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吳聖欽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本件遺產管理事件,被繼承人甲○○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未召開親屬會議,亦無人願意任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自民國96年

9 月10日起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完成申請及撰寫書狀等事項,且因代管遺產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元(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閱卷費40元、登報費600元、申請土地謄本費用100元、申請土地謄本費用520元、申請戶籍謄本之規費4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600元、申請遺產稅課稅資料560元、閱卷費430元、查詢被繼承人土地謄本之規費740元),以上管理費用合計為4,630元。又被繼承人甲○○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等25筆土地,核計現值約為新臺幣5,675,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筆,是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等語。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4年11月8日死亡,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而已知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土地25筆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筆,復與案外人張碧祥共有土地;嗣案外人張碧祥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以

96 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就任執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公示催告聲請費收據、本院收費明細、臺灣新生報代收處分類廣告費收據(以上均影本)、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聲請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97年度家催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繼承人甲○○遺留之遺產有新竹縣○○鎮○○○段29地號等25筆土地,上開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5,675,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筆,該二筆建物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2,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暨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合計現值為5,688,129元,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以5,688,129元計算,應屬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惟考量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處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及聲請人自96年9月間開始處理上開事務,迄今系爭遺產尚有分割共有物在本院進行中而未終結,處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時間非短、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被繼承人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及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暨被繼承人甲○○遺留之上開遺產現值為5,688,129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已墊付費用4,630元(聲請人所列之費用應扣除本件聲請費500元,詳後述),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公示催告聲請費收據、本院收費明細、臺灣新生報代收處分類廣告費收據(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經核亦認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64,630元(4,630+60,000=64,630)。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末按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程序費用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有本院收據可參,是該程序費用既應由遺產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日期:200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