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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己○○丙○○丁○○許美麗律師李明仙律師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97年12月3日向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申請國家賠償,然為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9日新湖地測字第0970004738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為憑。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之程序核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6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國防部標得連同新竹縣○○鄉○○段737、7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737、770建號)在內之七戶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同段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於標得上開房地後,發覺被告轉繪系爭737及77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將系爭737及770建號之共用部分(共用之走廊)面積轉繪成專有部分之面積,而成為系爭737、770建號之主建物面積,並因此造成系爭737、77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平面圖不符之錯誤。又國防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之分配切結書中,業已載明「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及「土地持分」均是以「各戶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佔全部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和之比例」來計算出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持分比例,所以兩者之持分比例應係相同。惟國防部所檢附之分配切結書,採用被告所轉繪錯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計算出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再進而計算出「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及「土地持分」。但因系爭737、77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前述之轉繪錯誤情事,致「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及據此計算所得之持分比例不正確,故被告依據此分配切結書所示之「持分比例」所為之登記,即屬錯誤之登記。

二、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及相關之內政部函令解釋,本應立即並主動積極地依法「逕行辦理更正」或「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系爭建號之主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及土地持分。詎被告延宕系爭737、770建號之更正登記,並影響原告買受之系爭736、771建號共用部分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正確性,顯有故意或過失並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原告之損害。自原告發現系爭737及770建號之實際主建物範圍與測量成果圖不符時,即去函被告申請實地勘測,以釐清測量登記訛誤與否。惟被告敷衍行事,且錯誤引用及錯誤解釋法令,未再仔細核對測量成果圖是否與竣工平面圖相符,即草率地以:「本案係由國防部…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完竣,並無不符」函覆原告。嗣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及內政部地政司等單位陳情,延宕近五個月,被告始將主建物面積更正。其後,原告再向被告申請更正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及土地持分時,被告仍錯誤引用及錯誤解釋法令,且要求原告須檢附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始得辦理更正,原告不得已再向地政局及地政司陳情,拖宕近八個月後,被告始就共同使用部分持分辦理更正,惟仍不願更正土地持分。原告復向地政局及地政司陳情,並向監察院陳訴後,歷時二年一個月,始更正至完全正確,至此,國防部方得據以計算差額並退還溢繳之價款予原告。然而,系爭737及770建號測量登記錯誤之影響,業已擴及於736、771建號等共計四戶之產權不清,並造成原告二年多來無法進行買賣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依起造人之意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並無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據竣工平面圖(A2-03a、A1-11)被告確實將公用之走廊部分誤算入專有部分,且被告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就轉繪錯誤又豈能諉過係國防部負最後確認之責?故被告所辯其依起造人之意轉繪測量成果圖並無錯誤云云,自非可採。本案依據竣工平面圖、公寓大廈規約之圖說、國防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供之分配切結書,即可證明系爭建物之登記錯誤確係「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之規定,逕行更正系爭建物錯誤之登記。惟被告未能遵循前開條文逕行辦理更正,致生原告之損害。被告一再辯稱「涉及私權,恐有爭執……顯與土地法第69條所定之要件不合」等語,顯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其無庸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稱:「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共用部分本所依據國防部軍備局案附各戶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占全部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和之比例分配表辦理,其中包括基地範圍亦依據比例計算」、「今主建物及共用面積持分比例雖亦有變動,依據上述之有關法令,亦無須變動建築基地之持分比例」及「雖主建物面積及共用面積比例因更正而變動,但基地權利範圍買賣時並無申請錯誤或登記疏忽遺漏,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更正登記之精神,本所自無作更正登記之權利」等語,顯係自相矛盾,非但不合邏輯,亦悖乎法理。被告既已更正了主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份持分,為何土地持分毋需一併辦理更正?本案雖起因於被告測繪面積之錯誤,但實際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則是由於被告未審慎查核、始終不承認錯誤且推諉卸責、錯誤引用並曲解法令、拒絕逕為更正等等違法行徑,致延宕更正登記逾二年之久,誠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核屬有據。再者,若被告知悉測量登記有錯誤後即逕為更正,則僅有因測量登記錯誤所致之損害賠償問題,亦即受害人僅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惟被告迄今仍不承認錯誤及過失,並正視系爭建物錯誤登記之事實,不僅是未依法「逕行更正」,亦未主動地「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是被告雖有原始測量登記錯誤之過失,倘若能及時依法逕為更正,尚不致於衍生任何損害賠償問題,但因被告「違法延宕更正」之故意或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始導致原告之損害,故而須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於時效云云。惟查,無論從原告收到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3日或97年2月5日公函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或自原告實際知悉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於97年12月3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際起算;或自被告98年4月28更正完竣後,原告實際「知悉受有何項損害」或「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之時起算,原告於98年6月16日起訴時,均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若以「損害發生時」(即96年5月9日)起算,亦未逾五年之長期時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收入之減少:原告二人為牙醫師,於94、95年度向健保局申請核付之年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970萬元,而健保相關的掛號費及部份負擔之年收入約為134萬元(95年度),合計健保之年收入為1,104萬元,即原告每月健保收入約為46萬元。而依據相關報導指出,牙醫師目前自費及健保收入約各占全部收入之五成(即自費收入約等於健保收入),則原告每月自費收入亦約為46萬元,總計原告二人之月收入分別為92萬元。另以原告等二人每月看診25天,每天3 個診來計算,則每一個門診之收入約為12,000元;而原告甲○○及戊○○為辦理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分別休診15次及3 次,故原告等因無法看診而減少之收入分別為18萬元及3 萬6,000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爭取時效,使系爭建物盡快更正登記完畢,以進行買賣,而多次向相關政府單位陳情,其結果導致原告原安排休閒運動之時間,卻得挪來忙著準備相關資料;原需專心診治病患之時間,卻得抽空聯絡相關公務人員;已經竭盡心力四處奔波,但原告投資之房地產卻仍由預期獲利轉而可能變成虧損。惟被告一再曲解法令,推諉卸責,其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建物之登記錯誤,嗣後又怠於執行職務,致延宕更正登記逾兩年之久,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復耗費難以算計之時間、精神及體力。又原告診所96及97年度向健保局申請核付之收入約為930~860萬元,較以往約減少了40~110萬元,除係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耗費時間與政府單位交涉,致看診診次減少外;間接而無形之精神與身體健康耗損亦甚鉅,致原告看診效能低落。被告違法失職且濫權,直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四戶建物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亦間接摧殘原告之身心健康與自由(民法第195條),被告實難脫其責,亦難以彌補其加諸原告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以聊慰原告受創之身心。

