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7年12月9日發函檢附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被告97年12月9日新埔民字第0970015527號函在卷可按(卷第24、25頁),應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回復新竹縣○○鎮○○段第636、636-1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三、若依法律規定,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應再賠償原告654萬9,1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當日郵局年息1.45℅加計利息。」;嗣於98年3月17日訴訟進行中,撤回前揭第三項聲明,並追加請求回復正興段第637-1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卷第98頁);同年4月2日,再具狀撤回前揭第二項部分(卷第149頁);98年11日17日復當庭撤回回復正興段637-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登記部分(卷第212頁反面),致最終之聲明為「被告應回復新竹縣○○鎮○○段第636、636-1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登記。」,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林祥河生前向地主潘錦河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637、851、639、850、636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並經被告以田新字第2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登記在案,嗣於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六年。
惟原告之父林祥河於92年12月間逝世,原告乃於95年間辦妥系爭租約繼承登記,斯時新竹縣○○鎮○○段第636、636-1地號土地均列於租約中,惟系爭租約繼承登記完竣後不久,原告即接獲被告口頭知會其於辦理系爭租約繼承登記時漏載田地等則、租額等事項,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祥河生前曾委由訴外人乙○○就前開二筆土地簽署一份「道路耕作權放棄書」,因而要求原告持系爭租約予被告刪除該部分,原告當時即表明異議,請求查明後再議。詎被告竟於96年7月31日發函竹北地政事務所,逕行塗銷前開二筆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原告知悉後即遞呈陳情書,惟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疑點回應,自行認定係原告父親自願放棄作結。
(二)然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二筆土地於系爭租約92年間續訂時,即變更為道路用地,如欲終止前開二筆土地之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款,蓋耕地依法變更為非耕地後,耕作權自然消失,應轉換為保留耕作權或耕作補償權,況系爭道路耕作權放棄書係偽造之文書,原告從未見過正本,且倘若系爭道路耕作權放棄書為真,則系爭租約之租額與承租面積已不相符,原告之父自無須繼續繳納前開二筆土地之租金,顯見系爭道路耕作權確為偽造,然被告疏未對系爭道路耕作權放棄書內容作查驗,誤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款審查,顯怠於職務,應注意而未注意,實屬侵權。
(三)原告遂於97年11月24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協議賠償事宜,並於97年12月10日接獲被告拒絕賠償書。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道路耕作權放棄書無收受者,應係他人偽造,且所有字跡皆出自一人之手,無他人見證,有違利益迴避原則,委託書修改書寫變更處無簽名或蓋章,又道路○○○鎮○○路)與耕作實不相依,文件內容中,地號面積與地籍謄本記載亦不符,實屬無效之文件。
2、依證人乙○○所陳,前揭道路耕作權放棄書係雙方協議,由原告之父親自蓋章,但雙方當事人分別於92年底、93年初相繼往生,事實成謎,惟由原告提出原出租人親筆開立之單據可知,租額與承租面積不相符,應有誤載,原告亦提供92、94年繳租單據,其時原告父、母繳納之租額均為1429.2公斤,高於法定租額,若雙方已有協議,並由原告父親親自蓋章,何以繳交租金並無相應因拋棄而減少租額?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回復新竹縣○○鎮○○段第636、636-1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經查,原告之父於92年2月10日委託乙○○向被告申請「田新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登記內容為:「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自認耕作切結書之耕地標示清冊為正興段637、637-1、851、639、639-1、850地號;自願放棄正興段地號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此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可資佐證。此申請變更租約案經被告受理後,被告便於92年4月30日以新埔民字第5255號函、92年5月14日以新埔民字第0920005676號函送交新竹縣政府鑒核、察核,後於92年5月16日經新竹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查照在案。縣政府同意查照後,被告並於92年5月20 日以新埔民字第0920006228號函告知原告之父其申請田新字第24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暨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乙案已同意備查,亦即原告之父申請變更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登記及放棄正興段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業已發生效力。
(二)原告之父後於92年12月3日去世,原告為現耕人,具有租約繼承權,惟須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方為適法。經查,原告於95年7月14日向被告辦理耕地三七五變更登記,其申請登記範圍為:「變更後正興段地號637內、639、
850、851內、639-1、636、636-1地號」,經被告受理後,於95年8月18日以新埔民字第0950010 869號函要求其民政課辦理,並提呈新竹縣政府鑒核,然原告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修改處,未加蓋申請人之印章,而於95年9月15日遭新竹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50124476號函要求被告補正修改,被告於新竹縣政府函到之後,便於95年10月16日以新埔民字第09500122 63號函請求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相關程序,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未辦理相關補正程序,被告後於95年11月21 日新埔民字第0950015334號函告知原告其因未於期限內辦理,以致無法確認修改事實而送縣府備查,完成變更登記。換言之,原告申請變更登記尚未成立生效,該土地租約之承租人仍為原告之父,原告對於此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實有疑義。退而言之,縱然原告已完成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然此租約中之「地號636、地號636-1之耕作權」,早已於92年2月14日由原告之父向被告申請放棄,並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被告受理後復依法定程序完成原告之父拋棄636、636-1地號租約變更登記,此項拋棄業已發生效力,原告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概括繼承原則,原告之父放棄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之效力,亦屬原告之繼承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回○○○鎮○○段636、636-1地號三七五租約耕作權限之登記,實屬無據,殊不可採。
