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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唐怡清

唐郁琳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 唐陳碧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被 告 台灣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鄭榮豪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拒絕賠償,此有被告監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唐怡清、唐郁琳之父親,亦即原告唐陳碧之子唐永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3日確定,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進入被告台灣新竹監獄執行。於95年初,原告唐陳碧前往探視唐永正時,唐永正即向唐陳碧反應其口腔黏膜疼痛難耐,原告唐陳碧即安慰兒子,並請其向被告監獄反應,其後原告唐陳碧數次前往探監,惟唐永正均向原告反應,被告監獄之管理員僅以一般止痛藥予其服用,並未帶其去醫院求診,其口腔疼痛之情形日益嚴重,夜裡無法入眠,原告唐陳碧不忍兒子唐永正受口腔疼痛之苦,乃於95年8月14日寄新台幣(下同)9,000元予唐永正,此有寄款收據可稽,並囑唐永正要求被告監獄人員帶其至醫院就診。

(二)惟至95年8、9月間,原告前往探監時,唐永正告知,被告監獄仍未帶其去醫院就診,原告唐陳碧乃多自親自打電話向被告機關衛生課吳美芝課長反應,惟仍未准所請,直至被告監獄見唐永正之口腔開始潰爛,始於96年3月間將唐永正送署立新竹醫院就診,經新竹醫院於96年3月22日替唐永正進行頰黏膜口腔切片檢查,經檢查證實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又嗣於送台中培德醫監,再送中國醫藥學院診療,經中國醫藥學院於96年5月5日以電腦斷層檢查證實唐永正口腔腫瘤已侵犯其他組織,檢查時已為第四期頰黏膜惡性腫瘤。原告唐陳碧即於96年5月9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唐永正保外就醫,被告機關始於96年6月7日准辦理唐永正之保外就醫釋放手續。嗣雖經唐永正自行轉診三軍總醫院治療,惟仍無法控制病情,而於97年5月2日終因口腔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三)經查,唐永正早於95年初即有口腔黏膜疼痛之病況,並多次向被告反應,惟被告竟未將唐永正送醫院檢查治療,而僅予其止痛藥,於發病一年後即96年3月間始將唐永正送醫檢查,致未能於初期發現口腔癌並即時手術治療,終導致唐永正口腔癌惡化致死。倘被告管理人員能及時將唐永正送醫檢查,唐永正之病情於早期發現,應可獲得控制而不致死亡。此由下列事證即明:

1、被告機關於99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電腦病歷單中,唐永正最早於95年1月24日及主訴牙包、牙疼、牙齦炎等症狀,一直至96年4月間移送至台中培德醫監治療前,總共主訴口腔方面病症之次數共有33次之多,被告機關竟於1年多以後始送請治療,自有延誤送醫之過失。

2、再由唐永正於95年10月9日所寄予原告唐怡清、唐郁琳等之信件內容之中,亦提及「謝謝奶奶(即唐陳碧)寄來的葯OK!」之內容,及被告機關99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95年9月27日電腦病歷單中,載明唐陳碧送入長欣診所藥品,證明唐陳碧確有自行在外拿藥送入監所予唐永正之事實,如果被告機關內給予唐永正充足之醫療,則何以必須由外拿藥送入?

(四)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機關之管理人員卻未依此規定怠於將唐永正送醫檢查治療,導致唐永正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被告機關管理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唐永正延遲送醫未能及時發現口腔癌之病情予以適當之治療,並導致其於97年5月2日不治死亡,自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之範圍除國家賠償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五)茲將唐永正之死亡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分述於下:

1、原告唐陳碧於唐永正住院治療時共計支出醫藥費15萬5767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唐陳碧於唐永正死亡後計支付殯葬費用20萬8,900元,依上揭法文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唐陳碧係被害人唐永正之母親,原告唐怡清、唐郁琳則係唐永正之女兒,均係唐永正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茲因唐永正死亡,此項受扶養之權利已成泡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唐陳碧係00年0月00日生,於唐永正死亡時為66歲,依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

20.02年。原告唐怡清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唐永正死亡時僅14歲,算至滿20歲成年時止,尚可受扶養6年。原告唐郁琳係00年0月00日生,於唐永正死亡時年僅11歲,算至滿20歲成年時止,尚可受扶養9年。茲謹按所得稅法所定97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元之標準,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計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唐陳碧20年之扶養費用108萬6,937元,應一次賠償原告唐怡清6年之扶養費41萬3,056元,應一次賠償原告唐郁琳9年之扶養費用58萬4,324元。