(三)支出之增加:系爭產權有爭議之四戶建物因無法進行買賣,逐月或逐年地徒增額外之支出。其中原告甲○○因此所增加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契稅差額8,928元、房屋稅30,438元、地價稅6,499元、管理費66,000元、房貸利息394,297元、房貸火險費7,738元等,合計金額為513,900 元。另原告戊○○所增加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契稅差額10,566元、房屋稅27,524元、地價稅6,014元、管理費66,000元、房貸利息86,683元、房貸火險費2,564元等,合計金額為199,351元。

(四)獲利之減少及損害之增加:根據相關房地產調查研究顯示,自原告標得系爭建物(96年3月14日)及交屋(96年5月)之時間點,到97年6月股市開始下跌前,原告有長達12 個月以上的賣方市場時間,可自由地選擇適當之獲利成數出售系爭建物,但系爭四戶建物卻因產權有爭議致無法進行買賣,且自金融風暴開始,房價即從交屋當時(96年5 月)之賣方市場(96年5月~97年6月),轉變成今日之買方市場(自97年下半年或第三季末起),不僅系爭建物多了二年折舊,房價也已經從2008年總統大選前後的高點下跌了二成以上,且仍有續跌之可能,惟房價觸底時間有可能會由今年(98年)第4季延緩至明年第1季、尚有可能續跌一成以上、反彈恐需2至3年時間、成交所需時間拉長、買方議價空間加大(一成以上)、房屋折舊(至今已折舊約百分之二)及標購成本日增(至今已增加約百分之五)等不利因素,為減輕財務及精神壓力,原告恐須降價一成以上賠售,以縮短銷售天數。若非被告之測量登記錯誤及延宕更正登記逾二年之久,致原告無法進行買賣,錯失出售時機,除喪失原預期之一至三成以上之投資獲利外,另因至今尚未售出而有百分之七之損害(百分之二之房屋折舊及百分之五之成本增加),甚至可能面臨降價超過一成賠售之損失,則原告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合計為二至四成以上。因此,原告僅以二成之損害求償,應屬合理。就此項損害之求償金額:原告甲○○部份為1,613,159元,即兩戶合計成本8,065,795元(標金9,477,798元減去國防部所退還溢繳之建物價款611,751元及土地價款800,252元)之二成。另原告戊○○部份則為1,579,908元,即兩戶合計成本7,899,541元(標金9,277,798元減去國防部所退還溢繳之建物價款610,652元及土地價款767,605元)之二成。

