表示,只是姓名部分學校怕涉及的老師及學生被殃及池魚,無端受害,所以用簽字筆掩蓋。因為原告的行事讓同仁驚若寒蟬,害怕惹上麻煩或訟爭,而對於學生更有保護的理由。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5年8月起於被告處任教,為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任教期間每個月薪資為98,450元。

二、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於92年12月10日召開9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以3票同意將原告予以解聘。

三、被告於93年1月7日召開校教評會,以實際出席委員18人,表決後同意解聘原告計16票,1票棄權(主席未投票)之結果審議通過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案,以(一)辦公室內公然毆打副校長成傷,案經高等法院以「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判處拘役50天「以示懲儆」在案。(二)罔顧同仁規勸,學生圍觀之下竟於校園內燃放長串鞭炮,公然以身示法,蓄意觸犯校規,錯誤示範已不足為人師表。(三)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言行非但已逾越單位內規與風紀,且亦違反教師理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與規範。(四)遊走法律邊緣,屢次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無端製造是非引起同仁抗議,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等理由解聘原告。

四、被告於93年1月9日以華人字第0930000104號函通知原告解聘事實,並報經教育部93年3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在案,並經被告於93年3月22日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通知原告。

五、原告曾於90年12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學校副校長戊○○發生爭執,造成訴外人戊○○受傷,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處拘役50日。

六、原告以其遭法院認定有傷害訴外人戊○○之行為係因訴外人即被告學校工讀生庚○○偽證,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經本院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庚○○無罪。

七、原告曾與被告學校就給付薪資乙案經本院90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90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7,310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因此於90年11月13日於被告學校大華樓三樓陽台懸掛兩長串鞭炮燃放。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召開之92年12月10日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關機關」之意義為何?原告行為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召開之92年12月10日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合法?

(一)按被告學校定有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就校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聘任、不續聘等事項,所屬各系、科、中心應組織教評會,初評有關教師評審事項,且各系、科、中心教評會,初評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科、中心教評會所做決議與法規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而校教評會對評議教師解聘等重大事項,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定有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初審教師解聘等事項,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重大事項需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做成決議,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程序不合法一節,無非係以該次主席應列入出席人數,即出席人數為七人,則同意人數三人不符合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云云;惟查,92年12月10日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召開時,共有教評委員六人,實際出席教評委員六人(原告實際出席而未簽到),即全數出席,而討論原告解聘案時,二名委員迴避不計入出席人數,實際審議人數為四人,無記名投票結果以三票同意決議解聘原告(主席未參與投票),有該次教評會會議記錄、投票書附卷可憑;而該次通識教育中心召開教評會時,並無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之設置,而係由被告學校教務長己○○代行通識教育中心行政業務,有被告於92年2月25日所發函文附卷可稽,即教務長己○○僅係代行通識教育中心行政業務,並未兼任通識教育中心代理主任,自無從行使、負擔通識教育中心主任之相關權利義務,而非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原告主張教務長己○○應列入該次教評會之出席人數,尚有誤會;實際上當日教務長己○○於教評會委員當場推舉委員壬○○擔任開會主席後即離席,並未參與當日會議事項之討論議決。而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所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無中心主任出缺而有召開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必要時,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主席產生方式之規定,且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之決議方式乃採合議制,此觀之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即明,是該次教評會由委員合議推舉主席,應無違法情事。是以,該次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係六名教評委員全數出席,二名委員迴避不計入出席人數,而以三票同意決議解聘原告,業如前述,自符合通識教育中心所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決議程序並無違法。又縱認通識教育中心該次所召開教評會之決議程序於法未合,亦得由校教評會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有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足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程序不合法,被告解聘原告於法未合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該次中心教評會召集人即教務長己○○亦應列入出席人數一節,依被告所提出會議紀錄,原告係於會中質疑教務長非兼代通識中心主任,只代行業務,故無主任召開會議,且由委員選出主席不合程序等事項,有被告所提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未質疑教務長己○○應列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是原告於會議當時既未循程序要求處理、表決教務長己○○是否應列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之事項,其事後始主張教務長己○○為通識教育中心代主任,為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當然委員,亦應列入出席人數,顯與其於會中所為教務長己○○並非通識教育中心代主任之質疑相左,自無理由。

(四)此外,原告之解聘事項,於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於92年12月

10 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後,並由被告於93年1月7日召開校教評會,該次會議應出席教評委員二十一名,實際出席委員十八名,並以十六票同意解聘而決議解聘原告,有被告93年1月7日校教評會議記錄、投票書、開會通知單等附卷足參,程序上亦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召開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一致決議解聘原告,該等教評會會議程序應屬合法,殆無疑義。

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關機關」之意義為何?

