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95號聲 請 人 乙○○
孫仲泠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八十二)廳民三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函文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三五卷九期八一頁)。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丁○○有子女甲○○、丙○○、孫素眉、孫炤喜、孫振鋒等人,其中孫振鋒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死亡(參本院98年度繼字第364號卷),故由孫振鋒之子女乙○○、孫仲泠代位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364號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丁○○係於98年2月19日死亡乙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乙○○等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即為合法繼承人,惟本件聲請人卻遲至98年7月8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父孫振鋒之除戶戶籍謄本、提出釋明逾三個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其得繼承之證明,該裁定並於98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乙○○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