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乙○○○○○○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甲○○即 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84年度裁全字第93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9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9,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是此項規定,係限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本案訴訟尚未繫屬者而言,苟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93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於84年8月14日向本院訴請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分案室查詢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8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給付票款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向本院為本案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