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國道11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西元1999年6月10日經甲○○之配偶劉紅同意,雙方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協議書、戶籍謄本、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經查,本件收養人乙○○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收養子女認可事件為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有關規定為認定,合先敘明。
三、揆之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惟查,本件收養,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前揭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完竣之『收養登記證』,此有本院98年7月13日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甲○○之代理人薛貴英並表示經其詢問被收養人,伊表示成年收養無須出具收養登記證云云(參本院9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應可認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不予補正收養登記證之意思。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完竣之『收養登記證』,則本件收養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尚難謂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又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應不予認可,故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倘能補正前開證明文件,自得再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