(五)合計原告甲○○、戊○○各受有236萬7,059元、187萬5,259元之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36萬7,059元,賠償原告戊○○187萬5,25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新建或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先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辦理,而區分所有建物,依據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而內政部為簡化建物測量業務,提高行政效率,達成簡政便民之目標,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其具體作法為: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建物平面圖之繪製,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建物位置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參照)。

另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每單位為4000元,建物平面圖之測量費每單位為800元,然建物位置圖、平面圖之轉繪費,只要每建號各200元即可,收費標準差距甚大。本件起造人國防部向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係申請辦理「轉繪」,此由建物測量申請書上所繳納費用為轉繪之費用3萬5,600元(200元×89戶+200元×89戶=35,600元),並非測量費可明。

二、茲國防部依上開規定於94年7月5日檢送建物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乃依其申請辦理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由國防部蓋章確認無誤及檢附全體起造人(事實上起造人僅一人即國防部)分配協議書後,由被告辦理登記完竣,此項登記包括「各建號建物專有面積」之登記,及依據起造人檢附之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所辦理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權利範圍」及「基地權利範圍」之登記。故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係由原申請人國防部確認後才由被告辦理測量登記,並非由被告轉繪建物權利範圍後才確認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因此建物之轉繪係被告依申請人之分配協議將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轉繪至測量成果圖上,被告並無權決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故系爭建物於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之專有使用部分面積縱與該建物實際專有使用坪數有所不符,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

三、本件被告依國防部之申請及檢附之證明文件、建物竣工平面圖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公告15日期滿無異議後,於94年10月13日登記完竣,並無錯誤、遺漏之情形。惟原告於96年間向國防部標購系爭建物時,已於96年4月14日就系爭建物專有範圍不足提出質疑,惟仍於96年5月9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續向被告及新竹縣政府陳情更正建物專有範圍,惟因本案並無上開所述登記錯誤之情形,故被告無法同意辦理更正。惟原告仍主張系爭建物專有範圍有部分應屬建物共有,向國防部要求退還該部分購買價金溢繳之差額,國防部則堅持應俟被告更正該建物專有範圍始得退還溢繳差額,案經被告陳報新竹縣政府,由新竹縣政府邀集國防部、工務局等相關單位協商,分別於96年6月15日及96年7月11日獲致結論如下:「本案建物第一次登記係由國防部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案涉原申請之錯誤辦理更正事宜。並請國防部代表將案情攜回,於下次會議商議更正事宜。」及「一、請新湖地政事務所另案函送本案相關變更面積、位置資料給國防部軍備局。二、本案前經本府工務局,說明系爭確係公共使用,請現所有權人附具同意書逕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事宜。」原告依前開會議記錄於96年7月30日檢送更正同意書向被告申辦更正登記,被告依其申請重新繪製測量平面圖後,將全案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定後於96年9月3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登記。惟原告於其所有建物範圍更正完竣後,續以其建物面積異動為由主張應更動「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權利範圍」,再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案經新竹縣政府以97年1月9日府地籍字第0970003878號函呈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於97年1月30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482號函覆新竹縣政府同意辦理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更正登記,新竹縣政府乃以97年2月5日府地籍字第0970016682號函要求被告依前開內政部函辦理更正。嗣被告在國防部97年4月13日提供更正後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比例表後,被告即於97年5月6日據以辦理該建案88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持分比例。

惟原告於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後,續向監察院陳情更正所購買之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監察院將該陳情案函轉新竹縣政府,案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12月15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184657號函呈內政部核示後,內政部於98年1月2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38號函回覆新竹縣政府同意辦理「基地權利範圍」更正,新竹縣政府遂於98年2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012641號函要求被告依前開內政部函辦理更正,嗣被告在國防部提供更正後區分所有權人基地權利範圍比例表後,即於98年4月29日據以更正「新竹縣建國一村」88戶基地權利範圍比例。

