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05月18日收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及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00年0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
00 日生)之生父巫廷壯前於83年9月16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在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下,於98年05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丙○○收養乙○○、甲○○為養女及養子,並經乙○○之配偶楊嘉顯、甲○○之配偶黃素鈴之同意,至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已過世致無法提出其同意書,為此請求法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同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076條本文規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而同法第1079條之2 復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以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配偶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楊嘉顯、黃素鈴等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8年06月05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故足認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契約。本院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身心健全,且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融洽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具有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行為未具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應不予認可、或其他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故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