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彭玉華律師即甲○○之遺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本件遺產管理事件,被繼承人甲○○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未召開親屬會議,亦無人願意任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完成申請及撰寫書狀等事項,且因代管遺產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2,570元(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代支交通費5,121元、郵資1,614元、打字影印費用2,925元、規費637元、登報費600元、新竹市稅務局滯納金423元、刻印章250元),另預估尚須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尚有依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暨遺產尚有剩餘時即將餘款依法解交國庫等。又被繼承人甲○○所有之新竹市○○段428、435、455地號土地及同段109建號房屋暨屋內之動產一批,經本院以新院雲97年執字第149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價額合計為1,771,000元;故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計為1,771,000元。是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14點、司法院(74)院台廳一字第5786號解釋、法務部(80)法律字第16834號解釋、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民法第1150條、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等語。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依民法第1138條
所定順序而已知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土地三筆、房屋一幢,並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抵押貸款本金新1,240,000元;嗣案外人萬泰銀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就任執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拍賣上開不動產公告、民眾日報登報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97年度家催字第2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繼承人甲○○遺留之遺產有新竹市○○段428、435、455
地號土地3筆,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5樓建物及前揭不動產內之動產一批,並以177萬1千元拍賣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56號拍賣公告影本乙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其拍賣價金為177萬1千元,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現值應以177萬1千元計算之。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惟考量聲請人業
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處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及聲請人自97年2月間開始處理上開事務,迄今系爭遺產尚未終結,處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時間非短、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被繼承人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及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暨被繼承人甲○○遺留之上開遺產現值為177萬1千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8,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已墊付費用12,570元(聲請人所列之費用應扣除本件聲請費1,000元,詳後述),業據其提出本院公示催告聲請費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乙件、交通費支出之票根及收據計23件、購買票品證明單6件、影印明細表7件、本院收費明細乙件、新竹市網路申請電子謄本申請明細、戶政規費收據各乙件、民眾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新竹市稅務局9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印章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憑,經核亦認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0,570元(18,000+12,570=30,57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末按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有本院收據可參,是該程序費用既應由遺產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