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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陳文億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4號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接任後即於96年1月11日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債權人、受贈人,及陳明債權或受贈之情形,本院則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6號裁定之,嗣聲請人接獲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後,即於同年3月16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並查明被繼承人甲○○遺留之財產,惟被繼承人甲○○僅遺有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26,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至於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方面,經查計尚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338,259元。

㈡聲請人於辦妥上開程序後,因需進行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而

變賣遺產又須經親屬會議決議,當時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乃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之上開不動產,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400號裁定准予變賣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甲○○遺留之上開不動產,經案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目前正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中,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2,300,000元,因無人應買刻正進行第二次拍賣,其最低價額為1,840,000元,是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之規定,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4月29日死亡,其依民法第1138條

所定順序而已知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土地、房屋各一筆,並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本息1,338,259元;嗣案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就任執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家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00號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裁定、98年度司執字第4874號第一次暨第二次拍賣公告、太平洋日報剪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債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4號、96年度家催字第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繼承人甲○○遺留之遺產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一

筆,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26,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而前揭不動產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以184萬元為第二次拍賣抵價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874號拍賣公告乙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遺產現值應以184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惟考量聲請人業

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處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及聲請人自96年1月間開始處理上開事務,迄今系爭遺產尚未終結,處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時間非短、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被繼承人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及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暨被繼承人甲○○遺留之上開遺產現值為184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而前開管理報酬,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