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峰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樓相 對 人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以郵局存證信函覆稱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問題,不能認為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663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相對人向鈞院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聲54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0民事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定、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書、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第36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6月18日新院雲93執全堯字第470號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卷、損害賠償卷、提存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又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悉相對人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1537號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為此,特以此函回覆貴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並請貴公司賠償本公司所受之利息損失共計肆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圓整,請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將上述利息損失賠償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會依法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求償,且在貴公司未如數賠償本公司所受損失前,本公司絕對不會同意貴公司領回之前對進行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可見存證信函第5頁),參諸前述判例要旨,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使權利,且本院以98年10月14日新院雲民碩一98司聲209字第22171號函,請相對人7日內陳報是否已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之聲請,該函已於98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雲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