4、原告唐陳碧是唐永正之母親,唐永正生前雖涉犯刑案,但事母至孝,其辭世時年僅40歲,正值壯年,為開創事業之黃金時期,原告本期盼其出獄後能重新做人,努力向上,開創美好前程,共享天倫,詎竟因被告監獄管理人員之疏失未於唐永正發病時及時送醫檢查醫治,致唐永正因口腔癌惡化辭世,使原告唐陳碧天倫夢碎,白髮人送黑髮人,乃人間最悲苦之事。又原告唐怡清、唐郁琳於年幼時父母即已離婚,唐永正父兼母職,對於原告疼愛有加,茲竟遽然辭世,使原告唐怡清、唐郁琳痛失至親年幼失怙,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各100萬元,聊資慰藉。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唐永正係於94年5月9日進入被告機關執行,於95年初原告唐陳碧前往探視時,唐永正即曾向原告唐陳碧反應其口腔黏膜疼痛難耐,唐陳碧即請其向被告機關反應。後原告唐陳碧數次前往探監,惟唐永正均告訴原告唐陳碧,被告機關並未積極給予治療,僅給予一般止痛藥予唐永正服用止痛。此參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唐永正病歷單資料中,95年2月3日唐永正即主訴牙齦炎,惟被告機關之醫師僅給予止痛藥Tinten和抗生素Pentrexyl之記載相符。

2、而因唐永正不斷向原告唐陳碧反應口腔黏膜疼痛,原告唐陳碧即向被告機關之衛生科長吳美芝反應,並請求是否可以辦理保外就醫,惟吳美芝科長卻告以保外就醫費用很貴,況且亦不是家屬說申請就可以申請,原告無奈又不知該如何辦理,因此才於95年8月4日寄9,000元之金額予唐永正,請其自行向被告機關申請並同意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此參看原證二之郵寄匯票收據,即可證明原告陳碧所陳述之過程不虛。

3、而唐永正於被告機關內申請亦不得法,故亦只能再請被告機關內之醫師治療,依照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唐永正病歷單資料,其於95年9月6日仍因牙齦炎而就醫,惟所內醫師仍僅給予止痛藥Posta及抗生素(消炎藥)Amoxicillin,仍舊末給予積極之治療。嗣於9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20日之治療紀錄中,均仍投以止痛藥Postan,抗生素則改由為Ulex而已。嗣後再於96年3月7日、同年月12日、13日之病歷單中,皆仍僅載為牙齦炎,投藥紀錄仍皆為止痛消炎類型,直到96年3月19日才改載為皮膚膿瘍(即口腔癌造成之口腔黏膿瘍),投用藥品仍是為抗生素Keflex及消炎藥Danzen等。而被告機關自承於96年3月22日始送唐永正前往署立新竹醫院接受治療,距離唐永正反應其口腔疼痛時間已超過一年多,實難認被告機關無延誤治療之情形。

(七)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唐怡清141萬3,056元。賠償原告唐郁琳158萬4,324元。賠償原告唐陳碧245萬1,60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唐永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94年5月9日自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移入被告臺灣新竹監獄執行。96年3 月13日唐永正於被告機關牙科門診時,經門診醫師發現疑似口腔病變,隨即通報被告機關安排外醫檢查,被告機關於同年月22日戒送唐永正前往衛生署立新竹醫院門診並依醫師指示接受頰黏膜口腔切片檢查。同年4月3日,被告機關再度戒送唐永正回診追蹤,當日由署立新竹醫院醫師告知確認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被告機關緊急於同年月4日發函法務部為唐永正申請保外就醫,法務部於同年月14日先以電話指示被告機關將唐永正移送臺中病監治療,被告機關立即於同日發函臺灣臺中監獄,擬移送唐永正前往該監附設培德醫院治療。嗣同年月17日法務部果補送函文指示唐永正保外就醫應予暫緩,應予移送病監或戒送醫院治療,被告機關聯繫妥當,即於同年月24日移送唐永正入住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其間被告機關並未延滯唐永正治療時程,先予敘明。