(一)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解聘」,其所謂「有關機關」,業據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人(一)字第87041958號函示:「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關機關』是否包含學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有教育部函說明在卷可稽。按教育部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部所制定之教師法自有函釋之權限,是教育部上開函示意旨,依法自足參酌;且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同法第

20 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有關教師之解聘,各大學係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審查相關事宜,而依據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涉及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其程序係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以,所謂「有關機關」,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權責機關而定,學校亦屬教師法上開規定之有關機關而得為具體事實之查證。

(二)原告主張上開教評會決議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未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惟其並未釋明該「有關機關」應係何種機關始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基於私立學校之地位,查證原告解聘一案原委之事宜,應具上開「有關機關」之地位無疑,原告此項主張尚乏依據。遑論被告所持解聘事由之原告毆打學校副校長戊○○之事實,業經司法機關即本院91年度自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案件查證屬實而判決有罪確定,亦足認被告學校依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所為解聘決議,應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不符解聘程序一節,因「教育部所頒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中規定,涉及性騷擾及性侵犯案件,由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相關機關調查處理,一般案件則係以系(所)、科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必要時始組成調查小組查明事實,而本件原告解聘事由並非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而為一般案件,原則上自可由原告所任職單位之通識教育中心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並非必組成調查小組不可,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行為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一)經查,被告上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係以:(一)辦公室內公然毆打副校長成傷,案經高等法院以「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判處拘役50天「以示懲儆」在案,(二)罔顧同仁規勸,學生圍觀之下竟於校園內燃放長串鞭炮,公然以身示法,蓄意觸犯校規,錯誤示範已不足為人師表,(三)四處陳情、誣控濫告、毀損校譽,言行非但已逾越單位內規與風紀,且亦違反教師理應遵守之職業道德與規範,(四)遊走法律邊緣,屢次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無端製造是非引起同仁抗議,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等為由,而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查證屬實者」之規定為據,並經上開教評會根據包括本院91年度自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原告陳情、訴訟案件資料、原告於教室內散發之剪報及資料、師生同仁對原告之反應資料、原告歷年散發之資料等各項事證,討論議決解聘原告,足證被告學校之校教評會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業已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之前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查證屬實,再經由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解聘原告,被告亦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將上開決議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另報請教育部核准,有被告93年1月9日華人字第0930000104號函、教育部93年3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附卷可證,則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向原告表示解聘其教職,自屬有據。

(二)次查,被告所持解聘事由,其中第一項「辦公室內公然毆打副校長成傷,案經高等法院以『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判處拘役50天『以示懲儆』在案」之事由,原告對於其確有傷害被告副校長之行為亦不否認(見本院97年4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且其行為業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已足認定。原告雖辯稱:係屬互毆行為等語,然縱屬互毆,原告仍有出手毆打副校長之行為,且不論原告與副校長戊○○爭執之原因動機是否良善,出手毆打對方均非解決爭執之合理、合法方式,且原告動手之地點為學校辦公室,學校乃教育場所,教師之言行舉止,動見觀瞻,應為學生之表率,學校教師如在校園裡毆打其他教師成傷,非但違背身教言教之教育原理,於法於理自不足為人師表,被告為維持教育目的、學校秩序及教師間之和諧,並維繫校園安寧和諧,於發生危及學校秩序、和諧及與教育原理有違之事件時,對該事件加以調查,並以此為由對原告做出解聘之決議,自無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

(三)至原告主張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方得解聘,若非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確定判決,則不得作為解聘之理由云云,惟查,細譯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當然解聘事由,即有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即得解聘,而該條第1項第6款則係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始得解聘,且係由教評會依據事證決議教師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易言之,教師之行為縱非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而係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決,若已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仍可依該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聘,非謂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即不得適用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此部份主張,亦有誤解。

(四)再查,原告所持第四項「遊走法律邊緣,屢次以不雅之文字,任意攻訐侮辱同事,無端製造是非引起同仁抗議,破壞校園和諧,有損師道尊嚴」之解聘事由,原告對於其確有在教室內、會議室門口散發剪報、資料之行為亦不否認(見本院97年4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對學校制度興革或其他事項發表言論固為原告之基本權利,然觀之原告所散佈資料,諸如標題為「問世間『槐』為何物『追悼會』」之文章資料中,以「木鬼」兩字將被告前校長癸○○名字拆解後使用,並指其為「米蟲」,已有損及他人名譽之情,標題「春蠶vs.101忠狗」之文章中稱辛○○教授為「叫獸」,並影射他人為「忠狗」,作「賤」自縛,所用字眼亦不甚恰當,另有標題「大華山High,周處何在?」之文章影射其他教師,標題「萎栽大華記者會」之資料更係散佈予報社媒體、學生家長等,姑不論原告是否基於善意對學校教育之興革發表言論,亦不論是否構成刑事妨害名譽等責任,縱係出於良善動機為揭發學校弊端,以原告為學校教師之身分,其所用方式及用語、字眼均有不妥,尚非為人師表所應為者。且查,原告並有於教室內散發剪報予學生,原告固稱所散發者為其與學校間薪資事件勝訴之剪報資料,然教室乃學生求學之處所,原告將其個人與學校或學校教師間訴訟事件之剪報資料於教室內散發予學生,非但與其授課內容無關,亦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利,均非教師所應為之行為。被告以此等事由認原告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云云,然考績評等與其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所據。

四、綜上,被告決議解聘原告一案,於程序及實體部份均無疑義,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既已因解聘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250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給付98,45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5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