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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養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 民國19年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 民國46年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之1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李九妹結婚而為夫妻關係,李九妹過世後皆係由被收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被收養人為使日後皆得以看顧照料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於98年6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98年6月12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之意願(參本院98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傅秀珠到院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皆歿,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毋庸得其父母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及戶籍謄本2件等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符合新修正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但書之規定。此外,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曾有婚姻關係,後被收養人之生母雖已過世,然被收養人仍持續照顧收養人,雙方目前仍同住且互動關係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撫養照顧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98年6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