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 民國○○聲 請 人 乙○○ 民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之生父林明炎之兄,惟因收養人未婚且未育有子女,為顧及收養人年老時須人扶持、照顧,並因被收養人家中尚有兄弟可繼承香火及孝養生父母,故收養人於98年7月24日收養乙○○為養子,並訂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核,被收養人係已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乙節,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及配偶丙○○到庭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參本院9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另收養人並無子嗣,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兄弟關係,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得以孝養照顧伊,此亦據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陳明在卷,本件收養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可據。
是以徵之被收養人尚有其他已成年之兄弟,得孝養本生父母,對收養人之生母及其家族亦無不利之情形。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喜愛被收養人,願履行親職等情狀,應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乙○○,且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