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政憲律師(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8年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4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死亡,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繼承人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8號、第2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二筆暨動產八筆,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故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林政憲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林政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2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