(三)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具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導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發生: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係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2、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經查,原告之父於92年2月10日委託乙○○向被告申請「田新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登記內容為:「租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自認耕作切結書之耕地標示清冊為正興段637、637-1、851、639、639-1、850地號;自願放棄正興段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此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可資佐證。此申請變更租約案經被告受理後,被告便於92年4月30日以新埔民字第5255號函、92年5月14日以新埔民字第0920005676號函送交新竹縣政府鑒核、察核,後於92年5月16日經新竹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查照在案。縣政府同意查照後,被告並於92年5月20日以新埔民字第0920006228號函告知原告之父其申請田新字第24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暨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乙案已同意備查,亦即原告之父申請變更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登記及放棄正興段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業已發生效力。被告於前項放棄正興段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契約並為變更登記生效後,應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和出典與(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應將無三七五租約之正興段636、636-1地號之土地,檢送相關資料,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
3、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和出典與(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新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租約登記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第6點規定:「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致整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可知,鄉鎮市區公所於當事人於耕地上訂立三七五租約後,鄉鎮市區公所行文農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囑託地政事務所「註記」其有三七五減租,嗣後三七五租約之耕作範圍有所變更、放棄或終止租約,鄉鎮市區公所亦應行文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三七五租約。另依此要點之訂定目的(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和出典與(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1點參照),僅係為加速地政事務所對於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之審查而已,三七五租約訂立之效力並不會因為鄉(鎮、市、區)公所未行文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而失其效力,三七五租約終止或註銷亦不會因為鄉(鎮、市、區)公所未行文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而回復其效力。易言之,「註記」、「塗銷註記」並非三七五租約之「生效要件」及「失效要件」。
4、原告之父申請變更租約登記(即自願放棄正興段地號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部分),經被告受理,並報經新竹縣政府核查後,此項變更租約之效力業已發生。被告對於原告之父租約變更(放棄正興段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部分)後,應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和出典與(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於辦畢2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1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函送土地所在地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被告雖未於92年5月間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註記,但原告之父三七五契約變更之效力(即拋棄
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之效力)並不會因被告未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登記而失其效力,原告之父拋棄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之效力仍存在。
5、租約中之「地號636、地號636-1之耕作權」早已於92 年2月14日由原告之父向被告申請拋棄,並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被告受理後復依法定程序完成原告之父拋棄636、636-1地號租約變更登記,雖被告於變更登記完成後未立即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和出典與(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向竹北地政事務辦理塗銷註記,但仍不影響此項拋棄、租約變更之效力,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利已非原告之父所有。
6、被告對於原告之父拋棄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後,未立即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和出典(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塗銷註記,然註銷登記並非租約變更之生效要件,故不影響原告之父拋棄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利之效力,此項拋棄既已生效,況且被告於辦理此項放棄耕作權之租約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均依法定程序辦理,雖被告後未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和出典(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塗銷註記,但此塗銷註記仍不影響拋棄之效力,且被告於發現後便立即辦理塗銷註記,此有新埔民字第0960009816號函可佐證,且其函請塗銷註記係依據原告之父之耕作權放棄書,被告之行為實不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退萬步而言,縱然肯認被告未「立即」辦理塗銷註記具有過失,然原告此項權利(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利)之喪失或受到侵害,係因原告之父拋棄而產生,非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彼此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實有繆誤。
