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親生子女,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免拖累母親,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終止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且係聲請人之親生母親,有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相對人乙○○到院陳明無訛(參本院98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並非養父母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於法未合,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