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榮民,於民國78年7月20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面積6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二巷7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鈞院以80年度家催字第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經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退輔會82年2月8日所頒「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柒條歸屬國庫之遺產移交、第一項範圍及例外、第 (三)點例外規定「民國82年9月17日(含)前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屆滿,未完成繼承者,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歸屬國庫」。為利遺產之移交並保證代處理遺產依法標售變價後,交付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本院80年度家催字第30號裁定影本暨登報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含)前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屆滿,未完成繼承者,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歸屬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開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退輔會依此規定,經行政院81年12月14日81防40297 號函核定後,於82年1 月20日公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並於84年11月1 日、86年5 月29日及88年5 月11日修正發布,依該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0年度家催字第30號裁定影本、登報證明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家催字第30號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乙○○亦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順利移交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門牌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二巷74號之建物,同為相對人之遺產,故聲請變賣等語,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該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釋明,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茲釋明該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則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聲請拍賣上開建物,並無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榮附表: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1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