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17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6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案外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601,6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3月19日止,存續期限及清償日期均空白,經登記在案。茲案外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917,864元及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6,917,800元,業經行政救濟確定,經合法送達稅單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案外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徵銷明細檔畫面二件、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一件、財政部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98年3月11日、98年5月21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75字第5259、1088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8年5月21日、98年8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案外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