(二)唐永正入監執行之初,即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辦妥健保手續,縱有外醫必要,監所亦不可能要求受刑人自備醫療費用,更不可能要求受刑人通知家屬匯入數千元之零用金。依被告機關管理受刑人之經驗,受刑人利用家屬不黯獄政管理事務,以要看病、要購物、要繳交戒治費用等各式不實藉口,要求家屬多匯零用金供其在監花用或請客(與其他受刑人打點關係)之情形,層出不窮,不足為奇。被告機關不了解唐永正以何種藉口要求原告唐陳碧於95年8月14日存入保管款9,000元,但絕非如原告所稱是要讓被告機關管理人員帶唐永正外醫之用。被告機關從未接獲唐永正或其家屬申請外醫或反應在監有身體病痛難耐之情形。此外,原告指稱:「…經檢查證實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惟仍未積極將其送醫進行治療,經原告唐陳碧一再反應,直至96年5月3日始將唐永正移監至台中監獄…」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另稱:「原告唐陳碧即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唐永正保外就醫,經核准後被告機關仍拖延不積極辦理讓唐永正出監之手續,嗣經唐陳碧向當時立法委員莊碩漢立委陳情,並請其向被告機關反應後,被告機關始准辦理唐永正保外就醫釋放手續。」云云,經查,唐永正移送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之後,被告機關仍持續追蹤唐永正後續治療情形,根據臺中監獄於98年5月29日回報被告機關稱唐永正治療癒後不佳,建請報法務部申辦保外就醫,被告機關旋即於96年5月30日為唐永正提出保外就醫申請。法務部於96年6月5日發函准許唐永正保外醫治,被告機關奉法務部函示通知唐永正家屬前往新竹地檢署辦理交保事宜,檢察官於98年6月7日核發釋票,唐永正同日於臺中監獄辦理出監手續,上開過程完全合法,何來原告所謂:「被告機關仍拖延不積極辦理讓唐永正出監之手續」之說!原告無的放矢,顯有未妥。

(三)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矯正機構,並非健檢或醫療機構專事受刑人之身體保健。被告機關雖設有衛生科,且有外聘醫師固定前來提供受刑人醫療服務,然若受刑人未主動求診,或受刑人本身即無明顯之病徵、或本身絲毫未察覺病徵,如何能苛求被告機關能全知全能、未卜先知?且依照醫療文獻統計:「由過去國內相關醫療機構調查之患者資料顯示,所有被發現罹患口腔癌的患者中,約有一半是屬於第三、四期。資料顯示第三、四期患者其5年存活率分別低至約30%及15%上下。」。以唐永正之情況而言,尚且是被告機關約聘醫師主動察覺異狀建請外醫進一步檢查,此後外醫、申請保外就醫、依指示移送病監、再依病監建議申請保外就醫等等過程,完全依法行事、未有絲毫延誤,已如前述。唐永正病灶不明顯,兼以自身警覺性低,故縱使非因犯罪在監執行,亦未必能於更早之前發覺。

(四)門診醫師於病患前往求診時,根據病患主訴之症狀給予保守治療,例如,病患主訴腹痛,醫師根據病患形容之疼痛部位及痛楚感係絞痛或脹痛,研判病因,如係胃部絞痛,殆為胃炎,即先給予消炎藥及胃乳,若症狀減輕,表示投藥有效,當初之判斷應屬正確,醫師不可能於病患表示腹痛,即直接聯想係胃癌,而要求病患進行胃鏡或切片檢查。同理,唐永正向醫師主訴牙齦痛,醫師開給消炎藥或止痛藥,並無疏失。原告以事後諸葛之觀點回顧唐永正之病史,當然認為每次的牙齦炎、牙痛,都是口腔癌之症狀,惟若以原告此種標準,則幾乎每一個因癌症而死亡之病歷,均屬醫療疏失。蓋鼻咽癌之初期症狀,可能僅為耳鳴、鼻血;胃癌之初症,可能僅為腹脹、消化不良;骨癌之初症,可能僅為腰酸背痛;淋巴癌之初症,可能僅為頭暈、疲倦。則所有投藥消炎、止血之醫師均有疏失。甚至,為數不少之癌症病例,於初期、二期均無任何症狀,迨發現時已屬三期、末期者,屢見不鮮。在醫師之角度,唐永正牙齦炎、牙痛之處並無癌變之現象,而且給予消炎、止痛之藥物之後,唐永正症狀均改善消失,豈有可能認為係口腔癌。換個角度,站在病患之立場,若僅因為牙痛、腹痛、身體酸痛、疲憊等症狀,即被要求進行切片、斷層掃描,反而可能認為醫師小題大作或醫師進行不必要之檢查牟利,自己都不認為有此必要。

