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上列二人之 丁○○ 住新竹市○○路○○○號10樓之3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甲○○ 住新竹市○○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利益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合會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8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已拍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鈞院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函、97年度執字第22173 號分配表、97年度裁全字第923 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863 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等核閱無訛,然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須供擔保利益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查,聲請人丙○○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585,000 元,已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乙○○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585,
000 元,亦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3909號支付命令及97 年度促字第391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查無誤,則供擔保利益人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即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