四、揆諸本案辦理過程,本案係申請人(即國防部)依其使用範圍及分配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原告始向其標購建物,係屬私權買賣行為,國防部於標售其建物時自應明確告知並點交建物之範圍予原告,惟國防部以建物測繪錯誤為由要求被告更正後始得退還其溢繳金額,顯有失允當;且本案原無更正之事實及理由,係為解決國防部與原告間之私權爭執,在徵得雙方同意及不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範圍情形下,幾經邀集有關單位開會商討研議,並請內政部釋示、新竹縣政府核定後,方使本案獲致解決。兩造對法令及事實之見解或有不同,然被告對本案之處理均係基於保障人民權利範圍之目的,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人民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事,原告以本案辦理時程過長致生損害要求賠償,顯有失公允,且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予以更正登記?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同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之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再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規定,係指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不符所生之錯誤或遺漏而言,茍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或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之錯誤或遺漏時,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以更正者,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有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70年裁字第29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二)關於系爭建物所登記之專有使用面積部分:系爭建物專有面積之登記係依據起造人之申請書及經其確認無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辦理,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或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之錯誤或遺漏,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予更正之要件,容有疑義。

(三)關於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權利範圍及基地權利範圍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部分:查本件建物共同使用(即公共設施分擔比例)之權利範圍及基地權利範圍,均係依起造人申請登記時檢附之「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而登記,則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或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之情,且公共設施分擔比例多寡及基地權利範圍為何,均係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並無一定之標準,又系爭建物所屬之建案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多數已移轉予第三人並設定抵押權,原告單方申請變動,勢必連帶影響全體80餘戶住戶共有部分持分比例(公共設施分擔之比例)及基地權利範圍,涉及私權,恐有爭執,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原告要求更正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顯與土地法第69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六、若本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予以更正登記,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延宕更正登記?

(一)按「『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又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8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唯於此情形得否為更正登記,仍須視是否具備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之要件而定。苟因標示變更登記錯誤,須將該標示登記註銷,致原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已無所附麗應予註銷者,則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標示存在、不存在,及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自無土地法第69條及前開執行要點第28點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姑且不論原告要求更正系爭建物之專有使用面積、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權利範圍、基地權利範圍等之登記,是否合於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之要件,依土地法第69條本文規定予以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被告並無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或依原告之申請而辦理更正登記之權限,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足稽。則被告既無核准更正登記與否之權限,自無原告所稱違法延宕更正登記、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況自96年7 月11日協調會後,原告依會議結論於96年

7 月30日檢送更正同意書,被告旋即依原告之申請重新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將全案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後,於96年9月3 日辦理系爭建物專有使用面積之更正登記;嗣新竹縣政府於97年2 月5 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016682號函請被告依內政部97年1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482號函辦理更正,被告在國防部提供更正後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比例表後,亦旋於97年5 月6 日更正系爭建物所屬建案88戶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其後新竹縣政府於98年2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012641號函請被告依內政部98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38號函辦理更正,被告在國防部提供更正後區分所有權人基地權利範圍比例表後,旋於98年4 月29日更正「新竹縣建國一村」88戶基地權利範圍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延宕更正登記,導致原告受有損害,須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七、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4日即向被告遞送申請函,陳稱系爭737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一大塊面積為走廊用途,卻被計入主建物地面層面積中,以致於737建號實際坪數比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權狀坪數少,要求被告調查。顯然原告於斯時即認為自己受有損害,且認為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建物第一次測量錯誤所致,否則原告怎會要求被告調查伊所購買之735、737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權狀坪數與實際坪數不符之情事?且在被告於96年4月26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960001991號函說明後,原告仍以同樣理由向新竹縣政府地政局陳情要求查辦,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5月25日以府地測字第0960068871號函回覆後,再繼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或陳情),新竹縣政府因此於96年6月15日召開協調會,足認原告於96年5月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認為伊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致,故原告至98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八、若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一)門診收入減少(原告甲○○18萬、原告戊○○3萬6,000元):按門診可事先安排,如同律師之庭期可事先排開或聲請改期,故原告聲稱其等因此減少看診收入,應非事實,故原告應就其主張因此休診之事實及次數、每診收入約有12,000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係針對雅群牙醫診所所核付,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二人個人之收入證明,況且原告所為計算之門診收入並未扣除開銷成本,顯不足採。

(二)系爭房地無法進行買賣獲利減少之損害(原告甲○○161 萬3,159元、原告戊○○157萬9,908元):