(五)以被告機關目前尚存可以查得之唐永正保管金手冊,僅以95年11月為例,該月份7日至21日,僅14天期間,唐永正購煙10包,煙癮極大,且表示唐永正並不覺得口腔有異常之不適,若非唐永正沒有明顯之病痛感,也是自身警覺性不足。當唐永正長年大嚼檳榔、大口抽煙期間,自己或家屬絲毫不覺得唐永正應對自己健康負責,俟因案入監服刑,家屬反而覺得唐永正之死,都是被告機關之疏失,於情於理於法,豈能謂平。

(六)受刑人是否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前提都是要經醫師診斷後開出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之建議單,受刑人再依據醫師建議單提出報告申請,被告機關即依法完成簽呈作業後安排外醫;另受刑人可以根據被告機關門診表,事先提出申請,自行決定就醫科別;被告機關衛生課及課長並無決定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之權限,完全依照醫師專業判斷為後續之行政流程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機關衛生課課長即證人吳美芝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吳美芝另證稱並無告知唐永正或其家屬只要匯入9,000元即可送外醫。是受刑人唐永正既可於在監執行時,接受被告機關之醫療,且可自行決定依照被告機關門診表自行決定申請看診科別,而在96年3月13日之前,醫師並未建議唐永正送外醫,唐永正也未提出任何外醫治療之申請,被告機關即無從啟動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之程序,被告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並無任何疏失。

(七)綜合上述,被告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過失;唐永正之所以罹患口腔癌恐係其自身多年嚼食檳榔、吸煙(在監間仍持續購買煙品)、及自身口腔衛生保健習慣不良所致,故其罹癌以致不幸身故,與被告機關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八)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唐陳碧之子即原告唐郁琳、唐怡清之父唐永正於94年5月9日因竊盜案進入被告監獄執行,刑期至96年11月17日期滿。

(二)訴外人唐永正於96年3月13日在被告監獄牙科門診時,經門診醫師劉騰文發現疑似口腔病變,隨即通報被告機關安排外醫檢查,被告機關於同年月22日戒送唐永正至署立新竹醫院門診並接受頰黏膜口腔切片檢查。同年4月3日被告再度戒送唐永正回診時,經醫師確認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被告機關乃於同年月4日發函法務部為唐永正申請保外就醫,並於同年月14日發文台中監獄(副知法務部)擬將唐永正移禁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同年4月18日,被告監獄復接獲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13945號函文,對被告監獄申請保外醫治乙案,予以暫緩,要求被告監獄視唐永正病情之需要,移送病監或戒送醫院治療,並給予妥適之醫療照護,同年月24日,被告監獄即移送唐永正入住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等情,此有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監獄受刑人申請保外醫治報告表、署立新竹醫院牙科病歷表、被告監獄96年4月14日竹監衛字第0961000130號函稿、法務部96年4月17日法矯字第0960013945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40至245頁)。

(三)96年5月30日,被告監獄再度為唐永正申請保外醫治,經法務部於96年6月5日發函准許唐永正保外醫治,被告監獄旋通知唐永正家屬於同年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辦理交保獲釋,並於同日於臺中監獄辦理出監,亦有被告監獄受刑人申請保外醫治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96年6月5日法矯字第096002139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48至252頁)。

(四)唐永正於97年5月2日因口腔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四、兩造之爭點為

(一)被告機關之管理人員有無違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未將唐永正送醫檢查治療,導致唐永正未能及時發現口腔癌之病情予以適當治療而死亡?

