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返還價金及違約賠償金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法院查詢目前並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有桃園地方法院98年11月1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39545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