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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養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 民國22聲 請 人 乙○○ 民國57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之故交,因收養人隻身在台,為顧及收養人年老時須人扶持、照顧,故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母親萬金梅及配偶張保源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之故交,其等輩分並非不相當;收養人之本生父親已死亡,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生父同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已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萬金梅及配偶張保源於本院98年7月31日訊問時以言詞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前揭期日訊問筆錄可稽,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外,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乃係被收養人生父生前之故交,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並已同住30餘年;收養人之生母另尚有三名子女可奉養其本身;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撫養照顧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復查無被收養人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亦無不利。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98年7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