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
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配偶李九妹與被收養人甲○○(00年0月0日生)之配偶張天桂係母子關係,被收養人甲○○經其配偶張天桂同意,於98年5月20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違反者其收養無效,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乙○○之配偶李九妹與被收養人甲○○之配偶張天桂係母子關係,而收養人乙○○乃為第三人張天桂之直系姻親一事,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張天桂均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8年06月5日訊問筆錄),依法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係直系姻親關係,則揆諸上開法條可知,本件收養乃屬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所定禁止收養之列,是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之收養行為無效,準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不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