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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遺產,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計有新竹縣○○鄉○○段鳳凰小段506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42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經本院以新院雲98年執字第32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1萬1,000元;故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計為231萬1,000元。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計231萬1,000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為23,110元,另代管之墊付費用為5,052元,合計為28,16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乙份、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乙份、遺產清冊及證明文件乙份、代管之墊付費用明細表乙份及墊付收據影本7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本院98年11月17日新院雲98司執禹字第3293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要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自得請求管理報酬。至管理報酬之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另本院參酌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及本件係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認依據財政部訂頒之上開作業要點酌定管理報酬數額,應屬合理,此外,該要點第14點第4項亦規定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可收回歸墊,惟聲請人所列之墊付費用合計5,052元中,就聲請人提出抗告支付之費用1,000元,既經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此部分費用1,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而非屬聲請人代管期間所必須支付之費用,而聲請人就此提出抗告之撰狀費用600元,既在本院所認聲請人得請求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是難認係聲請人代管期間所必要墊付之費用。另外,聲請人前於98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所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因係遺產管理事務處理未完畢前所提出之聲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難認係聲請人代管期間應支出之費用,均應剔除。其餘所列墊付費用則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在25,562元範圍內【計算式為:

(23,110 +5,000-0000-000-0000)=25,562】,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程序費用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有本院收據可參,是該程序費用既應由遺產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