(二)倘被告對訴外人唐永正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二)次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二、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三、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依本法第58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矯正機關,負責受刑人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受刑人如有罹患疾病而須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查訴外人唐永正係於96年3月13日在被告監獄牙科門診時,經門診醫師劉騰文發現疑似口腔病變,隨即通報被告安排外醫檢查,被告乃於同年月22日戒送唐永正至署立新竹醫院門診並接受頰黏膜口腔切片檢查。96年4月3日被告再度戒送唐永正回診時,經醫師確認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被告即於次日(96年4月4日)發函法務部為唐永正申請保外就醫,並於同年月14日發文台中監獄(副知法務部)擬將唐永正移送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同年4月18日,被告復接獲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13945號函文,對被告申請保外醫治乙案,予以暫緩,要求被告視唐永正病情之需要,移送病監或戒送醫院治療,並給予妥適之醫療照護,被告乃於同年月24日將唐永正移送入住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嗣於96年5月29日,臺中監獄以電話通知被告唐永正「頰黏膜惡性腫瘤」已達第4期,治療癒後不佳,被告旋於96年5月30日再度為唐永正提出保外醫治申請,經法務部於96年6月5日函准後,被告監獄旋通知唐永正家屬於同年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辦理交保獲釋,並於同日於臺中監獄辦理出監,此有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監獄受刑人申請保外醫治報告表、署立新竹醫院牙科病歷表、被告監獄96年4月14日竹監衛字第0961000130號函稿、法務部96年4月17日法矯字第0960013945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96年6月5日法矯字第096002139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40至245頁、第248至25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於發現唐永正疑似口腔病變後,旋戒送唐永正至署立新竹醫院門診檢查,並於確認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後為唐永正申請保外就醫及移送病監治療,過程並無任何延誤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機關之管理人員怠於將唐永正送醫檢查治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三)至原告雖主張唐永正早於95年初即有口腔黏膜疼痛之病況,並多次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均未將唐永正送醫院檢查治療,原告唐陳碧並曾於95年8月14日寄9,000元予唐永正,囑其要求被告監獄人員帶其至醫院就診,惟被告機關均未處理,嗣原告唐陳碧於95年8、9月間以電話向被告機關衛生課吳美芝課長反應,惟仍未獲准許,終導致唐永正口腔癌惡化致死云云,並提出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唐永正於95年10月9日所寄家書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曾接獲唐永正或其家屬申請外醫或反應在監有身體病痛難耐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監獄衛生科長吳美芝亦到庭證稱其並無印象唐陳碧曾向其口頭申請讓唐永正保外就醫等情(見卷三第49頁),再受刑人家屬匯寄零用金供受刑人在監花用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亦不能證明唐永正曾向被告機關提出自費延醫診治之請求,尚難認前開款項即為自費或保外就醫之用。又被告機關聘有家醫科、內科、精神科、感染科、牙科、骨科等醫師輪值排表在監獄工場、衛生科、教區等單位為受刑人看診,受刑人得自行按教區單位選擇科別掛號看診,業據證人即被告監獄衛生科長吳美芝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監獄衛生科醫師輪值診療時間表二紙附卷可稽(見卷三第49頁、第31、32頁),而唐永正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陸續看診共51次,且於96年3月13日門診醫師發現唐永正疑似口腔病變之前,唐永正曾於95年1月24日、1月27日、95年2月3日、95年3月28日、3月30日、95年6月28日、95年7月12日、95年9月6日、9月27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0日、95年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0日、96年1月26日、1月31日、96年2月7日、2月14日、96年3月7日、3月12日、96年3月13日、3月28日、96年4月4日、4 月10日主訴牙痛而門診,診斷均為牙齦炎,此有被告監獄衛生科電腦處方箋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80至292頁、卷三第34至46頁),被告並非專業醫療機構,其判斷受刑人身體狀況自需仰賴醫師之診斷,而牙齦炎在我國成年人乃極為普遍之牙齒疾病,且發生部位雖在口腔,然與口腔癌差異甚大,通常亦無須保外醫治,乃眾所週知之事,原告主張唐永正主訴口腔方面病症之次數有三十餘次,即認被告有延誤送醫之過失,顯係將牙齦炎與口腔癌混淆。至唐永正於95年10月9日所寄之家書中雖有提及「嘴巴好多了,謝謝奶奶(即唐陳碧)寄來的葯OK!」等語,及被告監獄95年9月27日電腦病歷單中(見卷三第39頁),載明唐陳碧送入長欣診所藥品,惟前開病歷單載明醫師診斷為「肌痛及肌炎」、「口腔潰瘍」,顯見原告唐陳碧送入之藥品應為肌炎或口腔潰瘍治療藥品,而與口腔癌並無關聯,自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公務員係依醫囑而依法為處置,並無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唐永正延誤就醫之情事,原告主張唐永正係因被告公務員之疏失怠於送醫而致致亡,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唐永正延誤醫治而死亡,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唐怡清141萬3,056元,賠償原告唐郁琳158萬4,324元、賠償原告唐陳碧245萬1,6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告賠償之範圍,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