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指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且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而言。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停止執行,則在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執行法院已繼續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9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並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書、新竹英明街郵局4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0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執字第752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97年度訴字第6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且本院上開97年度執字第7520號執行事件暫予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繼續強制執行中,則參諸前述,本件符合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