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丁○○
2號相 對 人 丙○○
2號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甲○○人 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七二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情形,應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5,467,951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相對人並未限期起訴,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足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假扣押事件(含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54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聲字第1052號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1號訴訟救助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021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2722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件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