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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住新竹市○○街○○號2樓相 對 人 乙○○

8號相 對 人 甲○○

巷32相 對 人 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台上811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甲○○共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乙○○、丙○○共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瑜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77,23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 77,230元│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甲○○共同負擔十分之││ 六,各為77,230元×6/10×1/2=23,169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乙○○、丙○○共同負擔,各││ 為77,230元×4/10×1/2 =15,446元。 ││三、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3,169+15,446││ =38,61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