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八月七日死亡(即民國28年8月7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身分,未婚、無子嗣,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無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辦理重劃業務之需,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923、923-3、136地號土地,依法應發給差額地價,惟前述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以致聲請人欲就上開土地相關事項發給差額時,因無相對人而無法辦理。被繼承人甲○○既無繼承人,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求早日確定有關甲○○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請鈞院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再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因身分為戶長或家屬之不同,可分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稱「家產繼承」,及「遺產繼承」或「私產繼承」。戶長以外之家屬死亡所生財產繼承即「私產繼承」,依當時習慣,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72頁以下及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2點)。又按戶主繼承係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大致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條理。戶主繼承人分為左列三種:(一)法定戶主繼承人。
(二)指定戶主繼承人。(三)選定戶主繼承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頁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日據昭和十四年八月七日(民國28年8月7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甲○○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應適用當時習慣決之。又據前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設籍新竹州新竹郡香山庄香山坑二百十三番地,二十九,其未婚、無子嗣且父母俱亡,依前揭說明,應由同戶戶長吳永福(被繼承人甲○○之弟)為繼承人,此由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關於甲○○之稱謂為「戶主」,事由欄記載:「昭和十四年八月七日死亡」,及吳永福事由欄接續記載:「昭和十四年八月七日戶主相續」等語,即明吳永福乃繼任甲○○為戶長,吳永福復於光復後民國74年9月6日死亡,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由其配偶吳蔡清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敏昭、吳瑛子共同繼承,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永福暨甲○○之父母(即吳寬灝、林氏意)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不明,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不明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洵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