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為求相對人財產之妥善運用而欲召開親屬會議,然禁治產人乙○○已無符合民法第1131 條規定所定資格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第1132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利召開親屬會議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同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乙○○已於98年8月13日死亡,有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傳真本院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乙件附卷可憑,相對人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