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11月29日,每月利息37,500元,並邀同案外人賴惠珠及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債務人丙○○、案外人賴惠珠與相對人共同簽發相同面額、發票日為92年12月29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嗣相對人原於民國93年1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1,800,

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因相對人需聲請創業貸款,兩造協議聲請人先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待相對人取得貸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由相對人提供由鴻發興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500,000 元支票1 紙作為重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設定完畢後再交還相對人,聲請人遂於93年10月1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相對人取得貸款後復於93年11月15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2年12月29日至94年11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上開本票,詎經聲請人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著,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紙、借貸契約書、切結書、支票、土地異動索引、本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11月23日新院雲民碩98司拍372 字第25353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

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而債務人雖具狀陳稱:系爭借款業於93年8 月18日即已清償完畢並將本票撕毀,且聲請人稱將會自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未塗銷,另聲請人因操作高利貸圖利詐欺並恐嚇威脅,已向萬華分局報案,目前偵查中,故聲請人提示拍賣無效等語。經本院轉知聲請人請其7 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陳稱:債務人雖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卻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且本票尚在聲請人持有中,依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若已清償債務豈有未要求債權人返還借款憑證或由債權人立據之理,且本件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3年11月15日,係在債務人主張清償日期93年8月18日以後,可見債務人陳述不實等語。

四、經核,就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上開資料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另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業已全部受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98年度司拍字第372 號 不動產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1│新竹市○ ○○○段│ │235 │建 │1,630.00 │10000分之49 │丁○○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 ││編│建 │ │ │建築式樣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材│ │ │ │ 附 屬 建 物 │ │ ││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料及房屋層│十四層│ │合 計│ │ │備 考 ││號│號 │ │ │ │ │ │ │ │範 圍│ │├─┼──┼─────┼─────┼─────┼───┼───┼───┼─────────┼───┼──────────────────┤│1│1764│新竹市民主│新竹市田美│十四層樓鋼│31.79 │ │31.79 │陽台:2.97 │全部 │丁○○所有 ││ │ │段235地號 │三街48巷7 │筋混凝土造│ │ │ │ │ │ ││ │ │ │號14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份:民主段17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