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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促字第 13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淨玉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魏賢祥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之支付命令係按債務人戶籍謄本上之戶籍址送達,由債務人之配偶邱錦坤代收並未退件,已屬合法送達,至於代收人有無將文件交付予債務人,則無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非訟事件之支付命令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址非法院所能知悉,聲請人以伊與配偶邱錦坤感情不睦,早於民國83年1月間即已搬離該戶籍址云云,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其發確定證明書即屬無誤,聲請人聲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