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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金春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20日起至131年12月19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江文瓊於91年12月30日邀同被繼承人江金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4.059浮動計息,本金自93年1月30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江文瓊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繼承人江金春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江金春於95年10月15日死亡,相對人甲○○因繼承而於97年4月7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借款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2月17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22字第3317號函,向台灣新竹監獄為囑託送達,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2月1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瑜┌─────────────────────────────────────────────────────────┐│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2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1 │新竹縣│尖石鄉 │ 梅 花 │ │ 1 │旱│ │ │530.00 │ 全部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