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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2月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無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為坐落於新竹市○○段1585之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處分該土地,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必無人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有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債權人林礽泉前於98年4月17日另案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指定彭成青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職是,聲請人重複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