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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養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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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t丁○○(Tu,Yu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戊○○ 民國○○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000000000000(Van den Berg,JohannesHermanus)、丁○○(Tu,Yu-Tsui)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共同收養戊○○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000000000000(Van den Berg,JohannesHermanus)、丁○○(Tu,Yu-Tsui)係荷蘭國人,被收養人戊○○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荷蘭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荷蘭國人甲000000000000(Van den Berg,Johannes Hermanus)(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Tu,Yu-Tsui)(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夫妻,與戊○○(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善盡扶養義務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經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收養同意書、授權書、戶籍謄本、司法部收養批准書、收養人夫婦之生活照、荷蘭國之養父養母家庭調查報告(中英文對照本各乙份,內含在職證明、財務狀況資料、身體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書)、外籍兒童收養法令(中文、英文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經聲請人等到院陳明,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收養一名外籍兒童家庭調查報告,其內容略以:未來的養父出生在一個有四個孩子的家庭。他在家庭中排行老三,服完兵役後,他開始做電子工程設計師,於2002年開始在一家大型國際資訊技術服務公司工作。未來的養父曾在排球俱樂部為8至11歲的兒童擔任助理教練,後來成為教練。未來的養母出生在一個有四個孩子的家庭,她是在臺灣出生。當她20歲時,失去了雙親,她依照中國傳統,承擔起照顧兩個妹妹的責任。她的兩個妹妹移民到荷蘭,因為思念兩個妹妹,她於1997年來到荷蘭,在獲得荷蘭長期居住准許後,她接受修腳專業的學習,於2008年,她同住在附近擔任美容師的妹妹開設了一個沙龍。未來的養父及養母是在2004年結婚,鑑於未來的養父有遺傳問題,未來的養父母不可能有親生孩子。他們雖接受I.U.I.助孕治療,但都沒有成功,這使他們感到失望,並開始考慮收養孩子。Meiling基金會並提出評價和建議認為未來的養父母非自願沒有親生孩子,他們對收養孩子做了全面的瞭解,並充分意識到他們要做出的努力。他們達到了各種法律要求。我們認為他們能勝任照顧和撫育一個收養的孩子。他們有穩固的婚姻關係。他們在經濟尚有能力收養一個孩子。他們歡迎一個收養的孩子的到來,將給孩子關愛、熱愛和溫暖,使孩子能健康的成長。他們還有能力收養一個輕微殘疾的特殊需要孩子。根據未來養父母的年齡,他們將收養一個年齡大一些的孩子等語。本院復分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對出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報告書略以:

⑴被收養人生父己○○(下稱郭出養人)現年33歲,與前妻育

有一子一女,離婚後孩子交由前妻監護。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至2萬元,房租6千元,負債45萬元,目前收入無法支撐生活所需。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王出養人)現年35歲,與前夫育有二子,與己○○育有一子一女,其中女兒已出養,被收養人因照顧者有疏忽之嫌,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郭出養人的家人並不接納被收養人,對於出養一事亦表達贊成。王出養人表示,與郭出養人交往一事家人並不贊成,與郭出養人生育二名子女亦未讓家人知悉。王出養人表示自己已再婚,夫家亦不知被收養人的事,自己現已再婚,又帶著與前夫所生子女進入夫家,已有許多衝突與磨合要適應,實無力照顧被收養人。郭出養人因無法照顧孩子而將被收養人交由褓母照顧,嗣褓母照顧不週,經社會局介入並將孩子安置。期間郭出養人曾與社會局討論自行照顧被收養人事宜,但因經濟、工作、照顧能力不穩定而無法自行照顧子女。在反覆考量後,決定出養被收養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社工員於訪視後提出評估與建議認為王出養人曾有前次婚姻,離婚後負責扶養二名兒子,現雖有婚姻,但夫家並不知道被收養人之存在亦不接納其與前夫所生二名兒子,兩人因此即將離婚,王出養人家人亦不知被收養人之存在,以王出養人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實無力照顧被收養人。郭出養人雖亦有前次婚姻,但孩子歸前妻監護。郭出養人工作、收入不穩定要維持自身生活已很勉強,實無力扶養被收養人,因此被收養人已在寄養家庭3年,評估出養人二人在經濟能力及相關資源上均無法照顧被收養人,且出養人二人出養意願堅定,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

⑵被收養人四肢健全、行動無不便之處,惟體型較一般同齡兒

童瘦小。寄養媽媽表示,被收養人在95年10月來到寄養家庭,剛開始因環境轉變不適應,沒有笑容,語言表達亦有困難,目前與一般孩童無異。寄養媽媽表示,最近開始向被收養人說明收養一事(以要坐飛機去荷蘭說明),被收養人都說好。訪視當日,社工員帶了一組收養人夫婦寄送的玩具車給被收養人,並說明是荷蘭爸爸媽媽送的,與禮物合照後,被收養人就急著拆禮物玩了起來。被收養人對收養一事並不理解,對坐飛機到荷蘭一事,雖表現得很開心,但應該不清楚真正意思。社工員問被收養人要去荷蘭還是跟媽媽(寄養家庭)一起,被收養人很快回答去荷蘭,應該是已經習慣這樣的問答。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員訪視後提出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年紀尚幼,事實上無法明確表達意願,目前在寄養家庭受到完善照顧,表現大方不畏生。本件收、出養人皆有高度收、出養意願,身處其中的被收養人仍在懵懂之間,企求在原生家庭確實無力照顧下,能為被收養人找到得以長住久安的溫暖家庭等語。以上有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暨兒童人權協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出養人之經濟困窘,本身尚有其他子女須扶養,而被收養人復因出養人無力照顧,由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中及收養人夫婦確實關心、接納被收養人並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堪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利益。本件收養查無實質違反荷蘭國之收養法規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外籍兒童收養法令在卷可憑。此外,復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