1、原告主張有無法出售系爭房屋獲利之損失,並不可採;按系爭建物縱使有登記錯誤之情事,系爭建物仍可進行買賣;又系爭建物若於96年間出售是否就如同原告所稱得以高價賣出,並非必然,按影響房地之售價,因素甚多,縱使該時間有一成交實例,亦未必得以為據,按單一個案之買賣,可能有其特別成交因素,顯不足作為通案而為論斷之依據。故原告謂受有系爭房地無法進行買賣獲利減少之損失,應不可採。

2、又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專有使用面積有疑義僅737建號與770建號,原告計算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將另外所購買而無爭議之二戶列入一併計算成本,再據以計算損害,亦無理由。

(三)支出增加(原告甲○○53萬3,900元、原告戊○○19萬9,351元):查房屋水電、稅捐、房貸利息、保險、管理費等費用係居住使用建物之必要費用或建物所有人個人貸款需要所為之支出,與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如何登記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該等費用之支出,應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增加上開支出及其數額,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請求6萬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限於該法文所明定之法益受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而所謂人格法益係指與權利主體之人格不能分離之權利而言,舉凡姓名、生命、健康、身體、自由、名譽、信用、肖像、貞操等,而原告所稱之『時間上之光陰浪費』根本非權利之概念,遑論與人格有關之權利?而休息權,是否可單獨承認此一權利存在,容有疑義?退步言之,被告亦無任何妨害原告休息之行為(按所謂侵害,抽象言之即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者),原告要如何安排工作或處理事務及休息時間,決定權在於原告本身,焉有成立侵害人格法益之餘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於法無據。

九、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國防部標購系爭737、77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原告於96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函,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將走廊計入主建物地面層面積,致系爭建物實際坪數比建物測量成果為少。原告並向新竹縣政府地政局陳情,經地政局於96年6月15日、96年7月21日會同兩造、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及國防部開會協調後,原告檢送更正同意書,被告於96年9月3日辦畢系爭737、770建號建物面積更正登記。

三、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新竹縣政府於97年2月5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016682號函要求被告依內政部函辦理更正。被告在國防部提供更正後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比例後,於97年5月6日更正完畢。

四、嗣原告續向監察院陳情請求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經監察院函轉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政府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2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80012641號函要求被告依內政部函示意見辦理更正。被告依國防部提供之更正後區分所有權人基地權利範圍比例表,於98年4月29日辦理更正完畢。

五、原告於97年12月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7年12 月19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970004738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轉繪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專有部分面積時,有無過失?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而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延宕更正登記?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轉繪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專有部分面積時,並無過失:

(一)被告於94年5月30日受理訴外人國防部就新竹縣建國一村新建工程所提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訴外人國防部繳納測量費35,600元(即每戶200元),並檢附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等資料為附件,此有建物複丈作業程序單、建物測量申請書在卷可憑(卷一第134頁、第135頁)。因訴外人國防部之新竹縣建國一村新建工程,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依法建造建物,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卷二第23頁)第3點、第5點規定,本件就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均得依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及位置。本件被告受理訴外人國防部之上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即屬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平面圖、位置圖之情形,核先敘明。

(二)訴外人國防部就新竹縣建國一村新建工程北側88戶建物有關專有、共用部分面積計算,共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圖三份即圖A1-10「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專有部份標示圖(一)」(卷一第142頁)、圖A2-03 a「地面層平面圖(一)高程示意圖」(卷一第143頁)、圖A2-02b「地面層平面圖(二)」(卷一第144 頁),其中圖A1-10「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專有部份標示圖(一)」明確標示系爭建物之專用部分不及於走廊部分,惟該圖雖標示有尺寸,卻未明確計算共用部分之面積,且該圖雖以著色部分標明為共用部分、未著色部分標明為專有部分,惟依該圖所示,其中尚有供公共使用之社區管理辦公室及警衛室、交誼廳等區塊未著色,被列入專有部分,是否得依該圖作為轉繪建物第一次測量圖時之專有、共用部分面積計算之基準,非無疑異;另竣工圖示中編號A2-02b「地面層平面圖(二)」則計算出A至E棟地面層之樓地板面積,並就A、B、C棟地面層部分之共用樓地板面積,明確標明為(11)+(14)部分,(11)為A、B棟間之梯廳位置,面積為69.29平方公尺,(14)則為A2-03a圖所示B、C棟間標示陽台之位置,面積為20.46平方公尺,故A、B、C棟地面層共用樓地板,明確標明為(11)+(14)=79.01平方公尺(此計算式有誤,應為69.29+20. 46=89.75)。另計算合計樓地板面積時,就A、B、C棟共用面積之計算則以89.75列計,故本件竣工圖A2-03b就共用部分之面積已有明確標明,且確實未將緊臨原告標得之店鋪編號A1-2、C1-1旁之走廊計入共用部分之範圍內。

