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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號3樓)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0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號5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於96年9月25日與關係人蘇金樹發生車禍,造成蘇金樹死亡,現與蘇金樹之家人達成和解,須賠付蘇金樹之家屬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因被繼承人乙○○於97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蘇金樹之家屬無法領取上開賠償金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雖已拋棄繼承,惟為使上開賠償金償還事宜得以妥適進行,爰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財產之處理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本院97年12月10日新院雲家事97年度97繼768字第025217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768號乙○○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審酌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僅有薪資所得5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財產狀況尚屬單純,且被繼承人之兄甲○○於本院98年9月18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問: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有何意見?)答:同意。」等語明確,復經關係人蘇金樹之繼承人向本院具狀陳明同意由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有陳報狀乙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由其執行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處置,應能盡心盡力,以保其自身利益,並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