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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指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而言。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停止執行,則在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00元為擔保金,以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29日竹執甲90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78號函 (以上均為影本)、新竹英明街郵局30號存證信函一件及其回執二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內含台灣高等法院94上字第624號、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636號卷)、93年度聲字第98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及9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且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8年3月16日竹執甲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78號函函覆:其因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更正稅額,該案以部分清償部分撤回報請終結,並已塗銷原聲請人丙○○○提起異議之訴之標的(新竹市○○路○○○ 號)。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本院亦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來函同意聲請人返還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