被告依計算共用部分面積之竣工圖A2-03b,將原告標得之店鋪編號A1-2、C1-1加計走廊部分之面積,乃因竣工圖A2-03b之標示錯誤所致,尚難謂被告所為轉繪具有無任何依據之顯然錯誤。被告此項轉繪結果,雖與圖A1-1 0「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專有部份標示圖(一)」不符,惟如前所述,該A1-10竣工平面圖並未標明共用部分面積且均未將供公共使用之社區管理辦公室及警衛室列入共用部分,而予以著色,是否得據以轉繪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圖,尚有疑異。被告依載有共用部分面積之竣工圖A2-03b轉繪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且將第一次測量成果圖送國防部核對,並由國防部於第一次測量成果圖上註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位置圖係依使用執照九四府使339 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之字樣,並加蓋國防部校對章無誤(卷二第33、34頁)。以國防部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均無法發覺本件被告依竣工圖A2-03b轉繪之建物測量結果有將走廊計入專有部分面積之錯誤,又何能責令被告須發覺竣工圖A1-10 與竣工圖A2-03b間之矛盾,並依無面積計算之竣工圖A1-10 為轉繪?故被告辯稱其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係依竣工圖面轉繪,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面積發生錯誤,應係國防部興建本件建物之建築師等專業人員於繪製竣工平面圖A2-03b時,計算共有部分面積發生錯誤所致,尚難認被告於轉繪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就專有部分面積之計算有誤。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與建物實際狀況不符之錯誤,應可歸責於訴外人國防部檢送計算共有部分面積錯誤之竣工圖與被告,尚無從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轉繪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平面圖與位置圖時,具有過失。

(三)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7點「依第三點至第五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應送地政機關就建物平面圖面積與竣工平面圖積、建物基地地號及建物坐落,予以核對。」乃賦與被告機關就平面圖面積與竣工平面圖面積核對之權責。本件被告依載有面積之竣工平面圖A2-03b為轉繪及核對第一次測量平面圖,而未依沒有記載面積之竣工圖A1-10區分何者為共用部分何者為專有部分予以轉繪,既已核對竣工圖A2-03b所載之面積,與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7點之核對面積義務,並無違反。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而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延宕更正登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容有錯誤,且係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可查知,故認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行辦理系爭737、770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之更正登記,並應連同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一併辦理更正,因被告延宕,拒不更正,造成原告損失,故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建物實際狀況不符,並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失所致,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要件不符,無從由被告逕行更正: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辦理系爭737、770建號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係依據申請人國防部所提出之容有錯誤之竣工圖A2-03b而為轉繪,並經申請人國防部確認無誤,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轉繪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平面圖、位置圖時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本件系爭737、770建號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雖有將走廊共用部分計入專有部分面積之登記錯誤,惟仍須此項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始該當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得由被告逕行更正之情事。上開錯誤發生之原因,既係申請人國防部檢送之載有共用部分面積之竣工平面圖A2-03b記載有誤所致,自難認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而認得由被告逕行更正。

3、另本件被告受理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申請人國防部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之規定,提出分配協議書。被告據申請人國防部所提出之分配協議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雖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本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被告轉繪申請人國防部所提記載有誤之竣工圖A2-03b而致建物第一次測量結果與建物實際情況不符,以致申請人國防部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容有錯誤,惟並非建物第一次登記本身具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應予分辨。

(三)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於96年9月3日辦理更正登記,並無延宕,而造成原告損失之情事:

