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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養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請求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乙○○本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之正本、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及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健康證明並釋明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無不利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⑴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⑵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⑶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1條第1項前段、第107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僅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致本院無從審酌上揭法律所規定之事項,尚有未合。本院自得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