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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養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被收養人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丙○○(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於98年09月0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丁○○收養被收養人甲○、丙○○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此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同法第6條所定。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倘當事人一方死亡,即無從身分上之變動,法院自無法予以認可。

三、經查,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甲○、丙○○於98年09月09日成立收養子女契約後,尚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人丁○○即於99年4月21日死亡事實,業據收養人之配偶乙○○到庭陳明,並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依上開說明,收養人丁○○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確定喪失,無從在其亡故後,與被收養人甲○、丙○○發生擬制之父女身分關係,本院依法應不予認可,至被收養人甲○、丙○○之生母乙○○向本院就本件收養子女認可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因乙○○非本件收養子女認可事件之聲請人且未經合法代理,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