1、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4日就系爭737建號建物專有範圍疑異向被告申請調查(卷一第18頁),被告於96年4月26日以系爭737建號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規定辦理轉繪並無不符等情函復原告,原告續向被告及新竹縣政府陳情更正建物專有範圍,經新竹縣政府邀集國防部、工務局等相關單位協商,分別於96年6月15日及96年7月11日獲致結論如下:「本案建物第一次登記係由國防部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案涉原申請之錯誤辦理更正事宜。並請國防部代表將案情攜回,於下次會議商議更正事宜。」(卷一第161頁)及「一、請新湖地政事務所另案函送本案相關變更面積、位置資料給國防部軍備局。二、本案前經本府工務局,說明系爭確係供公共使用,請現所有權人附具同意書逕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事宜。」(卷一第162 頁)原告依前開會議記錄於96年7 月30日檢送更正同意書向被告申辦更正登記,被告依其申請重新繪製測量平面圖後,將全案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定後於96年9月3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登記。

2、就系爭737、770建物之第一次測量平面圖及其後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更正,已由被告依第69條本文之規定,於報請該管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完竣。此項更正登記於被告96年8月8日收受原告96年7月30日同意書(卷一第163頁)後,再經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而於96年9月3日辦畢更正登記,並無延滯情形,尚難認被告延誤處理,自應認被告於此並無應負國家賠償之事由存在。

(四)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無從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自無延宕更正登記,造成原告損失之可言:

1、查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錯誤,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亦即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82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69條所定得由土地登記機關更正登記錯誤,係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變更原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則不在更正登記範圍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以更正者,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裁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更正,均涉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變動,揆諸前引裁判見解,本即非被告機關得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之範圍。被告拒絕原告逕行更正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更正之請求,尚非無據。況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為登記,被告均係本於申請人國防部檢送之分配協議書而為登記,倘申請人國防部未本於建物及基地原始所有人之身分,計算正確之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檢附分配協議書予被告,被告自亦無任何依據,得逕行計算並變更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本件被告於國防部97年4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155號(卷二第42頁)檢附修正後「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表」,請被告依計算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後,於97年5 月6 日即已辦畢更正登記,尚難謂有何延誤可言。另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係被告依新竹縣政府98年2 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80012641號函及內政部98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38號函,發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檢附更正後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及切結區分所有權人於更正後無損害賠償之切結書。(參卷一第164 頁至第167頁)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8年4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738號函檢附分配協議書與被告(參卷二第52頁),被告即於98年4 月29日辦畢更正登記,其時程緊接,尚難謂被告機關有何延滯之不作為情事。

3、本件被告機關就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變動,認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未陳報上級機關核准辦理更正登記,既有其法律依據,即不得謂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過失,亦無從認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亍職務。雖被告之上級機關為使地籍資料正確及維護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同意由被告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惟並不能因此認此項更正登記,即屬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此由被告上級機關函文均註明「惟若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要求補償,請貴所本予職權妥予處理。」(參卷一第164頁、第165頁)即可知本件更正確實會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本件有關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更正登記,應係行政機關權宜處理,而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登記,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不得影響其他人權利之要件,尚有不同。被告就得否為更正登記之法律爭議,待其上級機關明確函知後,即請國防部檢附更正後之分配協議書辦理更正登記,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之處。

三、原告請求權時效雖未消滅,惟其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亦無從准許:

(一)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96年4月14日即向被告主張其標得之系爭737建號建物容有將共用之走廊計入專有部分之錯誤,請求調查,惟該項錯誤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實難苛責原告得以確知。訖96年12月3日新竹縣政府以府地籍字第0960160369號函載明「本案係因貴所(按即被告)建物面積測量錯誤,進而衍生共同部分與實際面積不符」等字樣,原告自收受該函文起,始有機會得以知悉被告之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認被告就本件登記錯誤容有可歸責之情事,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收上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之96年12月間起算。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3日即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98年6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二)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及其主張之各項賠償均無理由:

1、本件被告對於系爭737、770建號建物之第一次測量,係因轉繪申請人國防部提供面積計算有誤之竣工平面圖A2-03b所致,尚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具有過失,且就系爭

737、770建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業於協調後即依原告之申請予以更正;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之法律疑義,亦於獲新竹縣政府函轉內政部之意見後,即通知國防部檢附正確之分配協議書並辦理更正登記,於職務之執行,並無何過失可言,亦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以被告延宕更正登記,造成其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准許。

2、原告請求收入減少、精神慰撫金、支出之增加、獲利之減少及損害增加之各項損失,或無法令依據,或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或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所列各項請求,縱被告依法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均無從准許,況本件被告並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原告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各賠償損害236萬7,059元及187萬5,25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30