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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養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 民國20.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 民國52.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婚,亦無生育子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未婚。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父親陳泗全之胞弟,雙方共同生活日久,來往密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有感於年齡漸長,體力漸衰,其老年生活及身後事務均須人協助處理,而願收養乙○○為養子,雙方遂於98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聲請認可等情,復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2份、被收養人乙○○之服務證明書、身體物理健康檢查報告各1紙、被收養人之父親陳泗全之診斷證明書1件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與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足知收養人甲○○原為被收養人乙○○之叔,被收養人乙○○之母親陳廖勉妹已經去世,其父親陳泗全因中風已住院年餘。兩造並到庭陳明自乙○○幼年即有收養之意,平日相互扶持照顧,相處情況良好,被收養人乙○○有固定工作、收入,並有奉養收養人甲○○晚年生活之意願等語明確,另經本院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訊問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泗全,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泗全經點呼並無回應,證人即被收養人乙○○之胞兄陳在炤則證稱,被收養人乙○○之父親陳泗全目前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安養,由六名子女輪流前往探視,其安養費用則由陳泗全名下財產、陳泗全之長子陳在炤支付,被收養人乙○○之出養對陳泗全並無不利,況陳泗全於中風前即曾提及欲將乙○○出養與甲○○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12月25日、99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本件收養雖因被收養人之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而無法得其父之同意,惟對被收養人乙○○之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8年1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