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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常亨實業有限公司通訊處:

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84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將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業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四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就前開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3號假處分事件(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目前並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含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一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