7、綜上所述,原告之父拋棄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利並合法生效,雖被告未立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但仍不影響此項拋棄之效力,且被告於辦理原告之父拋棄636、636-1地號之耕作權係被動依照原告之父之耕作權放棄書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善盡公務之責,實不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若認有過失,亦與侵害原告權利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林祥河與訴外人潘錦河曾就坐落新竹縣○○鎮○○段637、851、639、850、636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林祥河於92年12月3日死亡,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林劉招妹、林金玉於95年7月14日就系爭租約(土地坐落○○○鎮○○段
636、636-1、637內、639、850、851內、639-1地號)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惟被告嗣於96年7月31日發函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林祥河於92年5月20日已放棄耕作權為由,逕行塗銷前揭正興段636、636-1地號二筆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新埔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第12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地政機關逕行塗銷前揭636、636-1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登記,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636、636-1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是否業已不存在,被告通知地政機關逕行塗銷前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登記,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經查,系爭田新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原告之父林祥河與訴外人潘錦河所訂立,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於租期屆滿,林祥河乃於92年2月間委託代書乙○○就正興段637、637-1、851、639、639-1、850地號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並就其中已編列為地目「道」之同段636、636-1地號填具耕作權放棄書,聲明自願放棄上述耕地之耕作權,此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在卷可資佐證(卷第43至46頁)。又前揭申請案經被告核准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後,被告乃於92年4月30日以新埔民字第5255號函、92年5月14日以新埔民字第0920005676號函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備,並經新竹縣政府於92年5月16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備查在案。
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以新埔民字第0920006228號函通知原告之父林祥河及地主潘錦河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暨租約期滿申請續訂乙案同意備查等情,亦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稿三紙、新竹縣政府函一紙在卷足稽(卷第47至50頁)。原告雖否認前揭耕作權放棄書之真正,並主張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請案之代書乙○○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受林祥河委託代辦375耕地租約的變更登記?)有」、「(是林祥河本人委託你的嗎?)是,還有出租人潘先生」、「(林祥河本人有到場委託你嗎?)有」、「(登記申請書的章是他交給你的嗎?)他看好後自己蓋的」、「(林祥河當初為何要放棄636、636之1之耕作權?)因為636、636之1變更為道路非耕地」、「(何時變更為非耕地?)從謄本上看來是86年,636之1是從636分割出來的」、「(地目變更為道路是否一定要放棄耕作權?)是,法律依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出租人以前當鎮長瞭解土地的相關規定,辦理續租時就有告訴我相關的規定,我是經過他們雙方的同意才辦理耕作權放棄書及租約變更」等語(卷第163反面至164頁正面),查證人乙○○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參以本件租約變更登記期滿續訂申請經被告核准及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後,被告並以前函通知原告之父林祥河,已如前述,設若前揭自願放棄耕作權之申請並非林祥河之真意,衡情其當立即表示異議,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林祥河事後有為反對之表示,足認林祥河確已放棄系爭636、636之1之耕作權,系爭636、636 之1地號之耕地租約部分,於被告受理林祥河之耕作權放棄申請案時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三)按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新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租約登記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第6點規定:「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致整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林祥河聲明放棄系爭636、636之1之耕作權而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備後,依法通知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三七五租約。至被告雖疏未於辦畢後二日內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而延至96年7月31日始發文竹北地政事務所塗銷(卷第15頁),惟並不影響系爭636、636之1之耕地租約已於92年間因林祥河放棄耕作權而消滅之事實,是被告事後發覺其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而補行發函塗銷註記,自係依法令而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祥河之權利可言,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祥河之申請而依法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636、636-1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登記,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前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