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旻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3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71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裁定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且前假扣押裁定有關相對人旻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鈞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確定,至相對人己○○部分除聲請人持前開民事判決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36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外,餘均由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正本、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正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各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正本10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030號(內含95年度執全字第1071號)、95年度存字第1416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98年度司執字第4368號、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