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9日公告,自該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與聲請人甲○○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相對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62號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後,聲請鈞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乃於98年7月28日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500,000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相對人已於98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62號(內含89年度執全字第264號、88年度執字第1717號)、98年度存字第931號全卷,查核無誤,且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即應認已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雲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